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7號
SLDV,96,簡上,7,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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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 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5,000 元及95年1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執 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業已受償303,928 元,故變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3,928 元」,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95年1 月3 日持上訴人所簽 發、訴外人甲○○及丁○○背書、發票日95年1 月26日、金 額300,000 元、支票號碼SP0000000 號、付款人台北銀行石 牌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265,000 元,訴外人甲○○並簽發同額同日之本票為擔保。又訴外人 甲○○於同日持他紙訴外人洛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洛 宏公司)所簽發、訴外人甲○○背書、發票日95年3 月2 日 、金額250,000 元、支票票號QL0000000 號之支票乙張(下 稱洛宏公司支票)另向其調借現金200,000 元,並交付甲○ ○所簽發同額同日之本票及洛宏公司負責人朱惟勇所簽發之 本票為擔保,總計借款465,000 元,約明待支票日後兌現後 ,再退還溢出之金額。詎原告屆期於95年1 月26日提示系爭 支票,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訴外人朱惟勇僅清償洛宏 公司票款中之125, 000元。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6 5,000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丁○○使用,再由丁○ ○交付與訴外人甲○○,用以幫忙春華診所朱惟勇醫師調現 ,上訴人及丁○○均不認識被上訴人。然訴外人甲○○竟於 95年1 月3 日持系爭支票及另紙洛宏公司25萬元支票向被上 訴人分別調借現金265,000 元、200,000 元,利息高達10分 以上,被上訴人明顯犯有重利罪,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自無處分權之甲○○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丁○○聽聞訴外人甲○○持系爭支票向放高利 貸者調現,遂要求訴外人甲○○返還支票,然因訴外人甲○ ○未依約返還始辦理掛失止付。且訴外人甲○○已還款10幾 萬元,被上訴人亦夥同黑道兄弟霸佔春華診所,收取診所每 日所得抵償系爭支票票款,是系爭支票票款亦已清償完畢。 再者,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由本院95年度執 字第3206 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 行收取上訴人之票據止付保留款及存款債權金額303,928 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既無理由,自應返還前開款 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3,928 元。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1 月26日提示,竟 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訴外人朱惟勇曾交付125,000元與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收取債務人戊○○之票據 止付保留款及存款債權金額303,928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5,000 元及利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㈡訴外人甲○○是否對系爭票據無處分權?如是, 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㈢系爭支 票是否由朱惟勇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甲○○向其調借現金265,000 元 ,因而持有系爭支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無訛。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取月息10分 乙節為真實,亦屬利息超過年息20%上限有無請求權及利 息預扣不合法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以265,000 元之代 價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二)訴外人甲○○是否對系爭票據無處分權?如是,被上訴人 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按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 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丁○○使用,再由丁○ ○交付與訴外人甲○○,用以幫忙春華診所朱惟勇醫師調 現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亦與證人甲○○到庭證述相符 ,則訴外人甲○○對於系爭支票自有處分權。嗣後丁○○ 雖請求訴外人甲○○交還系爭支票未果,然此為丁○○與 訴外人甲○○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票據權 利尚不生影響。
(三)系爭支票是否由朱惟勇清償完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訴外 人甲○○於95年1 月3 日除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6



5,000 元外,同日另持洛宏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 200,000 元,並交付甲○○所簽發同額同日之本票及洛宏 公司負責人朱惟勇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存摺、支票、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47頁) ,且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綦詳,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則訴外人朱惟勇雖曾交付125,000 元與被上訴人, 未必即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既同時持有洛宏公 司支票及朱惟勇之本票,而訴外人朱惟勇又係洛宏公司之 負責人,則其主張訴外人朱惟勇所交付之125,000 元係用 以清償洛宏公司支票票款應符常理。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票款亦以春華診所之營收抵償完畢云云,然查:證人甲○ ○固到庭證稱「朱老闆借的25萬元及30萬元有還被上訴人 」「春華診所被占用」云云,然其並未親眼見聞,而係聽 聞他人轉述,是前開證言即屬傳聞證據而難採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所主張系爭支票業 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正。
(四)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訴外人甲○○處取得 系爭支票,且非係無代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上訴人前 開所述均難憑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即丁○○、甲○○等)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稱有請求訴外人甲○ ○返還系爭支票、丁○○並沒有收到錢等情,自不得對抗 被上訴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5,000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 至96年1 月25日止(即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收取上訴 人票據止付保留款及存款債權金額之日),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既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自應減 縮為265,000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280,900 元(計算式如下:265, 000*6 %=15,900 ,265,000+15 ,900=280,900)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



2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除減縮部分外,均應由 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88% 即7,040 元,餘96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七、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業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 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收取 上訴人之票據止付保留款及存款債權金額303,928 元,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是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自應減縮為280,900 元,又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執行案件支出 執行費2,400 元,然就減縮部分亦應自行負擔,是上訴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應為2,112 元(2,400*88%=2,112),加計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7,040 元,扣除上訴 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則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5,252元(計算式如下:280,900 元+ 2,112 元+ 7,040-4,800=285,252 元),然被上訴人於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收取303,928 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18,676元(計算式如下:303,928- 285,252=18,676) 。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 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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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