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4號
SLDV,96,簡上,64,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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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搭乘 伊所駕駛車牌號碼G7-26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至臺北市○○區○○街17號前時,因上訴人酒後開窗嘔吐, 玷污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伊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竟出拳毆 打伊臉部,並拉扯伊手錶,致伊受有左眼眼瞼瘀青、左眼瞼 擦傷、左眼飛蚊症及玻璃體剝離之傷害,手錶亦因此摔壞毀 損。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20 元、就醫計程 車資2,120 元、10日無法工作營業收入損失1 萬4,860 元、 精神上痛苦損害30萬元、支出洗車費用100 元及手錶修理費 650 元,共計受有31萬9,35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訴部分 )。上訴人則以:本件爭執發生時,係被上訴人先動手,其 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手錶係拉扯中掉落損,應各負2 分之 1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上述時地搭乘系爭汽車,因 伊開窗嘔吐,玷污系爭汽車左後車門,及伊質問被上訴人開 車繞路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拳毆伊,致伊受有左眼外傷 性結膜下出血、臉部淤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920 元、 10日無法工作損失2 萬3,756 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0 萬元,所受損害共計42萬4,67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述損害及自95年6 月20日(即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無損害,請求違約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9,350 元暨自95年5 月3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駁回慰撫金27萬 元暨利息部分之請求,其餘均准許。兩造均未聲明上訴,業 已確定)。對於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請求,原審則判決上訴人



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798 元暨自95年6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准 許醫藥費920 元、工作損失1 萬1,878 元及慰撫金8,000 元 部分,其餘駁回)。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部分聲 明不服(即駁回其慰撫金4 萬2,000 元請求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2,00 0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兩造 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四、經核:
㈠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 汽車,至臺北市○○區○○街17號前時,因上訴人酒後開窗 嘔吐,不慎玷污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被上訴人因此質問上訴 人,上訴人亦質疑被上訴人開車繞路,雙方發生激烈口角, 進而互相出拳毆打對方。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下 出血、臉部淤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眼眼瞼瘀青、左 眼瞼擦傷、左眼飛蚊症及玻璃體剝離之傷害,手錶亦因此摔 壞毀損。
㈡因上述互毆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 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各處罰金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折算壹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折算壹日),並諭知上訴人緩刑貳年確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 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上訴人緩刑貳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現年63歲(33年2月4日出生),高中畢業,駕駛計 程車為業,月入約4 萬5,000 元。已離婚,育有子女2 名, 均就服役中,母親因病由被上訴人僱請監護工看護,均由被 上訴人扶養。擁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乙戶。 ㈣上訴人現年30歲(66年8月1日出生),大專畢業,任職於聯 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帳務分析師,年薪約80 餘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無不動產,租屋居住。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戶口名簿 、監護工契約、兵籍調查通知書(以上均影本),被告提出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影本、94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收執聯影本,以及本院所調取有關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於96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適當金額若干?原審認 定8,000 元是否過低?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慰撫金 核給之標準,則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 狀態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兩造於上述時、地,互相出拳毆打對方,上訴人因而受 有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臉部淤傷之傷害,並於當日即94 年3月1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業如上述,且有新光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存卷足佐,自屬身體健康遭致侵害,衡情,必然導 致身體之疼痛,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參諸上 訴人所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所載費用期間均為 94年3 月1 日,此外,其並未提出其他看診之證明,可知除 受傷當日外,上訴人爾後並未再就醫治療,顯然其所受傷害 程度及損害狀態並非重大,尚屬輕微。而上訴人現年30歲, 大專畢業,擔任資產管理公司帳務分析師工作,年薪約80餘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無不動產,租屋居住。被上訴人 則現年63歲,高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4 萬 5,000 元;已離婚,育有子女2 名,均就服役中,母親因病 由其僱請監護工看護,均由其扶養;擁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 之不動產乙戶等情,已分別析述如上。由此可知,以現有收 入、負擔、資產狀況整體以觀,兩造經濟狀況差距非甚,惟 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等條件,則較之於上訴人為佳。本院 綜合審酌前述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審已准許之 8,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其傷害 行為,並污蔑伊搶奪手錶,致伊於訴訟期間,無法正常生活 及工作,身心受創、名譽受損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否認傷害行為及有關互毆情節之陳述,屬其刑事 程序中抗辯權之行使,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侵害上訴人人 格權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所指訴訟期間身心受創、名譽受 損云云,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



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酌定本件慰撫金適當 金額所應斟酌之因素,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4 萬2,000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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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