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71號
FSEV,106,鳳簡,37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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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陳復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344 元,及其中139,975 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領麥克現金卡使 用,被告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動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 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 利率20%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30日止,尚 積欠本金139,975 元、利息15,269元及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5元
合計 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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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