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52號
FSEV,106,鳳簡,352,2017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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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媽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媽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
新臺幣(下同)208,600 元(算式:223,750 元-15,150元=20
8,600 元)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
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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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