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蔡健銘
被 告 黃正賢
被 告 陳羿豪
訴訟代理人 柯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1/20、被告黃正賢1/2 、被告陳羿 豪9/20,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房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 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分 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地無法以原物分割,且被告無力補償原 告,又無法就變價價金達成共識,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20、被告黃正賢 1/2 、被告陳羿豪9/20,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房地 其中建物部分係供住家使用,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 僅86.30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4頁)可證,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 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兩造均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補償 對方,並均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又系爭房屋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可能不合併分割,是本院考量兩造 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 以變賣系爭房地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一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分割前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料及房│樓 層│ │
│ │ │屋層數│附 屬 建 物│ │
│ │ │ │合 計│ │
├──────────┼─────┼───┼───────┼────────────┤
│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高雄市大寮│2 層加│總面積:86.30 │黃正賢:權利範圍1/2 │
│00000-000 建號(門牌│區山子頂段│強磚造│第1 層:37.13 │陳羿豪:權利範圍9/20 │
│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永│0000-0000 │ │第2 層:37.13 │蔡健銘:權利範圍1/20 │
│芳路48之22號) │地號 │ │夾 層:12.04 │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分割前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 9 │黃正賢:權利範圍1/2 │
│ │ │陳羿豪:權利範圍9/20 │
│ │ │蔡健銘:權利範圍1/20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 54 │黃正賢:權利範圍1/2 │
│ │ │陳羿豪:權利範圍9/20 │
│ │ │蔡健銘:權利範圍1/20 │
└──────────────────┴─────┴────────────────┘
附表三: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黃正賢│1/2 │
├──┼───┼──────┤
│2 │陳羿豪│9/20 │
├──┼───┼──────┤
│3 │蔡健銘│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