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68號
FSEV,106,鳳簡,26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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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姝蔥
被   告 曾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係兩造為辦理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所簽訂,並註記如果系爭房地買賣 後,此本票可另行通知而自動作廢,且相關刑事案件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語,爰依據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洪志瑋於102 年7 月8 日因購買系 爭房地之自備款不足,向被告借款50餘萬元及其他費用,嗣 原告無力清償房貸及上開向被告之借款,乃允諾待其出售不 動產後即會全數清償,並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但原告至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云云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 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票據簽發之 目的。申言之,縱無票據之簽發,貸與人本得向借款人請求 返還借款,僅是貸與人應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借款金額多少 負舉證責任而已,但倘若借用人另有簽發票據,則貸與人( 執票人)持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時,因票據之簽發(票據 關係),導致原來票據原因關係(借貸關係)舉證責任之倒 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有無借貸關係), 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款多少),否則,倘若持票 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或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時,仍允由發票人空口抗辯無票據原因關係,反而要 求持票人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則形同發票人在簽發票據後, 法律效果仍等同於沒簽發票據,顯非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及 縱有原因關係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委託暨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主張兩造 業已同意並註記系爭房地買賣後,系爭本票可另行通知而自 動作廢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暨切結書載稱:「乙 方(即曾應昌)於委託期間,同意私下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 以內…並自願開立商業本票票號NO .744392,金額新台幣參 拾萬元,到期日102.12.31 以資信用擔保,並同意如甲方( 即洪志瑋)…乙方得不另行通知,逕行向所屬之司法機關提 訟,如果房屋買賣完成後,此本票可不另行通知而自動作廢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載之「自動作廢」之 「此本票」顯係「票號NO .744392」、「到期日102 年12月 31日」之本票,而非本件「票號NO .744393」、「未載到期 日」之「系爭本票」。且原告提出之該委託暨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42頁)之雙方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洪志瑋,原告並



非該委託暨切結書之當事人。是原告執該委託暨切結書主張 系爭本票已自動作廢,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就本件相關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可以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①原告雖以:被告於103 年 4 月間,以662 萬元代其出售房、地予訴外人楊河昌,被告 竟將其中500 萬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後,將所餘162 萬元 侵吞入己云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6 年度偵字第4069號偵查後認為:原 告其前夫洪志瑋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0萬元,即由被告代 為墊付,而洪志瑋另積欠被告10萬206 元未清償身之抵押貸 款外,已積欠被告60萬206 元,系爭房地嗣後轉售予楊河昌 之實際售價為528 萬元(為謀得以貸得更高貸款,始由被告 在合約書上將價格增列為662 萬元),被告將實際取之528 萬元扣除500 萬元後,將所餘28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所積欠之 債務,難謂不法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憑。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之事實,原告與洪志瑋共同向被告借款60萬206 元,僅清償 28萬元,尚餘32萬206 元尚未清償,仍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 ,自不能據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原因關係云云或縱有原因關係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云云 ,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為事實。②且原告除簽立系爭本票 外,另有簽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姝蔥洪志瑋( 下以簡稱甲方),曾應昌(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乙方代 墊甲方購買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不動產之頭期款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移過戶所需之所有費用,甲方原先承諾於 102 年12月1 日返還上述之金額,惟至今皆未返還…」等語 ,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可證。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非事實,被告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㈣原告(發票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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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