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151號
FSEV,106,鳳簡,15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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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洪伯忠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6 年6 月 15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 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如前述;嗣於106 年6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 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10 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向原告承諾支付和解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5 年8 月6 日已先支付5 萬元, 剩餘25萬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得依兩造和解書約定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 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原告已有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被告之債務已消滅。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 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與被告在電話談論之過程中,明確向被告表示「 所以我也不會貪要給你叫你去履行這張紙這20幾萬任何半毛 錢」、「你聽清楚,我再說一次,我說過,錢我都不要,你 後面這25萬元也都不要。」等語,則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 免除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被告之債務即歸於消滅,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1 條第1 項之義務,被 告應無給付義務,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已分 別載明(詳和解書),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不斷 向被告之單位主官或上級單位誣指被告「欺騙其感情」、「 每年有向單位主官為不當饋贈,以換取升遷」、「多次不假 離營」等不實事項,甚而多次以簡訊方式傳送恐嚇威脅言語 ,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仕途,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1 條第1 項之約定,則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免除給 付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一、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與乙○○( 下稱乙方)因感情認知不同,針對甲乙雙方自民國102 年 8 月間開始男女感情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雙方就 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互相讓步,以息爭訟,雙 方經同意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1 、上列和 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證,甲、乙雙 方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 ,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 究之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親屬及其甲、乙 雙方外之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書信文字、影(語)音、 媒體及其任何方式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嗣後不得 以任何方式聯繫及影響甲、乙方工作、生活與其他起(告 )訴情形,甲乙雙方終生得無條件遵守。2 、甲方同意支 付乙方新臺幣30萬元整為和解條件,並即完成和解書簽訂 ,嗣後如乙方違反上述第1 條規定時,甲方得以依此和解 書要求乙方無條件償還所支付之新臺幣30萬元。3 、本和 解書於甲、乙雙方簽訂後即期生效,如因本和解書涉訟甲 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4 、如甲、 乙方任一者違反和解條件上述第1 條,則視同毀約,甲、 乙方可依法向法院申請訴訟公鑑。5 、…。二、上述和解 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6 日。備註:一、甲方支付乙方金額方式以匯款 匯入乙方郵局帳號,日期105.9 月底前。二、甲方105 年 8 月6 日已先支付乙方新台幣伍萬元正。」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餘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免除 者,係債權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債權之行為,雖



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其行為,須有消滅債之關係 之效果意思,即足當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此揆之民法第343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即明。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25萬元債務餘額業經原 告於電話對話中表示免除一節,固為否認,然其未爭執該 等對話內容係在談及本件系爭和解書25萬元債務餘額,而 僅執以該等免除債務之對話係因原告一方面受被告誘導而 一時誤信自身違約,被告因之無須給付和解金餘額,二來 則因原告身心俱疲,希不再與被告有任何關聯,至此不免 於對話當下述及些許情緒性用語等情為據,惟觀諸兩造間 於105 年10月5 日之電話對話譯文所載:「18:51【乙○ ○】對啦,沒有錯啦,你講的都是對的,反正9 月30號那 是我們簽約的日期,在那之後,上面第一條,其實你不用 …你不用支付我半毛錢,我打電話給你也不是要…是要跟 你講好像變成要…要支付我什麼,伯忠我跟你說,都不用 ,我也不想要什麼,我不管之前你法律你比較了解或什麼 。」、「22:37【乙○○】伯忠,我也坦白跟你講,既然 你想到打電話給你營長,所以我也不會貪、叫你去履行那 張紙,這個20幾萬、任何半毛錢。」、「39:49【乙○○ 】所以這個案件,我…明天我也不會去抽回來,讓事情浮 上檯面,至少錢我不要,我再怎麼辛苦,我自己有腳有手 會去賺,拿你…拿你一個…好,至少有加利息…總共30萬 ,那麼多人為什麼我就幫忙,為什麼…好啦,不管於公於 私,…私…於私…我們個人問題…於公…違法違紀的東西 ,還是要講故事,也好,至少替我講一口氣,一口氣哪怕 是像昨日八軍團那個女士官,哪個案件,他去叫高雄那個 市民代表,你來用講的,也好,換我換我,為什麼會那麼 做,現在總也是要換我說一下了吧。」(見本院卷第69至 73頁)等情,參以兩造對話長達51分44秒,原告與被告之 對話甚為流暢,且無情緒性的哭叫、吶喊等情狀,且依原 告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已慮及其表明不拿取被告之25萬元餘 款所欲採取之舉措,並明白告知被告其選擇之因應之道, 是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直接言明拋棄請求系爭和解書25萬元 餘款之權利,該等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即因到達被告 而生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系爭和解書25萬元餘款之債 務自因原告前向被告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被告前開辯解 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105 年間不斷向反訴原告之單位主官或上級單 位誣指被告「欺騙其感情」、「每年有向單位主官為不當饋 贈,以換取升遷」、「多次不假離營」等不實事項,甚而多 次以簡訊方式傳送恐嚇威脅言語,反訴原告為使反訴被告不 再進行任何騷擾行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依系爭和解書 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詳和解書),反訴原告並於簽 立和解書當日即105 年8 月6 日給付5 萬元予反訴被告,而 此和解書目的既在使反訴被告不再進行任何騷擾行為,倘反 訴被告嗣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之要求,反訴原告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須再負擔任何給付義務,反訴被 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然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仍陸續不斷向反訴原告之單位主官或上級單位誣指 被告「欺騙其感情」、「每年有向單位主官為不當饋贈,以 換取升遷」、「多次不假離營」等不實事項,甚而多次以簡 訊方式傳送恐嚇威脅言語(見本訴被證二),並有本訴被證 五之聲明書可資為憑,而反訴被告前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 之聲譽、仕途,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 之約定,則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於105 年8 月6 日給付之5 萬元,故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略以:
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有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和解 金30萬元;今反訴被告受領其中5 萬元,自於約有據。次查 ,反訴被告自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以迄105 年9 月30日止 ,始終未曾聯絡反訴原告,更無可能試圖透過反訴原告之長 官或其部隊與反訴原告取得聯繫;至於105 年9 月30日以後 ,反訴被告為與反訴原告取得聯繫,雖曾以電話聯絡反訴原 告之長官,惟其通話內容不過言及反訴原告曾有不假外出之 違反軍紀事件,與系爭和解契約所約束之範圍(即兩造間之 感情、財產及債務事宜)毫不相關。另反訴原告曾以此誣控 反訴被告有威脅行為云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詳 為偵查後,已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8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一)。故反訴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 定之情,至堪認定。反訴原告逕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



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為由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其前已支付之部 分和解金5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 第1 項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其於105 年8 月6 日支付 之和解金5 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第1 條第1 項約定?
1、查兩造對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反訴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反訴被告5 萬元一情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 1 項之約定,並提出聲明書2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88至89頁)為證,然觀之反訴原告提出聲明書內容:㈠ 被證五聲明書內容略以:「我是張珈瑋,…本人與甲○○ 少校為同一單位之同事,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下午約8 點多,…接到一名自稱張小姐說要找甲○○少校接電話, 由於本人正在擔任營區戰情官,故詢問張小姐身份,但張 小姐未說明清楚僅說是甲○○少校友人,…,基於是陌生 電話加上戰情官身份,本人便告知不方便提供聯絡方式, 張小姐就動怒掛電話,…等語;㈡被證六聲明書內容略以 :「本人是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人事彭耀霆少校,本人 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期間擔任營區戰情官一職,當日約 下午2 點多時,接獲一名自稱是甲○○前女友,她說她姓 張,說要向單位爆料,其內容說是好像是要指控甲○○在 外行為不檢有不當男女關係,要我立即向高勤官報告,但 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我並沒有辦法應允她的要求, 她認為我們是在官官相護,便威脅說不排除要訴諸媒體後 ,便掛電話,…,以上所述內容均屬實無誤。」等語,則 上述2 份聲明書之立書人均稱其值勤時「接獲電話」、對 方自稱「張小姐」等語,可見立聲明書人即張珈瑋彭耀



霆均未見到來電者為何人,且僅知來電者自稱「張小姐」 ,且被證五之張珈瑋聲明書更表明:「其詢問張小姐身份 ,但張小姐未說明清楚僅說是甲○○少校友人,…,基於 是陌生電話加上戰情官身份,本人便告知不方便提供聯絡 方式,…」,益徵張珈瑋無法確定來電者為何人。則原告 以此2 份聲明書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前,已有違約 情事,尚屬有疑。又由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10月5 日 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原告與被 告間之對話內容,屢有原告質問被告為何未於和解書約定 的105 年9 月30日履行和解條件之對話,再衡諸原告與被 告既然已於105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亦於 同日已給付5 萬元予原告,原告僅須等待其餘25萬元和解 金於105 年9 月底屆期即可,何須再找尋被告或向其長官 投訴?況原告果真有意於105 年9 月30日前,仍執意投訴 被告行為不檢,欲使被告長官處置被告,衡之現今投訴方 式甚多,則被告何以僅以撥打電話此種顯較難達成使被告 遭懲處之目的之方式投訴,並可能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 和解書約定,而不支付餘款25萬元?此亦屬有疑。是原告 所舉前揭主張,尚難使本院採信。故反訴被告辯稱其自兩 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以迄105 年9 月30日止,始終未曾聯 絡反訴原告,更無可能試圖透過反訴原告之長官或其部隊 與反訴原告取得聯繫等語,非不可採。
2、另查,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緣由已載明如下:「立和解書人 甲○○(下稱甲方)與乙○○(下稱乙方)因感情認知不 同,針對甲乙雙方自民國102 年8 月間開始男女感情交往 時起,迄103 年12月止,雙方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 事宜,互相讓步,以息爭訟」,此觀之系爭和解書第一點 之明文自明。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使反訴被告不再 進行任何騷擾行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亦難遽採。 3、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10 日之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或與反訴原告聯繫之行 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第1 項之約定云云,然查, 兩造對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反訴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反 訴被告5 萬元一情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反訴 原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第2 項暨備註一所定條件( 即「甲方〈指被告〉同意支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30萬 元整為和解條件」、「備註:一、甲方支付乙方金額方式 以匯款匯入乙方郵局帳號,日期105.9 月底前。」)依約 遵期履行。然反訴原告並未於105 年9 月底前給付原告25



萬元,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和 解書所約定之條件,應可認定,而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 簽立之和解書之第1 點第2 項明定:「2 、甲方同意支付 乙方新臺幣30萬元整為和解條件,並即完成和解書簽訂, 嗣後如乙方違反上述第1 條規定時,甲方得以依此和解書 要求乙方無條件償還所支付之新臺幣30萬元。」,則反訴 原告既僅給付反訴被告5 萬元,而未於105 年9 月底前給 付原告25萬元餘款,復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嗣後如乙方違 反上述第1 條規定」等語,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 爭和解書所訂明之第一點第1 項之權利,難認有據。從而 ,反訴被告縱使於105 年10至11月有該等簡訊或與反訴原 告聯繫之行為,亦難認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第1 點第 2 項之約定,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已支付 之5 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點第2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即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勘驗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惟 原告已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全部錄音譯文,則兩造於電話中對 話之內容已明,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勘驗光碟 ,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 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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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