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613號
FSEV,106,鳳小,61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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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吳進龍
被   告 許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邱梅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0 時25分許 ,由原告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西向東方向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湖平路倒車至潮和路口時,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需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工資及烤漆) 修復,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吳邱梅水並通知被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因此受有請假開庭之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被告105 年 12月25日調查筆錄、肇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 告車輛停放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可憑,堪 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吳 邱梅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讓訴外人吳邱梅 水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000元(均工資及烤漆)乙 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5000元。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請假及開庭之損害云云。惟原告 縱有請假亦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縱 有因主張實體權利或行使其訴訟權而有請假開庭等必要,然 此係其行使權利所伴隨之結果,而被告消極不處理上開賠償 ,將本件交由法院依法裁判,亦是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 一種方法,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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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