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556號
FSEV,106,鳳小,55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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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國政
被   告 李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不慎撞擊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J 棟地下2 樓之 編號23號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明芬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15,547元 (含零件費用9,190 元及工資費用6,357 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7,88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修 護費用為15,547元(含零件費用9,190 元及工資費用6,35 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系爭汽車行照、受損 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估 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為證(本院卷第5 至14、22至2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汽車,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蔡明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明芬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明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15,547元(零件9,190 元及工資6,357 元),已如 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是就車體零件損壞維修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出廠 ,計算至105 年4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32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190 ÷6 =1,53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357 元後, 合計為7,88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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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