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516號
FSEV,106,鳳小,5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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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132元,及其中25,350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 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5% 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5,35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專 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雄小卷第5 至9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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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