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惠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515 號清償借款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 下同) 48,702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702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辯稱:主張利息時效抗辯 ,另有聲請消債更生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據戳 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4 月28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至被告雖已聲請更生,惟在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普通債權人均 得對於被告起訴,已開始之訴訟程序亦毋庸停止。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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