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廖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興 街口,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車道由 原告駕駛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汽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4元(含零件7,692 元、工資 8,902 元),並因而支出為蒐集資料、調解、訴訟之交通費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書 、估價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 7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7515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594元(含零件7, 692 元、工資8,902 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2 月23日使用6 年5 月(不 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 價1,28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 即7,692 元÷(5+ 1)=1,282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184元(計算式: 1,282 元+8,902 元=10,184元),即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蒐集資料、 調解、訴訟之交通費用5,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蒐集資料、調解、訴訟,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 行為,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 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於 106 年7 月27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