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蕭可興
相 對 人 江秉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穎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穎共28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蕭鐘遺留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135-8 地號土地,今有第三人大同公司願意以每坪新臺幣8 萬元購 買上開土地,故欲通知相對人此一土地買賣情事,以利其行 使優先購買權,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處為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致使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鳳山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