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6年度,14號
FSEV,106,鳳勞簡,1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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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被告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 之獨立機構,並向高雄市政府登記為工廠及設有負責人,有 其工廠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未依公司規定正確辦理歸級,復 於84年假藉執行公司命令限制升遷,致原告權益受害,經陳 經濟部,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通知中油公司查處,中 油公司以92年2 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文指示 原告提申訴,原告自92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退休 前,依該文辦理多次申訴。另中油公司復以92年2 月13日油 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文通知被告查處,經原告詢問得復依 公司規定辦理,被告於92年8 月15日以該文解除限制原告升 遷,對歸級錯誤及限制原告升遷所造成權益損害,則待原告 申訴結果後再處理。然被告申訴會至今不開會,又93年被告 林園廠長黃順發以公司另文限制原告升遷不解除,經原告陳 中油公司,但中油公司均不處理。被告不為處理,違反信賴 保護,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適用。上開92年2 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文及92年2 月13日油人 發第0000000000號文均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件應 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5 款之適用,且依同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本件損害依民法第 216 條計算,公司規定雇用年資10年以上比照大學升遷,原 告之歸級於78年應為6 等起派,被告以4 等起派錯誤,次限 制原告之升遷,因原告年資深,可年升1 等,薪資差額由80 年年差額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逐年加年差額2 萬4000 元,至90年後年差額為24萬元另加紅利,獎金由3 萬元到



1200萬元,計到原告退休止24年,超過9000萬元等語,爰依 法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揭請求業經本院88年年勞訴字第22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本院105 年度勞 訴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以上揭主張,對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屬私法爭議 為由,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本院,原告不服該裁定,以其請求原因事實為公法 關係為由,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中油公司乃依 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且該公司係依據公司人事規章,與抗 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關於抗告人服務期間歸級爭 議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私法上爭議」而於106 年5 月 26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本 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乃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37萬元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號、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73號、本院雄勞簡字第54號 卷可稽,足以認定。是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為私 法關係。
㈡原告前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0 萬元,經本院分案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依系爭書函、中油公 司函文之指示,僅係予以查明有無原告申訴之事由並已回復 原告,尚非如原告所指即應依其主張之方式辦理歸級升遷事 宜,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而 於105 年12月6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6 年1 月10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為同一事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為 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其訴訟標的為本 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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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