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詹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宛俐即大菇媽養生食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宛俐即大菇媽養生食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商業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宛俐即大菇媽養生食品」為被告, 然未提出被告林宛俐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亦未提出大菇媽養生食品之商業登記資料。另本院雖 依原告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大菇媽養生食品」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之函文,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 處情形及聯絡方式,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復本院:「…本 局業於106 年7 月19日派員至旨揭單位勞務提供地,發現旨 揭單位係向鳳山共同市場承租臨時櫃位,並無獨立櫃位及門 牌,…。」、「…,本局派員至旨揭單位勞務提供地鳳山共 同市場(工協市場)地址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上,並無獨 立門牌號碼,然檢查員至現場是依據市場人員表示,旨揭單 位設攤營業時間,故無聯絡方式電話,無法提供。」,此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14日、106 年9 月5 日函(見 本院卷第26、32頁)可憑;又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徵人報紙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及「大菇媽養生食品」 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 4524200 號函回覆:「經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本市尚無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或 大菇媽養生食品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 44頁),綜上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特定被告「林宛俐 即大菇媽養生食品」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