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7號
KSBA,106,訴,47,20170920,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寶宗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77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 於原告民國105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案件,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15頁),嗣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5日申請 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案件,應依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八十五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241頁),復於106年5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 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案件,應 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2 款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359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 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04年11月13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長女邱淑華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4年11月 18日生效),前入住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05年6月依新制辦理身心障礙證明重鑑 與服務需求評估,經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 會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遂由身心障礙 需求評估單位(被告所屬社會局)協助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嗣被 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審核,認 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日 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與該要點所定補助對象不符,遂 以10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通知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實際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事實,且長年住於國內 ,其家庭總收入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之補助基準,亦未接受政府 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足堪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依法符合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要件 ,殆屬無疑。又針對原告之個案狀況,被告所屬社會局專 業團隊會議業已審認原告之需求,建議以使用住宿式照顧 服務(全日型)、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為宜,此亦有被告 所屬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可 參,另原告每週須看診膽囊發炎引流狀況,每二週須看癲 癇門診,且常有肺炎發作須使用呼吸器情事,此請鈞院向 安南醫院函查即明。基上,原告既合於補助辦法所定補助 資格之要件,其所為之申請即應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二)被告否准理由雖主張其為審查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申請案件,訂有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依該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自行選擇與被告簽約之日間照顧 或住宿式照顧單位後,應檢具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 出申請,因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其簽約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單位,原告之申請不應 准許。惟查: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分別為憲 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規定。而「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修法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開宗明義 即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制定 本法。」可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制定施行,不 惟具政府社會福利之性質,尤屬身心障礙人民之重要權利 ,其立法精神,係以「平等原則」為理念,保障身心障礙 者之基本地位及權益,以期落實憲法第15條之規定。 2.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 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 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 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 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 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 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類似解釋意旨詳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第 559號、第658號解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意旨,在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中(即屬「干涉保留之 領域」內),有應由法律自行規定而不得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之事項(即國會保留事項);有法律得明確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之事項(此乃國會保留事項以外之法律保留事項; 上述二者可合稱為「法律保留事項」);此外,則有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已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例如:法律規定「未 經申請許可,不得為某種行為」及有關申請許可之要件與 限制等,係已就重要事項為規定,至於如何為符合法律規 定之申請(如以書面記載一定事項),則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至於給付行政事項中(即屬適用 「重要事項說」之領域內),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並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為判斷標準。另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謂:「憲法上之 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 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 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 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 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 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 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3.依據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雖 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 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 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 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即「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至何 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 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 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為執行 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於符合法律( 母法)意旨之限度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之規定,以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司法院釋 字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審查主管機關 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發布的命 令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非僅拘泥於該法律特定法條之 文字,而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範之關 連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4.查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保障,明文規定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章,其中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 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 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2項)前項年金保險之實



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第1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 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 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 之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而衛生福利部亦依據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於101年7月9日發布補助辦法, 共16條,其中,攸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之資格,已詳細明定於補助辦法第2條,該條 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 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四、家 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 性質之服務或補助。」除此之外,縱觀前述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與補助辦法之全部條文,均查無身心障礙者必須 入住與行政機關簽約之護理之家始得申請費用補助之規定 ,再參酌前揭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堪認基於對人民生 存權之保障與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對有接受住宿式照 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其費用之補助,主管機關已依據母法 (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訂定補助辦法而明 文限制得申請者之資格,顯然無將法律保留事項又另授權 地方行政機關再予限制之意,惟被告發布之補助審核作業 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6點竟自行課以母法及補助辦法均無 之「與被告簽約機構」之限制,明顯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依前開說明與相關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19號、第 536號等解釋意旨,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之職 權命令。
5.況被告亦自承其係為確保機構照護品質之責任而設此規定 ,且其曾於104年5月27日以府社身字第1040485893號函主 動函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衛 生局)協助其與被告簽約,惟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意 願簽約等語。由此亦足印證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照 護品質」非不合於被告之要求,僅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無意願」與被告簽約而已,是被告與安南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無法議定契約之不利益,實難作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 之事由。
6.據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之職權命令,應已無須探 究其規範之目的性。被告以其逕行頒布之職權命令,限制 身心障礙者必須入住與其簽約之機構,始得申請照顧費用 之補助,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是被告主張係因 原告未入住與其簽約之機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委無足採 。
(三)目前與被告簽約之機構總數雖有73家,但其中20家係位於 外縣市○○號54-73),其中27家則屬啟智教養性質及清 寒植物人安養性質(編號1-21、23-25、38、39、52), 故可以收容照顧重度肢障身心障礙者之機構僅剩26家,而 該26家中僅7家設有醫療單位(編號27、28、30、31、34 、36、41),且僅新營醫院屬較具規模之醫療體系,然新 營醫院卻無肝膽腸胃科及胸腔科,而原告於84年即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於96年間因2度中風致 全身癱瘓,須全天候接受照料,而入住臺南市私立學甲老 人養護中心,其後於102年間因左肺肺炎,一度呼吸衰竭 而做了「氣切」縮短呼吸道,因此也導致吞嚥功能障礙而 插了「鼻胃管」,因有醫療性照護之需求,才於102年12 月27日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原告身患高血壓、 糖尿病、癲癇、鉀離子濃度過低(此會造成心律不整、休 克之危險)、左肺呼吸功能差插有氣切管、吞嚥功能障礙 插有鼻胃管,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除每週之門診外, 自105年1月至今已住院達10次之多,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可佐,顯有技術性醫療照護之需求,倘若未能入住於適當 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之家,原告之病況於往返於醫療機構 、護理之家中,生命安全顯有受危害之虞,對於原告而言 亦屬一種折磨。基上,顯見被告主張與其簽約之機構有73 家,補助之對象限於入住簽約之機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應屬不可採。
(四)被告另主張倘非入住於與被告簽約之機構,將造成經費難 以執行及歧異,且有無核實落實亦難以監督,惟何以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未限定須 入住於簽約之護理之家,卻無被告所主張之難以執行之疑 慮存在呢?足證被告所稱純屬託辭。再者,被告所主張難 以落實法規執行之相關理由,均屬行政機關本身如何落實 管理之問題,倘若被告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場 ,當不會將此落實管理之問題以限縮補助對象之方式為之



,足見被告就此所執之理由,應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之立法目的有違,自屬不可採。況且,行政行為若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落實機構照護 品質之目的,選擇以限縮補助對象之方式達成,無疑係將 其監督機構照護品質之責任以不利於身心障礙者之方式達 成,並未選擇對身心障礙者損害最少之方式,亦與上開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
(五)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會及家庭署)106年7 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記載:「說明:……二 、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明定日間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係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於機構或單位接受日間式、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 顧服務之費用。」並未指身心障礙者應入住主管機關同意 之機構或單位。另從補助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文義解 釋,所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係指 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條件是否符合補助對象之規定,亦非指 入住之機構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而所規 定之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條件須符合補助對象之規定,參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係指身心障 礙者依主管機關需求評估結果,符合應提供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5年6 月29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1項籌組專業團隊 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 ),有被告所屬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 870號函可稽,顯然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接受全日住宿式照 顧服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補助辦 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補助之義務。 從而,社會及家庭署106年7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 號函記載:「說明:……四、……亦即依本辦法補助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始得補助其照顧 費用」,與其說明欄第2項之記載已然相互矛盾,且亦不 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之文義解釋,更與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此部分之說明自不能 採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
(六)按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基準之適用應審核原告之家 庭總收入金額,另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包含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長女邱淑華、次女邱 淑薇、三女邱意絜、四女邱鈞琦,及同一戶籍之孫女賴妍 茵,總計6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原告之所得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邱淑華之所得總額為706, 571元,邱淑薇之所得總額為23,130元,邱意絜之所得總 額為零元,邱鈞琦之所得總額為262,129元,而賴妍茵年 僅4歲並無所得,合計年總收入金額為993,830元,分配至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金額為13,803元(四捨五入),又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20,421元,則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 顯然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倍,亦未達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自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 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規定。綜上,原告合於補助辦法所定 補助資格之要件,其所為申請應予准許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事 件,應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第5條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不是經被告同意而與 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機構或單位,被 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1.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 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 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 。」準此,就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身障者其入住機構或單位具有「同意」與否之核



可權限。且中央主管機關社會及家庭署106年7月28日社家 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亦表示:「說明:……四、……依 本辦法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均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 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乃非經被告同意之提供補助全日 住宿式服務照顧費用機構,被告因此否准原告之費用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2.被告發布之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洵屬有據,該要點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及中央頒布之補助辦法,均無牴觸:
⑴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 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社會福利。(二)直轄市公益慈 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 第2目所明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 方案之執行事項。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 執行事項。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 配及補助事項。」、「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 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二、社會福利基 金。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四、私人或團體捐款。五 、其他收入。」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1款 至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身心障礙福利經費,其財 源有來自被告所編列並經議會通過為據,被告為辦理身心 障礙福利事項,具有訂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相關自治 法規之權限,自有權制定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⑵次按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6點第1項分別規定 :「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二)經本府同意於日 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 ,或於本府簽約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 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 區居住提供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 。」、「申請人自行選擇與本府簽約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 照顧單位後,應檢具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足見提供照顧服務費用補助之機構,應屬經被告同意、 與被告相互完成簽約,使照顧機構或單位應同意接受被告 之查核監督,方屬補助之適格機構,俾於政府補助性支出 資源有限情況下,落實福利經費之執行,係被告基於職權 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按同法



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並屬被告基於地方自 治事項執行預算事項,為確保機構提供照顧服務之品質, 俾使政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生活,結合各方資源所 推行之福利措施,於資源有限情況下發揮最大效益,屬於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於權責所訂立之合理規範,其內 容並未變更或抵觸法律規定,亦未增加不合理限制,並無 原告所指無效情形。
⑶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 不願納入與被告簽約接受委託安置,乃未經被告同意補助 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經費機構,不符合上揭補助辦法及 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實非 無據。況提供身心障礙服務及補助,乃給付行政措施,除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之必要外,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之干 預行政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已有闡釋。 至於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此乃申請「 資格」之規定,並非必然應為核准之要件,原告主張已具 補助辦法第2條資格云云,此尚與應否補助、有無符合補 助要件有別。
3.本件原告之申請確實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被告未予准許 ,並無違誤:
⑴按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 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 基準依第2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查原告 39年生,已經年滿30歲,符合上開年齡規定,惟原告所入 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與被告簽立轉介安置合約 ,非屬被告同意委託之轉介安置機構,原告入住該護理之 家,不符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改依補助辦法第5條之補助標準提出申請,惟 補助辦法第5條之適用是否不需具備第6條第1項要件(經 被告同意安置之機構)?且原告是否得任擇其補助標準? 法規之適用上發生疑義,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社會及家庭署 提出法規釋疑,社會及家庭署乃於106年7月28日以社家障 字第1060009135號函覆被告:
①補助照顧費用係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於機構或單位接受日間式、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 顧服務之費用。即申請補助之前提均須符合「經同意」之 機構或單位此要件。




②無論是適用補助辦法第5條或第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均應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 接受照顧,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
③補助辦法第5條及第6條係依身障者之年齡(例如年滿30歲 )、家庭成員狀況,分別於同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補助 百分比,故申請之前提均符合「同意」之要件。原告年齡 雖已超過30歲,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 其主張要依補助辦法第5條辦理,亦於法無據。 ④綜上,補助辦法第6條係提高補助標準之規定,補助辦法 第5條之適用要件與第6條之適用要件並無差別(僅在依身 障者之年齡、家庭成員狀況應適用之補助比例有所差別) ,即補助辦法第5條仍應符合第6條所規定「接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之機構或單位 」之要件,而非如原告所訴可任擇入住均得依補助辦法第 5條予以補助,亦即仍須符合入住「經同意」之機構此要 件。原告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屬經被告同意安 置之機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不符合 經被告同意入住之機構要件,無論是依補助辦法第5條或 第6條,均不符補助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
4.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係以接受政府委託機構照顧服務之提 供為前提,再轉以金錢形式申請補助,故無論是按補助辦 法第5條或第6條,均應以接受入住於經被告同意之機構, 受委託提供服務之機構為限,以符立法本意:
⑴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 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心 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間 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係以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為立法原意及本旨,並由 國家以委託相關機構提供服務方式為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71條經費補助,應屬承 續前揭基於公法上受照顧服務福利而產生的相輔規定,因 本質上屬接受照顧「服務」,再轉換為補助經費給付,自 當應以所受照顧之提供服務機構屬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願意與被告簽約、接受委託提供照顧服務者 為限,方符合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無意接受被告委託代為提供公法上的福利照顧服 務,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僅願與原告建立民事私法契約 關係,原告係基於私法契約獲得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服 務,並非基於被告與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間之轉介安置 委託關係而接受照顧服務,原告受照顧服務之法律基礎不 同(一為受委託提供之公法給付行政行為,一為基於民事 契約之私權行為),自不生被告應為原告與安南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間之民事私法契約行為而應核發補助款之結果。 被告於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應入住與被告簽約之護理之 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由經被告同意,委託簽約機構 代提供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再由被告依補助基準核發 補助款予代提供服務之機構,以符合國家提供照顧服務立 法目的本質,於法並無任何牴觸,且無論是補助辦法第5 條、第6條之標準,均應符合入住經被告同意之簽約機構 。
5.經被告同意而與被告簽約之機構,目前總數為73家,被告 並將對各機構評鑑結果、機構服務對象內容揭示並詳列。 這些與被告簽約之機構,得供原告選擇入住,且因被告有 權對各該機構及單位進行督導查核,可落實政府福利經費 扶助之執行,確保機構品質及維護身障者入住權益。被告 依據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6點規範補助對象為經被 告同意、於被告簽約之機構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者,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增進。 6.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 號函同意補助云云,實有誤會。經查,上揭被告105年7月 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乃原告經身心障礙鑑 定階段後,經評估其服務需求之「建議」,屬於對身心障 礙者之使用建議,並非已同意補助。而身障者家庭於收到 使用建議評估後,不一定會依循服務建議之內容,且未必 會向政府申請費用補助,有些會採自費方式處理,縱使有 意申請費用補助,其申請也須符合補助辦法及補助審核作 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上開所訴,實有誤會。
7.綜上所述,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係被告 基於地方自治權責執行預算,並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按同法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 法,為確保機構提供照顧服務之品質,俾使政府為保障身 心障礙者權益及生活結合各方資源所推行之福利措施,於 資源有限情況下發揮最大效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於權責所訂立之合理規範,其內容並未變更或牴觸法 律規定,亦未增加不合理限制,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非屬被告同意之提供照顧服務機構,未與 被告簽約,不願納入接受被告委託安置,原告之申請不符 規定,被告否准其請,洵屬合法有據。
(二)關於補助標準之說明:
1.本件原告入住未與被告簽約之護理之家,不合規定,故未 進行其餘要件審查,合先敘明。
2.按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但書規定:「本要點之補 助對象如下:(二)……但於本府簽約護理之家之65歲以 上身心障礙者,應為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或身 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重度以上植物人。」本件原告39年 生,已經年滿65歲,除應入住簽約機構外,並應具插有鼻 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重度 以上植物人之情形,方屬適格對象。本件依原告所附資料 審查,原告非重度以上植物人,另經被告於106年5月4日 派員前往原告現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詢問現況,原 告目前狀態插有鼻胃管及氣管插管,惟未插有導尿管,與 上開規定應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原告除了入住非簽約機構此項不合規定外,仍有其 他要件不符。
3.補助標準之計算依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