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自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傅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自○○報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離職退保,於105年4月12日再由○○公司申報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險),原告不符請領老年給付離職 退保之規定,乃於105年5月4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06529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8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 5001644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契約自由權之規定: 1、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離職,係指勞動契約之終 止,且係期日與時間點之概念,而「在職」係指原勞動契約 未終止,持續有效,且係期間概念,但離職當日仍為在職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80勞保2字第146 88號函也持相同見解,該函表示:「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 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及勞委會96年6 月22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所稱離職之當日 ,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簡言之 ,本案爭點係105年4月11日是否離職生效?與4月12日起是 否在職無涉。
2、勞委會93年7月23日勞資二字第0930035908號函釋:「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至第15條係為勞雇單方欲終止勞動契約的強制 規定,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則因無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自無不可。」另25年12月25日公告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 第30條亦規定:「勞動契約因左列事由而終了:‧‧‧五、 當事人之同意。」本案勞雇雙方既合意終止契約,即生效力 ,縱隔日再受雇,係屬另一新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到職」 ,而非原契約未終止之「在職」,尤其新舊契約之勞動條件 ,並不完全相同,怎能解為原勞動契約未終止? 3、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 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 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 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 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 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本件原處分單 憑相關事實,即率而認定本案勞動契約未終止,顯有違契約 自由原則與上開釋字解釋意旨,違法干預勞工之勞動契約自 由權。
(二)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 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條例第58條第3項 未規定勞工於申報離職退保後,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工作,也 未規定申報離職退保後幾日內再繼續原工作,即視為未離職 ,應無為不利勞工見解之理。縱得解為申報離職退保後,次 日再申報加保職災險,視為未離職,因退保後加保職災險, 並無強制性,由雇主自由決定,且會增加雇主負擔,有利勞 工,被告亦得僅退回職災險加保之申報,而非不利勞工之勞 保年金請領。
(三)加保與退保不等同勞動契約生效與終止,原處分以原告105 年4月12日申報加保職災險為由,認定原告同月11日未離職 ,依法有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當加保申報表 未於到職當日送交或郵寄保險人時,加保之生效日必晚於到 職生效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但書規定:「但 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 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 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 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亦即,縱認定勞工未離職,保險 效力仍於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當日停止,益足認未
離職亦可生退保效力。
(四)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另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當日自認在職 為由駁回,惟本案爭點應係原告於同年4月11日之離職是否 生效,與日後是否繼續工作應無關,怎能以4個多月後的在 職,來認定4月11日離職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 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11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 (下同)12,32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公司所送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離職退保日期為105 年4月11日,保險效力至當日24時止。該公司旋於翌日105年 4月12日又為原告申報參加職災險,其保險效力自當日零時 起算,足見原告並未離職,原告既仍在職中,該公司為原告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上開應離職退保之規定不合,所請老年 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又原告於105年4月11 日及105年4月12日均在職工作,顯未離職,該公司於105年4 月11日申報原告退保與規定不符;又該公司於105年4月12日 申報原告參加職災險,因原告尚未領取老年給付,亦不符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105年5月 4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06529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申 請,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 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58條 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 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 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 時起算。(第4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第5項)投保單位 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但勞工 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 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 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 保單位負責賠償之。(第6項)前5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 郵戳為準。」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 號令規定:「(一)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 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 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勞動部上開令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爰予援用。次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其老年給付係對 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 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 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 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須達到一定年 齡、年資條件而退離其工作者,始得請領。
(二)經查,本件原告105年4月11日由○○公司申報退保,於105 年4月12日再由○○公司申報參加職災險,於申請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時仍在職在保中,有原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 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職業災害 保險加保申報表等附原處分卷第1-7頁可稽。且原告對其仍 在○○公司工作一事,亦未否認。則被告以原告仍繼續在○ ○公司工作,並未離職,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而 否准原告老年年金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勞雇雙方既合意終止契約,縱隔日再受僱,應屬 另一新契約,且本件新舊契約之勞動條件並不完全相同,不 應認為原勞動契約仍未終止云云。惟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需符合3項要 件:(1)年滿60歲、(2)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3)辦理離職
退保。故被險人縱已達到法定年齡和具有一投保年資,尚須 有離職之事實發生,始符合申請之要件。又所謂「離職」者 ,係指勞工與原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有確實終止之事實,始得 請領老年給付。且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 「離職退保日期」之填載,係要求申請人「應確實填具從事 工作最後一天」。惟查,依○○公司所送原告老年給付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5頁)所載離職退保日期為105年4月11日,保 險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至當日 24時止。然○○公司旋於翌日之105年4月12日又以該公司為 投保單位為原告申報參加職災險,其保險效力依同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當日零時起算。則原告與○○公司間 所訂定之2勞動契約,因前後2契約到期日與始期日相接續, 屬連續而未中斷之聘僱關係,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及同年月 12日既均仍在○○公司工作,105年4月11日既非原告在○○ 公司工作之最後一天,難認原告有實際自○○公司離職之事 實。原告既未自○○公司離職,仍屬在職中,則○○公司為 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自與上開應離職退保之規定未合,則 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原契約包括普通 險,而後契約則未包括普通險,僅能投保職災險,顯見前後 2契約已經不同,被告自不得認為前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惟 依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意旨,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者,投保單位固得為其 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本件○○公司於105年4月12日申 報原告參加職災險時,原告既尚未領取老年給付,亦不符合 得為原告投保職災險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自○○公司離職, 仍屬在職中而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應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一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 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核付每 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27元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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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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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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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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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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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