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所屬擔任作業導師之被告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報 請法務部以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 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原告乃據以核發退撫 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45萬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經被告受領完畢 。嗣被告就上開資遣處分,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54號判決予以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698號判決駁回法務部之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即依上開 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 務部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被告復職並囑繳 回已領之資遣費用。被告雖於95年3月23日復職,惟未繳回 已領之資遣費用,原告爰以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 475號函(下稱原告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告繳還已受領之 資遣費用未果,遂於95年6月28日以原告95年6月14日函為執 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 )以95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結果,自96年5 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原告共受領執行所得7萬6,558 元。因被告不服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經循序訴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原告為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萬3,254元及其利息,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受 領之前述執行所得7萬6,558元及其利息,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告之反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領系爭資遣費用之依據為法務部之資遣處分,惟該資 遣處分業經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予以撤銷在案,被告不僅
已於95年3月23日回復原職,並受領原告補發自90年8月1日 起至95年3月23日資遣期間薪俸,卻迄未返還原告支給之資 遣費用45萬3,254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8條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資遣費用及 其利息,於法有據。
(二)法務部乃作成資遣處分及撤銷資遺處分之機關,原告係依據 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示意旨,以同年月23日東監人字第095 0001285號函(下稱原告95年3月23日函)通知被告資遣處分 業經法務部撤銷,再於同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催告被告 繳回前由原告支給之資遣費用,法務部既已撤銷資遣處分, 被告依資遣處分受領原告以其預算支付之資遣費用,即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返還因資遣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被告領取資遣費用後總 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 增加現尚存在,所受利益非不存在,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所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之要件,仍須負返 還責任。
(三)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作成前之實務學說法律見解,多肯認得以行政處分命義 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移送行政執行,故難以合理期待 原告依此移送行政執行後,會再另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者,考量消滅時效制度乃基 於法律不保障在權利上睡眠者之法理,原告既已移送行政執 行,顯然並非消極怠於行使其請求權,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即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 時起算,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若允許被告因此免負 返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
(四)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原告95年3月23日函、95年6月14日 函及原告內簽會辦被告請求返還資遣費用(106年8月9日庭 陳之行政陳報狀附件),以及原告於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 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期間,均為時效中斷事由,迄104 年7月7日遭花蓮執行署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23631號函 退案,該執行案件之繫屬始歸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年7月7日起算,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2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訴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 實,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一資不得二 採」之意旨,被告服公職24年切分為前16年及後8年,被告 自原告所受領之系爭資遣費用,為前16年服務所應得者,被 告104年退休,僅採計後8年5個月,不併計為24年,不重復 加計前16年之公職年資,即前16年之公職年資所應得之退休 金已完全結清,政府為一體,被告並無重複溢領、誤領或有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第96頁)、原告95年3月23日函( 第97頁)、原告95年6月14日函(第105頁)、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第159-166頁)、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第167-178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第179-193頁)、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第111-120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執行署95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0 00號執行案件卷宗閱明無訛,自可信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 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資遣 費用453,254元,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一)凡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訴 訟利益為前提,若原告得以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 ,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則其捨棄有效途徑而提起行政訴訟 ,即欠缺保護必要。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 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 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準此可知,權利保護必要 要件之存在,乃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 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 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 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過去實務見解存 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 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 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 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 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 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則 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 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 ,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 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 ,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 訴訟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 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 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 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 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 ,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 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 ,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 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 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 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 字第1050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者,行政法院存在 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 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 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 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
身應負的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所屬機關法務部以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 月1日起資遣,原告乃據以支給被告資遣費用45萬3,254元, 嗣該資遣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 銷確定,法務部即依上開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 遣處分及同意被告復職,原告95年6月14日函乃通知被告繳 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業如前述,系爭資遣費用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溯及即告消滅,因資遣處分所造成之公法上財產移 動,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支給資遣費用機關即原告,自得 對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係在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06年4月26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雖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作成,然原告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 行政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之必要。
(四)又原告於資遣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後,以95年6月14日函通 知被告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萬3,254 元,倘未依限繳回,將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95年6月 14日函在卷可參。觀諸原告95年6月14日函文意旨,同時包 含將核發資遣費用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資遣費用之觀念通知,足認原告95年6月14日 函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其所為核發資遣費 用之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自斯時起,被告受領 之資遣費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資遣費之義務, 原告自95年6月14日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即可行使返還資遣 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 效。次查,原告以95年6月14日函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用後 ,並未於時效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雖另於95年6月28日移 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當時原告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追繳資遣費用,故原告95年6月14日函並非適法之執行名 義,故花蓮執行署就此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業經認屬違 法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 ,亦如前述,且花蓮執行署嗣依確定判決意旨,以104年7月 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退回執行事件,並 另以同日同字號函職權撤銷該署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花蓮執行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閱明無訛,是依民法第130 條、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事實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且其違法之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用之公 法上請求權,自95年6月14日可請求時起,算至100年6月14 日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則原告遲至106年4月26日 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遣費用,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縱認其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應判決駁回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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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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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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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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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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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