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謝鎔竹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信村
陳貞斗
許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
17日台內訴字第106000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新建房屋需 求,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面臨之同段12-1、16-15地號土地 是否為既成巷道及是否以既成巷道免除或減輕地價稅,經被 告以105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1055029411號函復:「‧‧‧ 二、查本府建築書圖管理系統,前該○○2小段12-1地號無 申請建築資料,另16-15地號土地,部分為第61-431號建築 執照之法定空地。」原告另於105年8月10日向被告查詢系爭 土地是否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5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5503238 9號函(下稱105年8月15日函)復:「‧‧‧四、台端所詢本 市○段0○段00○00○號之土地,查本府建築書圖管理系統, 未分割前領有第61-431號使用執照(下稱第61-431號使用執 照),前揭土地已做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使用,非現有巷道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 字第1050068822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嗣於105年 11月22日復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 照,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55048481號函(下 稱105年11月30日函或原處分)復:「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所 有本市○段0○段00○00○號土地作為65嘉建局都使字第1401 號使用執照(下稱第1401號使用執照)道路設計部分乙案‧‧ ‧依內政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釋說明二、 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上開建築物 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建築程序已終結,本府無權逕為修改使
用執照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信賴被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於105年2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為新建房屋,原告自105年4月22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請相關 事宜,被告105年4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55015041號函復說明 二稱:「領有61嘉府達建都使字第431號使用執照在案」; 105年8月15日函說明四謂:「前揭土地已做為該執照之法定 空地使用」;105年8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55033276號函說明 二稱:「未分割前已申領第61-431號使用執照,為該照法定 空地」。惟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等資料並無 法定空地之註記,被告前開3函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被告 顯未加審酌詳查相關資料。原告嗣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告 申請撤銷第61-431號使用執照及法定空地。被告105年11月3 日府都建字第1055045011號函(下稱105年11月3日函)說明二 稱:「據台端所述,未分割前本市○段0○段00○號土地, 於民國65年間改建,領有65嘉建局使都第1401號使用執照( 因災毀損嘉義縣政府未移交),查閱原領建造執照檔案,現 地號○○2小段16-10地號部分土地(70.81平方公尺)未計 入該執照基地範圍,本府將錄案辦理。」即系爭土地有70.8 1平方公尺未計入第1401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惟依65年5月 、10月住房新建更改工程設計圖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業已 全部刪除,則系爭土地全部90平方公尺,除70.81平方公尺 外之其餘19.19平方公尺,是否亦不在第1401號使用執照基 地範圍內?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其中19.19平方公尺納入第140 1號使用執照道路設計部分,有違常理與一般習慣。(二)系爭土地未參與興建房屋,為何還要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供他 人通行?被告引用建築法第70條至72條硬指系爭土地係作為 第1401號使用執照道路設計,有違常理,故屬行政處分。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被告所謂之觀念通知。依 第61-431號建造執照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的現有 道路是既成道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 撤銷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三)確認系爭土地面臨 (○○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是既成道路( 即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規定。
三、被告則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之3要件,判斷既成道路上之公用地 役關係是否存在。另依內政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 3號函說明二略以,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 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 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其為權利變更者,則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設定負擔,應依 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新建房屋自105年4 月22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詢相關事宜,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 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台端請求 撤銷所有本市○段0○段00○00○號土地作為65嘉建局都使字 第1401號使用執照道路設計部分乙案‧‧‧依內政部65年8 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釋說明二、按建築物依建築法 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上開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 其建築程序已終結,本府無權逕為修改使用執照內容。」系 爭土地(於66年由母地號分割出),核發第1401號使用執照 在案,其使用狀況業於斯時已告確定,其建築行政程序已終 結近40年。原告於105年買賣登記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之既有狀態,且原告非第1401號使用執照 權利人,無權向被告請求將他人所有使用執照撤銷。(三)原告請求確認與系爭土地面臨同段之12-1、16-1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惟依被告建築書圖管理系統 ,第61-431號使用執照係為一宗土地(○○2小段16地號土 地未分割)申請,並無○○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等基 地通路出現。66年同段16、12-1地號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方式申請建造執照,65年重建申請第65-1401號建造執照為 共照8戶,規劃為基地內通路形式(同段16-15地號土地)請 照,同段12-1地號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設通路,系爭 土地部分為基地內通路存在至今。故同段12-1、16-15地號 土地,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規劃為通路,提供該照特定用 戶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未具公用地役關係,其巷道成因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3大要件及自治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將他人所有土地認定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
(四)被告105年4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55045011號函、105年8月15 日函及105年8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55033276號函,其內容皆 係依原申請建照圖說之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歷次申請書、被告上開各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一)被告105年11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確認○○2小段12-1、16-15地號土 地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無原告不適格?茲將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 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 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 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 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 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 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 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階段之程序。上述 2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 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5406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新建房屋自 105年4月22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詢相關事宜,並請求撤銷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其中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1 月30日函(即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 告歷次申請書、被告105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1055029411號 函、105年8月15日函、原處分、內政部106年2月17日台內訴 字第106000297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本 件原告105年11月22日申請書雖未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94頁)中表示係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即第140 1號使用執照),其既係於第1401號使用執照確定後,再申請 被告重新審查該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後予以撤銷,其請求之性 質應屬一般行政救濟途徑外,另循之特別救濟程序,即為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次查,被告105年11月30日函(即原處分 )以:「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所有本市○段0○段00○00○號 土地作為65嘉建局都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道路設計部分乙 案‧‧‧依內政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釋說 明二、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上開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建築程序已終結,本府無權逕為 修改使用執照內容。」等語,已表示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 日之申請無權照辦,即已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 ,自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固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惟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期間之規定。然查,本件原告係於第1401號使用執 照核發近40年後之105年11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對該使用執 照為行政程序重開,已逾5年期間,自不得再予申請。又原 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5年而駁回 ,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三)至原告請求確認○○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 ,有公用地役關係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 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 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固包括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但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由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 成立之人提起,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原告之當事 人始為適格。換言之,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係依所謂 確認之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之利益, 並據此以為決定其是否適格。而所謂確認利益,則係指法律 上之利益;至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至反射利益係法律規範反射 效果,即法規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但因法 規有此規定個人利益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故反射利益尚非 所謂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 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然原告就其所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僅有反射利益而無所謂法律上利益時 ,即應認原告因無提起此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有新建房屋需求,故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前鄰巷道之土地(即○○2小段12-1、16-15地號) 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並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承認(參最高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所以稱公用地役 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 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 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 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係屬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縱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 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 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 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 利,是此,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 質上即欠缺訴之利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 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要旨)。本件原告所請求確
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即○○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 ,原告並非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有該2筆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9-50頁可稽。是以縱使該2筆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揆諸前揭公用地役關係之說 明,原告亦僅係該公物之利用人,而公物利用,利用人只是 在不相妨害之情況下得平等自由使用公物以增進其生活便利 ,並未賦予利用人權利,使其得對抗公物主管機關或第三人 ,亦即就○○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原告只享有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揆諸首揭 說明,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提起本件 確認○○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2項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予以否准,理由雖有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由程序上為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原處分係羈束處分,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則本件原 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 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撤銷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 ○2小段12-1、16-1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 ,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亦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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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