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8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經清算 結果,聲請人尚餘現金新台幣(下同)887 元,惟積欠債務 21,747,703元,聲請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資產,已無清償之能 力,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 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 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 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總負債為21,747,703元,其中尚包 括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14,644,462元,而現有資產則僅有 現金887 元,別無其他財產,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根本 連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稅捐債務都不足以清償,遑論其他債 務,破產財團實難以構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已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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