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建荃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11月成立建荃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建荃公司),經營資訊系統整合服務及電腦設備買 賣。然自87年起,業務狀況不佳,出現嚴重虧損狀況,而建 荃公司投資研發之軟體系統未能即時成功,終至於發生資金 周轉不靈問題,陸續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5名債權人達 新臺幣(下同)3206萬4478元,聲請人擬籌措20萬元,與各 該債權人和解,為此乃列據債權人清冊表、相關債權證物、 債權人債權金額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表,請求裁定准予破產 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 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 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 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 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 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 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 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 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又所謂擔保,分為物的擔保及人的擔 保,如為人的擔保,應為書面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739 條 之規定,保證人自應係主債務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惟其僅提出總計20萬元之一次清償方法 為和解方案,然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且聲請人所欠之債務據 其所陳高達3206萬餘元,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劃僅為一次清 償20萬元,就清償之成數尚不及1%而言,對債權人債權之滿 足,顯非妥適公平,而難期待可得債權人多數同意,而有和 解之望。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 之理由,且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 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
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 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 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 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 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 條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 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 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 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 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 、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 等);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由上觀 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 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 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 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 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 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 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現有財 產,據其所陳僅有因本件聲請而勉為籌措之20萬元,此外聲 請人別無其他有價值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15名之多, 債權金額共計3206萬餘元。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 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 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 年 度 破字第26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 6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
,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後,債權人已 無受分配之實益,僅徒耗無益之程序費用而已,破產程序之 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聲請 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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