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唐益洋對聲請人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 月20日起至130 年7 月19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 年7 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唐益洋於93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第三人唐益洋自96年 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8萬5,805 元,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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