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台幣(下同)4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5年8 月4 日起至145 年8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 月7 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 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 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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