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485號
SLDV,96,拍,148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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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33 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15萬元1筆、200萬元及108萬元2筆,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1月12日、96年3月11日及96年4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00萬7,343元,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款借據、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以上均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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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