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96年3 月13日起至136 年3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 月13日登記在 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3月28日、96年3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 萬元及400萬元2筆、1,200萬元1筆,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6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計3,500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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