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42號
SLDV,96,抗,242,200712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2號
再抗告人 鄭春華即龍華汽車商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
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
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不合。茲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1/1頁


參考資料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