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49號
SLDV,96,建,49,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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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 養院醫療大樓增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833,132 元,原告已 依約完工,惟被告尚有餘款517,110 元未支付原告,爰訴請 被告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兩 造就本件爭議訂有書面仲裁協議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提付仲 裁,嗣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案提付仲裁,亦查無原告 就本件事實提起仲裁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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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