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6號
SLDV,96,婚,6,2007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甲○○PHA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嗣於民國88年5 月 2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1年9 月26日與越南籍之被告 甲○○(PHAN VAN DAO)結婚,被告旋於92年2 、3 月間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未及1 個月,被告即以外出工作為 由離家,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 原告於95年4 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請求 協尋,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 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及1 月即以外出 工作為由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亦未與原告聯 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確未與原告同住,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回 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 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5年2 月10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7 日境信品字第09 51095078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 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 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 項第5 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但未到1 個月即以外出工作為由離開共同住處 ,之後不但未再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告知行止,而被告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