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6年度,9號
SLDV,96,勞簡上,9,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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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3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31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 月1 日退休,退休前之 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 萬9,446 元。被上訴人94年度之端 午節獎金係於94年6 月11日發放,94年度之年終獎金係於95 年初發放。被上訴人在92年間有對退休人員及離職人員發放 年終獎金之先例,依慣例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 人94年度端午節獎金半個月薪資2 萬4,723 元、94年度年終 獎金8 萬2,410 元(49,446×4 ×12分之5) ,卻均未給付 。另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於94年6 月1 日退休,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預告 薪資1 個月4 萬9,446 元,合計15萬6,679 元,爰依慣例及 公平原則暨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5萬6, 67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請求預告薪資4 萬9,446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公司期間表現不佳,曾被懲處,難 達團隊需求,原擬予以資遣,上訴人乃決定辦理退休,並已 領取退休金。依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均無對於 離職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之規定。年終獎金發放 之對象應限於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者 為限,上訴人於94年6 月1 日已辦理退休,自無領取該年度 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權利。
三、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請求,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 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年度端午節獎 金及年終獎金共10萬元本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75年5 月16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4年6 月1 日退休,退休前的月薪為4萬9,446元。
㈡94年度的端午節獎金係在94年6 月11日發放,94年度的年終 獎金係在95年初發放。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端午節獎金及 年終獎金。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 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1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習慣法(即慣例)之成立,須以 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次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 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另 依內政部69年2 月27日臺內勞字第56059 號函員工年度中途 命令退休,雇主可不發給年終獎金,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8784300 號函可參,由此足 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核發獎金之對象應是核發時仍在職 之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是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 上訴人應發放該2 節獎金予已離職或退休員工。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發放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予退休員工之慣例(即習慣)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習慣存在,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2 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 8784300號函影本1 份為證,主張該函 釋明示:「惟因貴公司確曾對已離職或退休勞工(92年度退 休人員陳立元唐美桐、余運珊及離職人員林明榮、林惠敏 等),有發放年終獎金之行為,雖未形諸文字,惟應係依循 慣例辦理,貴公司對已離職或退休勞工顯有優於勞動基準法 之內規或慣例,本件仍請貴公司為維護勞工權益妥善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謂被上訴人有發放端午節及 年終獎金予退休員工之習慣云云。惟查:
⒈上開函釋僅以被上訴人曾有對92年度退休人員陳立元、唐 美桐、余運珊及離職人員林明榮、林惠敏5 人發放年終獎 金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已離職 或退休勞工之內規或慣例,已嫌率斷,況其亦僅係建請被 上訴人妥善處理上訴人之請求,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當然有



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義務,更何況行政機關之見解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 旨,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 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之慣例云云,委不足 採。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端午節時聲請核發端午節獎金 之簽呈,其上記載:「92年上半年業績成長,為激勵同仁 再創佳績,擬以端午節獎勵金名義,酬發同仁半個月薪資 …一、端節獎勵金計算方式以92年1 月1 日至92年6 月3 日在職者加發半個月薪資…二、中途到職者及…約聘業務 同仁,依工作績效酌發端節獎勵金」等語,有該簽呈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由該簽呈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 之內規不惟核發端午節獎金之對象為核發時仍在職之員工 ,且係因該年度業績成長,為激勵同仁之故方予核發,並 非每年無論公司業績如何,均當然應予核發,亦無何核發 端午節獎金予已離職或退休勞工之內規或慣例。 ⒊被上訴人對其曾對92年度退休人員陳立元唐美桐、余運 珊及離職人員林明榮、林惠敏發放年終獎金之行為,固不 爭執,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端午節時聲請核發端午 節獎金之簽呈上記載「92年上半年業績成長」之字義,可 得知被上訴人92年度公司之業績呈現成長情形,且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91─94年離職員工名冊中(見本院卷第33頁) ,91─94年離職(含退休)員工共有17人,被上訴人亦僅 於92年度對已退休人員陳立元唐美桐、余運珊及已離職 人員林明榮、林惠敏發5 人發放年終獎金,另92年度中離 職之員工張鳴和、盛捷瀅、郭家鼎,91、93、94年度中離 職、退休之全部員工,則未有發放年終獎金之行為,可見 被上訴人發放年終金予離職、退休員工之行為並非被上訴 人多年慣行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其已成為被上訴人一般員 工均已形成確信必有此事實之共識,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 92年度對5 名已離職、退休員工發給年終獎金之偶然行為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發放年終獎金予離職、退休員工之慣 例成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發放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予離職、退休員工之行 為已係多年慣行且一般員工均確信如此之慣例,上訴人主 張有此慣例即屬無據。
㈣縱上,無論依勞基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內規,核發端午節 及年終獎金之對象,原則上仍應以核發時在職之員工為準,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94年度端午節獎金是在94年6 月 11日發放,94年年終獎金是在95年初發放,於發放當時上訴



人已退休並非被上訴人之在職員工,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核發 之權利,上訴人既已領取退休金辦理退休,即非被上訴人之 員工,被上訴人未發放其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衡情,亦 無何不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依慣例及公平原則,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其94年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10萬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核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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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