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台北市○○區○○路4段6巷1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即附帶上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4 年1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公司擔任資訊專員,然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未經預告即 將被上訴人解雇,且非但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亦 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嗣被上訴人 於94年8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上訴人 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175元、預告工資 12,100元。另上訴人於94年7 月8 日擅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 保,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87,120元 而受有損失,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3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因人事政策調整,曾於94年6 月 27日召集全體員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會中明白揭示將自同
年7 月1 日起,將全體員工轉由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威舜公司)進行派遣,如有異議可當場或於30日內 提出,否則視為同意此政策,被上訴人當日全程參與會議, 然並未當場或於30日內提出異議,且配合政策繼續工作及支 領威舜公司所發薪資,顯已默示同意上開政策,故兩造間已 無勞動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於94年初委託訴外人陽昕資訊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昕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與 伺服器平台主機,並將成品移交被上訴人維護,詎被上訴人 竟於94年4 月間擅將主機自行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程序 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嗣上 訴人於94年7 月7 日年中盤點時,更發現因被上訴人前開疏 失導致庫存帳料紀錄產生嚴重落差,不僅無法如期出貨,且 必須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0月22日停工重新以人力盤點庫 存,所受損失甚鉅,是縱認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存在,上訴 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㈢ 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縱發生勞資爭 議,被上訴人亦得請領失業給付,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275元,及自95年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7,120元,及自96年8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 上訴人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 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120元,及自96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96年8 月8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 人就附帶上訴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 日至同年6 月底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資訊專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㈡被上訴人94年7 月1 日以後之薪資係由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 有限公司支付,每月薪資亦為35,000元。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94年6 月底召集全體員工開會,告知
自94年7 月1 日起全體員工將轉由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 公司進行派遣,但仍繼續派回原職位任職。被上訴人自94年 7 月1 日起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4年8 月8 日止。 ㈣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㈤上訴人於94年7 月8 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威舜公司於94年7 月2 日將被上訴人加保,上訴人迄今未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 於94年7 月1 日至8 月8 日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有無同意自94年7 月1 日起轉任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 公司之派遣人員?㈡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1,175元,有無理由?是 否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工資12,10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4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87,120元之賠償金?( 本院卷第85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6 月底終止,且被上 訴人已同意自94年7 月1 日起轉任為訴外人威舜公司之派遣 人員,由威舜公司派遣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固據其提出 勞資會議簽名表及團體協約附件影本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 89-91 頁),然上開簽名表係與會員工於入場報到時所簽, 並非會議結束後為表示同意會議結論而簽名確認,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前述團體協約附件亦無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之 簽名,自無從僅憑上開2 紙文件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團體 協約內容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揭會議 中一再告知員工若對派遣政策有任何意見或疑慮,可當場提 出或事後洽談,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 其當場並未明確徵詢在場員工是否「同意」該項政策(本院 卷第44頁),是上訴人僅係單方宣示公司既定之派遣政策, 並告知員工可就此提出疑問,惟並無徵詢與會員工「同意」 與否之意,至為明確,是縱使被上訴人未於當場或事後提出 任何「意見或疑問」,亦不能將此單純之沈默解釋為其業已 同意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 後雖繼續上班,且係領取訴外人威舜公司核發之薪資,然查
,訴外人威舜公司係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即94年8 月8 日始將 其7 月份薪資匯入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薪資類代發明細 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 頁),是被上訴人陳稱其離 職前均不知薪資為訴外人威舜公司核發等語,尚屬可採;且 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後之上班地點仍為上訴人公司,職務內 容亦無改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在此情形下,更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所領薪資係訴外人威舜公司所核發,即謂 其已默示同意變更受僱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改由訴外人 威舜公司派遣之情事,其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6 月 底終止乙節,自無可採。
㈡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4 款所明定,然雇主以此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擅自將主機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 程序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 等情,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陽昕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服務紀錄單 等為證(原審卷第31-38 頁),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 訴人所指前開情事,縱認屬實,觀諸前開資料,上訴人亦早 於94年4 月間即已知悉,卻遲至94年8 月間始以該事由主張 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又稱其係至94 年7 月進行年中盤點時,發現被上訴人前開疏失導致庫存帳 料紀錄產生鉅額落差,始知情況嚴重,故其於8 月間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超過30日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前述庫存帳料 紀錄落差與其控管之資訊系統有關,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 足以證明該紀錄落差情形係被上訴人所導致之具體證據,其 以前述理由辯稱其終止契約未逾30日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故將其解僱,又拒發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其權益,故其於94年 8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應可認其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雖有桃園縣政府 行政局收件收據1 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 向桃園縣政府函調相關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8 月 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情 事,然終止權之行使,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 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協調申請,縱以請
求資遣費為其訴求,亦難認其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況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協調會當天,其表明 之請求事項為「請求資方給予資遣費或恢復工作權,以上二 擇一」,此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更顯見被上訴 人截至協調會當日為止,均無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否則何來「恢復工作權」之選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 8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當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又以95年 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 於95年6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審卷第68、 69 頁) ,然斯時距離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 之情形,顯已逾30日,故該終止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 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詳述,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 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損 害賠償共計120,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5 元, 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