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語豪
余幸慧
呂文龍
曾宏敏
共同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陳光秀 律師
王翊瑋 律師
相 對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揭主張,已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而其所述有關教 育事務之爭議,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