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11號
SLDV,95,重訴,211,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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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 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捌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應徵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陸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 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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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