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29號
SLDV,95,訴,929,200712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5 月間承攬被告「中部知識庫 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消能斜撐部分 共計54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5,700 元 (含稅),另因追加測試及補強部分,合計追加工程606,44 0元,故總計工程款為3,672,140元,惟被告除給付定金594, 000元外,其曾以支票2紙支付部分款項,均未獲兌現,故餘 款3,078,140 元,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78,14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78,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以消能斜撐每組 55,000元計算,共52組,總計286萬元,惟原告將另2組供作 測試用之消能斜撐算入承攬報酬計價範圍,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屬其應負之修補義務,並非另 有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且系爭工程因原告於製作過程中有 未符合製作圖說規範要求,致系爭工程出現多處焊縫破洞現 象、搭接板間隙過大或過小不一之情形,故原告曾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之消能斜撐如有因產品質 量不符驗收標準,或未能通過國家地震中心產品抽樣測試結 果,原告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任。是系爭工



程既未經訴外人即業主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 營造廠)之驗收,依據該切結書,伊自無支付之義務。縱認 伊仍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遭易群營造 廠扣款計1,080,580 元,此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伊尚得主 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㈠被告於94年5月間將「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 消能斜撐部分,口頭約定交由原告施作,每組5,500元。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4,000元。
㈢原告曾於94年8月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載有:「本人( 聯好工程行、蔡錦芫)願意切結保證如果本人承作之54組BR B 消能斜撐如有因產品質量不符驗收標準,或未能通過國家 地震中心產品抽樣測試結果,故本人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 損失及法律責任。」等語。
㈣被告所交付原告持有之付款人為Washington Mutual 銀行之 支票2 紙,面額均為美金15,625元均未兌現。 ㈤被告提出之證二(即易群營造廠工程計價意見表)、證四( 即發票2 紙)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原約定應給付消能斜撐報酬為 52組或為54組?金額為何?㈡兩造有無約定追加測試及補強 工程?金額為何?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以 原告於94年8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而拒絕付款?㈣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得否主張抵 銷?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92~93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原約定應給付消能斜撐報酬為52組或為54組?金額為何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所使用之BRB 消能斜撐,共計54組 ,每組均應計價。被告則抗辯其中2 組約定供測試用,不需 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時,亦載明系爭工程之BRB 消能斜撐共計 54組云云,此有臺北市○○路郵局第78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54組均屬兩造承攬之範圍 。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即承攬原則上係屬有償契約,被告主張2 組係 供測試用不需給付報酬,就此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 告與其上包即易群營造廠所訂合約亦為54組,且54組均有計 價(見本院卷第165 頁),應認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所 為主張為真實。
⒉又就每組報酬為55,000元,兩造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係 不含稅之價格,應再另加百分之5 營業稅,被告則主張55, 000 元即為含稅之價格。經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4,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0頁),工程款之定金如不含稅款金額為594, 000 元,含稅款金額計為623,700 元,而被告於94年5 月25 日給付原告定金594,000 元時,原告亦不為爭執,足見兩造 間合意之金額應為每組含稅55,000元,是以,本件之承攬報 酬總額應計為297 萬元(55,000×54=2,970,000) ,扣除 定金594,000 元後,被告尚餘工程款2,376,000 元未為給付 。
㈡兩造有無約定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承攬報酬計為60 6,44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關於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承攬之有無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以原告於94年8 月2 日 簽立之切結書,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付款?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載有 :「茲本人蔡錦芫(聯好工程行)承攬鵬漢企業有限公司之 中部科學園區知識庫,BRB 消能斜撐共計54組並已全數交貨 ,因於製造過程中有部分產品未符合製作圖說規範要求,亦 經鵬漢公司及監造人員指定為瑕疵如端板焊接部分未依正常 有甲級焊照技工焊接作法,已發現第二批每組BRB 消能斜撐 有多處焊縫破洞現象及搭接端板間隙過大或過小不一之情形 ,並有端板之兩側翼鈑彎曲情形亦經工地要求整修... 」, 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 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人員任招祐於96年10月12日亦到庭證



稱:「後來我們跟現場工地主任驗收第1 批及第2 批的消能 斜撐,發現焊道的部分未按1 級焊製,有破洞,安裝的間隙 有過大或過小不一」、「... 後來在樑柱的地方加鋼板要作 補強,有一部份是易群營造作的,有一部份是原告作的,易 群營造有列出1 份價款,要從我們作的部分扣除做為罰款。 」證人並提出易群營造廠所列價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18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即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 減少價值之瑕疵,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曾於95年3 月2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日內進場施工完成修補,該通知已 到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工之事實,亦為上揭證人 任招祐所述,故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就上開原告之瑕疵,主 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 屬有據。
⒊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全數交付工作物,至系爭工程所發現之瑕疵與被告給 付尾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且依原告所立之切 結書亦僅係載:「……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 任」,即負責賠償被告之損失而已,被告不得據以拒付尾款 ,故其抗辯在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前,伊得拒付尾款等語 ,為無足採。
㈣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原告於94年8 月2 日所簽立之切 結書亦載明:「... 本人(聯好工程行、蔡錦芫)願意切結 保證如果本人承作之54組BRB 消能斜撐如有因產品質量不符 驗收標準,或未能通過國家地震中心產品抽樣測試結果,故 本人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任。」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76,000 元,惟 得扣除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及其所受之損失。茲就被告 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工程未通過測試所受損失210,508元: 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負有使承攬之工作物通過測試之 義務,惟被告於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即因未通過易群營造廠 之驗收標準,致被扣款測試費用210,508 元,亦經證人即易 群營造廠工地主任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 ),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應屬有據。
⒉上樑典禮花籃費用1,500元:
此係財團法人國家高速網路與電子計算中心舉辦上樑典禮, 被告要求易群營造廠代送花籃祝賀,而由易群營造廠從被告 工程款中扣除,有易群營造廠覆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6 頁),此與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失無關,故被告主張 抵銷1,500 元,即屬無據。
⒊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灌漿時漏漿損失75,825元: 據證人丁○○到庭證稱:「...94 年12月模板支撐的部分有 撞到而沒有回復,導致灌漿時有漏漿,打直跟清理等費用林 林總總加起來有7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亦 有易群營造廠之工程計價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總計75,825元。且證人即原告廖怡雯之夫蔡錦芫亦到 庭證稱:易群營造廠扣款部分,是原告施作的鷹架擋到灌漿 的模板,灌漿時混凝土洩露出來,清除混凝土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為可採 。
⒋無收縮灌漿工程費用387,765元:
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雖提出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 泰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56、57 頁)為證,然證人即交泰公司總經理乙○○已到庭證稱:該 公司與被告合約之內容為將空的消能斜撐箱體灌漿,是否屬 補強工程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灌漿 工程係屬被告與交泰公司間的契約。證人任招祐亦到庭證稱 :「……在樑柱的地方加鋼板要做補強,有一部分是易群營 造做的,有一部分是原告做的,易群營造有列出1 份價款, 要從我們做的部分扣除做為罰款。」,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施 作之瑕疵係以加鋼板補強之方式修補,灌漿應屬被告與易群 營造廠合約之一部分,與被告所稱之瑕疵無關,亦非所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至證人任招祐雖又稱:「(問:當初有 無說無收縮水泥砂漿是誰要做?)是原告要按圖施做的,圖 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的施工圖,我們就將原圖交給蔡錦芫先 生,圖再由我們送給建築師的結構技師做審查。」、「(問 :無收縮水泥砂漿是找另外1 家公司灌漿?)因為我們不是 工廠,委託蔡錦芫來製作消能斜撐,但是無收縮水泥砂漿他



們並不熟悉,所以就介紹1 家公司給他們。」、「(問:為 何由你們付錢?)因為灌漿的公司與原告不熟悉,經過原告 同意,我們先付訂金再從工程款內去扣。」云云(見本院卷 第202~204 頁),惟與證人乙○○所述內容不符,且依證人 任招祐所述,被告竟將灌漿工程交與不具此方面專業之原告 施作,然又自覓其他公司代為施作,且又為其代墊費用,此 部分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且灌漿部分亦不在被告 原發函催告原告修補之範圍,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與易群營造廠就「挫屈束制 消能器」(即消能斜撐)之合約單價為155,037 元,而兩造 間所約定之單價僅55,000元,兩者相差10萬餘元,尤難認填 充無收縮灌漿亦屬兩造合約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灌漿非屬 兩造合約範圍應為可採,且此亦與原告施作之瑕疵無關,故 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⒌保留款446,907元:
依被告與易群營造廠間之採購合約書所載,保留款待交貨完 成後,無息退還。故此部分係依被告與易群營造廠契約所定 之工程保留款,待驗收通過即退還,故被告抗辯其受有損失 446,907 元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376,000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未通 過測試之損失210,508 元及原告施工不良所增加之費用75,8 25元後,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89,667 元。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9,66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1/1頁


參考資料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