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3號
SLDV,95,訴,633,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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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丙○○
            1號3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駕駛車號5563-GX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81巷未劃標線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 路7 段81巷口,欲右轉至中山北路7 段141 巷時,不慎撞及 正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中山北路7 段81巷口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小腿及踝部壓傷、右側脛腓骨骨折變形、右小腿皮膚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目前右踝變形及右下肢較左下肢長、腿 部蟹足腫疤痕,使原告身心俱受創傷。原告因此傷害業已支 出輪椅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 元、醫療費69,605元、計 程車資8,940 元、於95年9 月29日自日本返台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檢 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14 元及單程機票費36,500元。前 開蟹足踵疤痕預估需支出植皮去疤手術費用含返台治療往返 機票費共500,000 元。又因長短腳差距將越來越大,需待18 歲之後始能施行肢體再生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100 萬元。 然於兩腿拉齊後,仍不能負重工作,亦無法參與激烈之田徑 、足球、籃球等運動,且因長短腳越來越嚴重之故,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第128 項屬第9 等殘廢,依第129 項為第11等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3.83 %或38.45 %,又若原告右 踝變形無法治癒,將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喪失機 能,屬於第144 項規定之第9 等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53.8 3 %。然原告僅主張喪失勞動能力20%,以月薪50,000元計 ,每月減少10,000元,自25歲迄60歲止共35年,依霍夫曼公 式一次給付為1,555,554 元(計算式如下:10,000×12×35 ×0.37037 =1,555,554)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㈠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 元、㈡植皮 去疤手術費用500,000 元、㈢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000,00 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 555,554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4,255,55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255,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及雜支部分,被告對於輪椅費用3,870 元、醫療費69,605元 、計程車資8,940 元、原告於95年9 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檢查費用2,514 元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95年9 月29日回 台所支出之單程機票費36,500元,則非必要,其餘部分原告 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又原告請求植皮去疤、長短腳拉平 手術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且尚未支出。再就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年僅4 歲,尚無勞動能力,其並未能 證明其將來之收入為月薪50,000元,亦無法證明勞動能力確 有減損20%。而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而毫無依據。再 者,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肇因於被告不慎駕駛外,原告法定代 理人丁○○因臨時有事上樓,致未能詳加看顧原告,而其委 託代為看管原告之周茶,亦疏未注意,自己步行至對面路口 看大樓廣告,縱由當時未滿3 歲之原告任意走動、穿越車道 ,因而不慎與被告相撞,顯見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丁○○周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達50% ,被告依此與有過失比例,請求減輕應負之賠償金額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9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5563 -GX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81巷未劃 標線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7 段81巷口 ,欲右轉至中山北路7 段141 巷時,不慎撞及正由西往東方 向欲穿越中山北路7 段81巷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及 踝部壓傷、右側脛腓骨骨折變形、右小腿皮膚挫傷之傷害, 並造成目前右踝變形及右下肢較左下肢長。




㈡原告因此傷害,已支出輪椅費用3,870 元、醫療費69,605元 、計程車資8,940 元。
㈢原告於95年9 月29日至台北榮總檢查,支出醫療費用2,514 元。
㈣原告與其父母於95年9 月29日回台支出單程機票費36,5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255,554 元等情,被告對於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乙 節雖不爭執,然對於賠償金額部分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 元、 ⒉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000 元、⒊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 000,000 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555,554 元、⒌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 元,是 否合理必要?
⒉原告有無進行植皮去疤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 ⒊原告有無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 ⒋原告若無法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有無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如有,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 ㈡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失是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為被 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前開兩造之爭點,分論於後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 元、 ⒉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000 元、⒊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 000,000 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555,554 元、⒌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 元,是 否合理必要?
原告因此傷害,已支出輪椅費用3,870 元、醫療費69,605元



、計程車資8,940 元,95年9 月29日至台北榮總檢查之醫療 費用2,514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提出收據多紙為證( 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143 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年僅5 歲(民國91年3 月19日生),隨父母長期旅居 日本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為回台就醫,因此所支 出之交通費即機票費用自屬必要,故原告與其父母於95年9 月29日回台就醫所支出之單程機票費36,5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然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在121,429 元(計算 式如下:3,870+69,605+8,940+2,514+36,500=121,429) 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憑採 。
⒉原告有無進行植皮去疤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小腿受傷,現仍留有二處疤痕, 嚴重影響外觀,而有整型之必要,整型費用及返台就醫費用 約為5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本院向台北榮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函查結果,經台北榮總函覆稱:原告因此車禍,右下 肢上端有約2 ×2 公分之肥厚性疤痕,上端有約2 ×2 公分 較平之疤痕,無疤痕攣縮現象,該右腳踝之肥厚性疤痕,可 行疤痕切除、皮膚移植手術,自費手術費用約新台幣三至五 萬元,然由於肥厚性疤痕無論以任何方式治療,疤痕仍舊會 存在,只是外觀會得到改善。因事前無法預測病患或家屬, 對於治療後改善程度的滿意接受度如何,故難謂何種治療方 式較為妥適,如以注射類固醇治療,一般而言一個療程注射 6 次,每次自費約新台幣700 元,有台北榮總95年10月16日 北總企字第0950019944號函、95年12月4 日北總企字第0950 023489號函、95年12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5036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第115 頁、第116 頁)。經台 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6年8 月1 日就診,其右足足背有兩 明顯疤痕之形成(分別為2.5 ×1 公分,2 ×2 公分),目 前不需治療,將來亦可能不需治療,若成年後有美觀問題可 再請整形外科處理,亦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2 日校附醫秘字 第0960002593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 頁)。查原 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係位於右腳踝上,所形成之疤痕分別為2. 5 ×1 公分,2 ×2 公分,有照片1 幀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可 參,而原告年僅5 歲,隨年齡增長,該疤痕占整體身材之比 例即日漸縮小,且著鞋襪後即可遮掩,對於原告之外貌,尚 無重大影響,又該右腳踝之肥厚性疤痕,雖可行疤痕切除、 皮膚移植手術或注射類固醇治療,然無論以任何方式治療,



疤痕仍舊會存在,只是外觀會得到改善,是本院認本件尚無 行疤痕整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 000 元難認為必要,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有無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 原告因此車禍,造成右肢長於左肢,其於94年3 月2 日、95 年9 月29日就診時,經診斷為「X光檢查顯示,右側肢體略 長0.6 公分,需追蹤一年半至二年」、「右踝變形,目前右 下肢較左下肢長約1.5 公分,有繼續畸形之可能。目前無法 判斷日後功能障礙及勞動力之損失狀況」,有台北榮總94年 3 月2 日、95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經本院函詢台 北榮總結果,其則覆稱「病患丙○○右踝變形及兩肢差距問 題,因其年齡尚小,宜繼續門診追蹤評估,目前尚無法斷定 是否需要手術」、「病患丙○○兩肢差距問題,目前尚無對 長短腳實施手術之必要,亦不需以矯正鞋輔助,應於二年後 再門診追蹤評估」,有台北榮總95年12月4 日北總企字第09 50023489號函、95年12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5036號函各 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經本院另函 詢台大醫院原告有無施行長短腳拉平手術及矯正鞋之必要, 其則覆稱:「丙○○右小腿於三年前骨折,經榮民總醫院石 膏治療後骨折已痊癒,周童於96年8 月1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 ,經檢查右下肢較左下肢長1.6 公分,右踝關節活動及右小 腿肌肉力量均正常,右足背有兩明顯之疤痕形成(分別為2. 5 ×1 公分,2 ×2 公分),但不影響關節活動,一般骨折 後過度增生現象,在發生後三年應趨穩定,因周童目前僅五 歲多,仍須追蹤至成年,但應不至再增加差距。周童之功能 應屬正常,不需拉平手術或矯正鞋」,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 2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5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6 頁) ,是應認原告雖因此車禍造成右下肢長於左下肢,然經過3 年之追蹤評估,右下肢僅較左下肢長1.6 公分,不至再增加 差距,其右踝關節活動及右小腿肌肉力量均正常,功能亦屬 正常,故難認有施行拉平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長短腳拉 平手術費用100 萬元,即難准許。
 ⒋原告若無法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有無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如有,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
原告為5 歲孩童,目前並無勞動能力,故無法評估其未來勞 動能力有何減損,而其右下肢雖較左下肢長1.6 公分,然右 踝關節活動及右小腿肌肉力量均正常,右足背之疤痕亦不影 響關節活動,其足踝關節活動正常,不需處理,有前開台大 醫院96年10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593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16 頁),並無原告所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



第128 項「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第129 項「一下肢 縮短三公分以上者」、第144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 節喪失機能」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5,554 元,難認為可採。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年僅2 歲8 個月時即遭此車禍,造成其右踝變 形及右下肢較左下肢長、腿部蟹足腫疤痕等,影響其將來運 動能力及外觀,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93年度所 得為1,105,745 元,94年度所得為1,061,858 元,名下擁有 房地1 筆,汽車1 輛,5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244,617 元 ,且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目前任職於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照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第132 頁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等兩造社會、身分、職業 、所得、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後遺症、痛苦等情 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㈡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失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 外,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 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定有明文。而據證人即原告之祖母 周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子丁○○上樓,要伊幫忙照顧孫 子丙○○,伊看沒有人,所以去到對面巷口去看大樓廣告, 當時小孩在對面騎樓下,之後聽到小孩在哭等語(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號94年4 月14日訊問筆 錄),顯見周茶疏未照護2 歲8 個月大的孫子,致生本件車 禍,是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丁○○周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承擔35%之責任。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為1,121,429 元(121,429+1,000,000=1,121,429) ,依上 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8,929 元(1,121, 429 ×65%=728,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 元(台大醫院函詢 費用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即1,0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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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