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8號
SLDV,95,訴,57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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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主張停
      戊○○
被   告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係由自任 為法定代理人之戊○○,以盈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停 權中,其為代理人(即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於民國95年3 月8 日代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盈碩公司印鑑章,嗣復 主張戊○○於95年4 月1 日經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太元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而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等語。被告則抗辯: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 起訴狀所載丙○○或戊○○,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經 核:
㈠依盈碩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現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係被告 乙○○,任期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有被告 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盈碩公司係於94年8 月8 日召 開股東會,改選被告乙○○洪肇榮林麗鈴等人為董事, ,謝在霖為監察人,並經同日董事會推選被告乙○○為董事 長乙情,則經被告提出上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 錄影本為憑。
㈡自任為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主張:盈碩公司前於91 年5 月9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1年



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該股東臨時會選 任乙○○為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同日董事會(下爭系爭91 年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無效,應以變更登 記前之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且盈碩公司已由少數股 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於93年10月2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董事已變 更為丙○○、戊○○張忠舜彭素卿、范曉求,監察人已 變更為黃贊光,任期93年10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董事會 並推舉戊○○為代理董事長。又9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補選董事,並於95年4 月1 日由新任董事山太元公司指派 戊○○為法人董事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迄未提出其所指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召集股東會,及93年10月2 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 會議記錄之證據資料。
⒉關於原告所指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變更為丙○○等人部 分,查經濟部雖曾以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盈碩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董監事等 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該次變更登記係由丙 ○○以92年4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下稱系 爭92年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據,而提出申請。 而就該次股東會有無召開及丙○○、林登鴻林榮枝(改名 為林諺擎)3 人(下稱丙○○等3 人)是否為董事之爭議, 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麗玲、洪肇隆,已對丙○○等3 人提 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 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認定盈碩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 92年股東會改選丙○○等人為董事,並確認丙○○等3 人與 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4號裁 定駁回丙○○等3 人之抗告,及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18日以 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丙○○等3 人之抗告而確定。 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影本存卷足參。而丙○○與戊○○林諺擎,因 申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乙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在案(原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自字第227 號),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⒊嗣經濟部95年4 月24日經授字中第00000000000 號(受文者 為林榮枝)函,即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 84號判決為據,而撤銷系爭變更登記,及嗣後以該錯誤事實 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92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



233056500 號、93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86670 號、 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並撤銷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8310號許可林榮枝自行召集盈碩 股東會之許可。縱原告主張少數股東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 可召集股東會乙節屬實,該許可亦經撤銷而不存。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盈碩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丙○○、戊○○等人 ,系爭91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並未實際 召開會議,選任董事,及系爭91年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 長之決議均無效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91年股東 會改選乙○○洪肇隆林麗鈴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有被告所提出盈 碩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簽到簿、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 、議事錄等影本存卷可佐。關於原告所指之林純精部分,經 核,林純精前曾以盈碩公司為其單獨籌資成立,丙○○僅係 盈碩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登記其名義之股份6,000 股,乃 其信託登記於丙○○名義以為借款之擔保,因借款已清償, 乃訴請丙○○返還讓與股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命丙○○應將其命下盈碩公司之股份 6,000 股返還讓與林純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 第4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先 後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亦有被告所提出上述民事判決 影本存卷可參。原告所指實際出資者為丙○○、戊○○等情 ,已不足認為真實。再者,盈碩公司確有召開系爭91年股東 會,事先有寄發召集通知書、未出席之董事王建堂徐耀鈞 分別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事後亦 寄達會議決議內容之情,亦經王建堂徐耀鈞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32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屬 實,亦有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此外,原 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認系爭91年股東會及系爭91年董 事會決議確屬無效,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⒌承上以解,原告主張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應回復為丙○○云云 ,並非可採。其復主張董事已變更為丙○○、戊○○等人, 及董事會推舉戊○○為代理董事長乙節,亦非可採,難認係 盈碩公司合法之董事組織所為。至原告另主張所謂補選董事 ,及95年4 月1 日由新任董事山太元公司指派戊○○為法人 董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顯無從認定戊○○確為 盈碩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綜上所述,盈碩公司現任董事長應為被告乙○○戊○○或 丙○○均非盈碩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訴,顯 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理為之,自非合法。且原告係主張被告



乙○○非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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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