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呂福順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 路62巷,因違規左轉,與訴外人洪綵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攜帶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至澎 湖監理站接受裁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月3日裁字第84-T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僅國中畢業,除駕駛車輛外無其他專業技能,於澎湖地區 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至今15年有餘,月薪約3至4萬元,上開所 得除上訴人自身生活費外,尚須負擔外籍配偶及就讀小學四 年級之子日常所需,原已入不敷出,若駕照遭吊銷,將使上 訴人無法再駕駛遊覽車,不但原告無以為生,且妻兒之生活 亦將陷入困難。再者,監理所以往採機車及汽車兩照制,將 機車與汽車駕照分開處理,其目的即考量機車與汽車性質上 有所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被上訴人以伊駕駛機車肇事逃 逸,而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違反機車與汽車兩 照制之精神。
(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作出合 憲性解釋,惟於理由書中提及,立法者宜通盤檢討,針對不
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能斟酌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處 置。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照,或可達遏止上訴人 再為類此之不法行為,惟已致使上訴人賴以維生駕駛遊覽車 之工作權受到侵害,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罪,業經檢察官考量上訴人 並無前科,所犯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 等為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與受起訴之案件等同視之。況且檢 察官為緩起處分時已另命上訴人向國庫繳交10萬元,上訴人 已知所警惕,故實無庸再為吊銷上訴人駕照之處分。(三)再者,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 適格。然肇事逃逸致人輕傷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在排除 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依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所示,是否吊銷駕照,尚應依實際情形觀之。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因頭部撞擊地面而陷入昏迷,約10數分鐘後,因聽 到救護車鳴笛聲而恢復意識,惟仍呈現昏沉狀態,於是在意 識模糊狀態下離開肇事現場,上訴人既非刻意逃逸,惡性已 然輕微,且系爭機車留於現場,當無增加交通事故證據消失 之危險。又被害人僅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且上訴人 係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始離開現場,被害人當不致因上訴人 離開現場而加重被害人之傷害,如何能擬制(不容以反證推 翻判定)駕駛人已不具備駕駛適格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105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及相關舉證照片可證,亦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經緩起訴並命支付國 庫10萬元,惟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 應依法裁處之。
(二)道交條例第68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 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各 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 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是以倘有違反道交條例 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該條 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 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訴人主張吊銷駕駛執照致經 濟陷入困難,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乃屬個人經濟事由,非屬
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尚無從依其經濟狀況而可另為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 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 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 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 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 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 第4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乃考 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 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 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二)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伊係於發生車禍後,因頭部撞擊地面而 陷入昏迷,待約10數分鐘後因聽到救護車鳴笛聲而恢復意識 ,惟因頭部受到撞擊乃呈現昏沉狀態,於是在意識模糊狀態 離開肇事現場云云。參酌訴外人洪綵楨於警詢時陳稱:「對 方與我車發生擦撞後,先在地上躺3分鐘後再起身與我說我 有撞倒你嗎,我回答說有並且跟對方說我已報案,對方就直 接騎車準備離開,我見狀就拔掉對方機車鑰匙,而對方棄車 直接往東邊走路離開。對方未報案及救護」等語,顯見上訴 人明知肇事致洪綵楨人車倒地,縱其曾短暫停留並與對方交 談,惟並未就洪綵楨之傷勢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步行離 開現場,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僅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且其係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始離開現場,被害人當不致因其 離開現場而加重被害人之傷害云云。查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 ,其明知洪綵楨因其肇事受有傷害,縱認洪綵楨傷勢輕微無 庸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然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 自屬故意違反規定。
(三)又道交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 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執,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 用路安全具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因上開違規行
為經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 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此雖對 於上訴人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 之問題,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原處 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不 可採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只要車輛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該法 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 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易言之,公路主管機 關經確認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 吊銷違規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係道交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 決權所致,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 件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為原 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即無違誤。原 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 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在 案,其解釋理由書並明示:「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 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 、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 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 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 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 罰。」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 ,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 工作權受侵害作為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上訴意旨執詞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使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條 第1項更受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嚴重後果,造成上 訴人無法繼續原來駕駛遊覽車之工作,確實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爭議原判決忽略比例原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 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已明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業據原審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 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而作成 原處分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被上訴人自仍得裁處之。且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者,即應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該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業如前述。故上 訴意旨以: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達到適當之警惕,被 上訴人未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賦予之個案裁量義務與 權利,詳為審酌上訴人經緩起訴後是否仍有吊銷上訴人駕駛 執照之必要,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云云,爭議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進而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亦屬其個人意見,並無足取。至於上訴意旨 所引本院106年度交上第35號判決,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
法律規定均不相同,上訴人予以援引而為之指摘,核屬其一 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 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