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74號
SLDV,95,簡上,174,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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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玟佑(原名蔡林淑玲)
            號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配偶林淑敏之名義(會 單誤載為林淑明),參加訴外人盧葉金妹召集,每會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共45會、會期自81年11月1 日起至84年4 月1 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 會。上訴人為林淑敏之 姊姊(原審判決誤載為妹妹),亦參加系爭合會1 會。林淑 敏之會款均按月交予上訴人委其轉交會首盧葉金妹。惟上訴 人竟冒用林淑敏之名義標取會款,而仍按月收取林淑敏之活 會會款,並告知伊抽到尾會。至系爭合會會期終了,伊擬向 會首盧葉金妹收取尾會會款時,始知悉上情。林淑敏就系爭 合會,原應得尾會會款共計44萬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僅清償1 萬8,000 元,尚積欠42萬2,000 元迄未 給付。伊已受讓林淑敏對於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請求權暨求 償權利,爰訴請上訴人清償上述欠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則 以:兩造間多年之爭執,係因81年6 月到83年12月間,伊向 林淑敏借貸60餘萬元,伊已清償75萬元後,被上訴人要求伊 支付11個月之利息計20餘萬元之事。本件上訴人所指會首盧 葉金妹之系爭合會,伊妹妹林淑敏應收取之尾會會款44萬元 ,伊已當面給付現金予林淑敏與其結清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核:




㈠盧葉金妹於81年間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上訴人與其妹 妹、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敏,各自參加系爭合會1 會(參 見原審卷第10頁會單)。林淑敏之會款均按月交付上訴人委 其轉交予會首盧葉金妹
㈡就系爭合會,上訴人曾於82年4 月1 日、82年5 月1 日向會 首領取兩次得標會款,金額分別為36萬800 元、38萬9,000 元(參見原審卷第10頁會單、第9 頁收據)。其中乙次,上 訴人係未經林淑敏授權,以林淑敏之名義標得會款,得標後 亦未告知林淑敏,仍按月收取林淑敏交付之活會會款至會期 終止之時。林淑敏就系爭合會,原應得尾會會款共計44萬元 。上訴人已清償1 萬8,000 元,餘額為42萬2,000 元(被上 訴人主張僅清償1 萬8,000 元,上訴人抗辯已全部清償)。 ㈢上訴人與林淑敏另曾參加訴外人劉兆琳所召集,每月5 萬元 、共31會、會期自81年6 月15日起至83年12月25日止之合會 各1 會。林淑敏標得會款後,上訴人曾向其借貸其中2 分之 1 款項,約60餘萬元。此筆借款,上訴人已陸續清償林淑敏 共計7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件 請求與此筆借款無關)。
㈣林淑敏於95年8 月3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將其對於上訴人系 爭合會會款請求權暨求償權利讓被上訴人。
以上各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及收據可稽,並 經林淑敏先後於95年6月7日、95年8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林淑敏對於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之求償 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餘額42萬2,000 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伊已結清云云。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林淑敏就 系爭合會應得之會款餘額42萬2,000 元,上訴人是否已經清 償?
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應給付林淑敏系爭合會 尾會會款44萬元之事實,而抗辯已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伊已當面給付現金予林淑敏 結清云云,惟林淑敏於95年6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並證述 :「…本件會款被告並沒有跟我結清,被告都沒有還給我本



件她所標走的會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 人則自陳單據均不存在云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清償上述會款餘額,其所為清 償之抗辯,自無從憑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 林淑敏系爭合會會款餘額42萬2,000 元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淑敏 已於95年8 月3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將其對於上訴人上述會 款請求權暨求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為在場之上訴人原審 訴訟代理人所知悉,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上訴人 受讓林淑敏上述會款債權,對上訴人亦已生效,併予敘明。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林淑敏系爭合會會款求償權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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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