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62號
KSBA,106,交上,6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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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芳儒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 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 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 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 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 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9日5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 速限為70公里之「台18線1.5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採證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3公里,嘉義縣警察局認為駕駛人有「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5年7月20 日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3個月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因上訴人之子黃子瑞身體不適,上訴人 乃緊急將黃子瑞送往急診,經醫院評估應予住院,上訴人僅 得於黃子瑞睡著時返家將尿布、奶粉及奶瓶等必需用品帶往 醫院。當時因上訴人擔心小孩醒來後,僅有先生一人無法應 付,而且怕半夜吵到其他人,方於情急之下超過系爭路段最 高速限,實非故意違規。系爭車輛乃上訴人唯一的交通工具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車牌3個月,對上訴人影響甚鉅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四、經核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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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