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8號
SLDV,93,再易,18,200712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甲○○
            弄26
再審被告  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之3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9 月17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 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93年9 月 17日宣示,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當日確定,又本件再審 原告於93年9 月29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 案卷宗可稽,其於9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送達 時起算,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所執前述關於93年2 月4 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已為其於93 度再易字第3 號原再審之訴中所曾主張者,並已經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揆之首揭規定,不得復許其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於9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明白表 示伊只針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即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針對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原 確定判決所為再審理由之陳述,本院均不予斟酌,合先敘明 。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主張: ㈠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雖 係依照華富投資大廈七樓以上經管會改裝水電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按其逾期220 多天…,從輕罰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縱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5 項中以隆利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為斟酌,並作為認定兩造業已修正完



工之依據有錯誤;然該錯誤僅係單純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亦不得以此錯誤,指稱該判決 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而該錯誤之斟酌,亦與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別」為依據,惟其可 議者有四:⑴該保證書與系爭合約之處罰僅係單純之合併, 是兩造並未修改全部完工期限。⑵隆利公司已依該保證書如 期完工,再審原被告亦只能以兩造系爭合約為處罰依據。⑶ 系爭合約依據業經再審原告充分表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等規定,應視同再審被告自認。⑷原再審判決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明知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乃故意不依 法律而再審,自有再審原因。
㈡原再審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隆利公司雖與再審被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72年 10月14日完工,然該保證書與系爭合約之違約請求權,係 單純合併,為相互獨立之兩種權利,並非再審被告與隆利 公司已修改全部完工期限,全部完工期限仍應依系爭合約 辦理。隆利公司已依該保證書如期完工,兩造所爭執者, 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文字解釋,是否即指應自開工 之日45天起算違約金,如否,原確定判決即應適用民法第 179 、184 、227 、229 條等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給付, 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證據,原再審判決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 證據,且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者:原再審判決自其判決書之理由,無從斷出 主文的結論。
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原再審判決法官未遵照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其為判決法院之組織即屬不合法。
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參與裁判之法 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 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原再審判決參與裁 判之法官關於本件訴訟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職務,有刑法第 124 條規定故意不依法律而為裁判之違法,且應受懲戒處 分,再審原告亦聲請應將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移送懲戒 處分,以俾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可知兩造所爭執者,僅台電公司於73年 5 月17日完工之室外工程,是否應自隆利公司開工之日起



45天負遲延責任,亦即對系爭合約之解釋問題,縱使隆利 公司之室內工程有修改完工期限並限72年10月14日完工, 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室外工程乃應自該水電公司核准 之日45天起算遲延責任,因此原再審判決中再審原告提出 之保證書、再審被告第11次委員會議記錄、再審被告第13 次委員會議記錄、再審被告台北郵局第6769號及第5671號 存證信函等證據,原再審法院均應有斟酌之餘地,原再審 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不予斟酌,被再審原告發現,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 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如上款所述,原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 重要證據不予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情形。
㈢綜上,原再審判決有如上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聲明: ⒈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 ,及自7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歷審法院判決業已對兩造之爭執作完整闡釋 ,並於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後作出判決,本件再審之訴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隆利 公司雖與再審被告簽訂保證書限期完工,然該保證書與系爭 合約之違約請求權,為相互獨立之兩種權利,兩造所爭執者 ,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文字,是否即指應自開工之日 45天起算違約金,如否,原確定判決即應適用民法第179 、 184 、227 、229 條等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 業已提出證據,原再審判決卻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且 不備理由,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再審判決 係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原再 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再 審中所為上開應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文字解釋是否應自 開工之日45天起算違約金云云之主張,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原再審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原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執,本已無庸再予 論述。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再審判決究竟適用何種法規 顯有錯誤,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事由為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 0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再審判決於理由項下,一一認 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認定再審原告 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 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空言原再審判決自其判決書之理由,無從斷出主文 的結論,指稱該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此 項主張自非可採。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 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535號判例可稽。查本件 原再審判決法院之3 位法官均具備法官資格,且依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3 人組織合議庭,由受命法官先行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訊問當事人、蒐集或調查證據,由該3 位法 官進行言詞辯論後,定期宣判,其法官資格、法院組織及踐 行之程序均合法,再審原告泛指原再審判決法官未遵照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即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
㈣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 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參與原再審判決裁判之法官有何關於 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業經受懲戒處分確定之事實,其執此 提起再審,即於法不合。
 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查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訴訟中主張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早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法 院,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並使用該證物,與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故認定其以 此為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再審原告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於原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其不知有此,致未經原再審判決斟酌, 現始知之證物何在。僅空言原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 據不予斟酌,被再審原告發現,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可採。 ㈥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須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原再審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原 再審判決一一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而認定再審原告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再審之訴既無再 審事由存在,則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執,原再審判 決本已無庸再予論述,原再審判決並於判決理由第八項中說 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是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業經斟酌,認 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原再審法院提出之重要證據,原再審法院均不予斟 酌而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云云,洵非 可採。
六、綜上各述,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㈠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㈣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㈤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㈥對於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詳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