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被 上訴 人 余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 ○○○○○○○○○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 將通知聯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 決,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 行為,遂於105年4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105年3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苓雅 區昇平街住處附近與友人飲酒聊天,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當 天係為查看放置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熄火機車是 否尚在原處及能否發動而走路前往查看,並從置物箱拿取私 人物品後即走路離開到青年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舉發員 警即趨前盤查並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惟經被上訴人告知 舉發員警其未有駕駛行為,未獲理會。雖員警事後擷取青年 二路47號騎樓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意圖證明被上訴人有駕
車行為,然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畫面上騎乘機車 之人。嗣後,被上訴人亦曾聲請調查青年二路47號其他前後 之監視器錄影帶,但因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進一步的證明被 上訴人無駕車行為,然此益足證明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被上 訴人有騎乘機車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況本件案發當時,舉發 員警數人原係在取締其他民眾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在路邊豎 立告示牌對往來之駕車民眾執行酒測程序,自不得僅因懷疑 被上訴人可能飲酒騎乘機車遇見前方員警取締交通案件,即 認被上訴人心虛轉入巷道騎樓停放機車躲避酒測。況被上訴 人有雙眼乾眼症之舊疾,醫囑「不宜夜間行車」,且於案發 時地確未騎乘機車,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故舉發員警徒以 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即開立舉發單交由上訴人裁處,顯非合 法。㈡次查,舉發警察曾以過肩摔被上訴人兩次,因事出突 然故不及錄影,開單的警察並將被上訴人之證件及鑰匙自被 上訴人口袋中取出,隨即開單。由於被上訴人一直否認,並 要求警方提出錄影證據,惟舉發員警用手指其自己眼睛代表 他們是「眼睛看到」,被上訴人不服遂喃喃自語,而另位頭 戴安全帽略胖的員警再次以柔道將被上訴人過肩摔。㈢開完 單子後,開單的賴睿洋警察先稱被上訴人不簽名沒關係,後 到的男警察卻要被上訴人收下紅單才可以申訴,被上訴人遂 向賴睿洋員警索取紅單,但賴員卻不肯交付而逕自離開。事 後被上訴人只好委請里長到舉發單位取回紅單,可見送達亦 非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舉發員警賴睿洋於105年3月17日當場掣發違 規通知單後,被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被上 訴人收受。㈡又經舉發單位查復係員警目睹被上訴人於高雄 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仁德街騎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發現執 勤員警於該路口時立即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執勤員警因其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其實施盤查,且於盤查過 程中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氣等情,以一般執勤巡邏 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舉發員警賴睿洋係於當 場執行交通勤務且當場目睹並立即到場攔截被上訴人,應不 致對被上訴人身分有所誤認。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檔案 名稱:見警即騎入騎樓停放3分25秒)影片時間00:03:27前 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數台機車往前行駛,最左側1台機車突 然左轉並駛入騎樓;00:03:58員警騎至被上訴人停車處,見 被上訴人已將車輛停妥,當時僅有被上訴人1人獨自行走, 員警多次呼叫,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另有騎樓監視器畫面 可佐證),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㈢另按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9條等規 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 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 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 出行政救濟。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 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 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 )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 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多 次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接受酒測,並分別於畫面時間00:01: 13與00:01:40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卻一再以「我沒有騎摩托車」 為由藉機拖延,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揭規定,自屬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被上訴人既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 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甚明。是以,員警 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 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 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 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次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 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 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 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 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 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 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 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 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予以處罰。另按,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 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 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 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 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 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 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 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 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 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 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 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 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 稱:告知拒測罰則),確認影片一開始顯示員警正在取締他 人違規酒駕,於影片時間3:27畫面顯示前方有數輛機車通 過路口往前直行,其中一輛突然往左畫面駛入騎樓,經警覺 察有異,於影片時間3:47騎車前往攔查,有調查證據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按員警騎機車欲攔查該駛 入騎樓停放之騎士時,依同一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雖 僅拍攝到有人騎機車停放騎樓之車輪畫面,未拍攝到騎士之
身體與臉部,然該機車停車後,不出半分鐘,被上訴人即在 機車停放之騎樓下出現並遭警攔查,以被上訴人出現在經人 駕駛之機車停放位置與時間差均相當緊密,且騎樓當時並無 他人在場等情形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確係 騎乘系爭機車轉入騎樓停放後,方步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 辯稱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並非屬實。惟查,依高雄市警察 局苓雅○○000○0○00○○市○○○○○○00000000000號 函所述,執勤員警於105年3月17日02-0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青年二路與仁德街,發現執 勤員警於路口時立即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執勤員警因其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其實施盤查。執勤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氣云云,足見員警係 懷疑被上訴人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而主動前往攔查取締, 而非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 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而予臨檢盤查,是以員警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 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繞道而行,即主 觀臆測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從而參酌前述法規說明, 舉發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 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規定有違。且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員警攔查被 上訴人時,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員警亦非 對尚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而係於系爭機 車停妥後要求步行之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已 非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 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酒測作,逕對行人進行盤 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被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 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 行為,參酌前說明,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其酒測檢定之義務, 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 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亦不得對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等語,並撤 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裁 判程序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 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 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
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 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 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 務,即非立法本意(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 判決意旨)。況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騎樓違規行駛之事實, 已據原審判決所認定,自得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 ,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 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 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 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 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 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 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甫於騎 樓違規行駛後停止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為執勤員警近身發現 其散發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要無 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係騎乘系爭機車 轉入騎樓停放後,方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卻僅依本件被 上訴人係「停車後步行」且非「行車中攔停」而判決員警臨 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並撤銷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 相關規定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 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 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 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
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 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 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 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 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 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 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 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 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復按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人飲酒後注意 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 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 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 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 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 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 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 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 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 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 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 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 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
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 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 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 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 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 ,核認被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則待被上訴人 甫停止駕駛系爭機車,隨即經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近身發現 被上訴人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味,且目睹被上訴人有駕駛 行為,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被上訴人有酒醉駕車 犯罪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身分查驗等情, 已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判決雖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駕駛之情事 ,然認被上訴人已停車後,方受舉發員警盤查,核認非屬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可為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等語,固非屬無據。然如前所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 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 ,況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被上訴人有醉態駕駛情 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 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 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自屬合法。
㈣再者,就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是否以警 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構成要 件乙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 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
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 修正第4項,……。」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 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 ,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 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 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 為要件(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8決議參照)。準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 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 檢定為要件甚明,故原審以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員警攔查被上 訴人時,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並認對於拒 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而得予以處罰者,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 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構成要件,亦屬適用法 規不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屬有據。故原判決 判斷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 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