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98號
SLDM,96,訴,89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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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84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洪英林名義之請發國民兵身分證明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洪英林」簽名各壹枚(署押共計參枚)及冒用洪英林名義申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所用陳蒼泰照片貳張、國民身分證所用陳蒼泰照片參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所用陳蒼泰照片貳張(共計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知悉友人陳蒼泰(另案起訴)因在假釋 期間無法出境,竟與陳蒼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圖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冒名申請護照以 利陳蒼泰出境,遂於同年7 月間,透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 陳蒼泰妻舅黃振凱 (另案起訴), 向不知情之洪英林托詞欲 借用其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取 得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國中畢業證書正本,黃振凱得手 後將資料交予陳蒼泰陳蒼泰取得上開資料後,甲○○即指 示陳蒼泰洪英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為陳蒼泰兒時相片 ,重新影印而製作貼有陳蒼泰相片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年8 月8 日,甲○○陳蒼泰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 役課,由陳蒼泰偽簽洪英林署押1 枚以偽造洪英林名義之請 發國民兵身分證明申請書,旋持上開變造之洪英林國民身分 證影本、偽造之洪英林名義之申請書及陳蒼泰照片2 張向兵 役課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兵役課人員登載洪英林申請國民 兵身分證明此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 核掃瞄有陳蒼泰照片之洪英林國民兵身分證明,足生損害於 洪英林之權益及兵役機關管理兵籍資料之正確性。甲○○陳蒼泰於取得上開冒名辦之洪英林國民兵身分證明後,繼於 同年月10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再度冒用洪 英林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由陳蒼泰在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洪英林」署押1 枚,並浮貼陳 蒼泰照片3 張,以偽造洪英林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洪英林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掃瞄有陳 蒼泰照片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洪英林之權益及 戶政機關管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陳蒼泰於取得冒領 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後,即交給甲○○,由其於同年8 月下 旬某日,持前開冒領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及陳蒼泰本人照片 ,至臺北市○○○路○ 段頂好名店城6 樓之2 美兆旅行社, 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填洪英林年籍資料於普通護照申 請書,並將陳蒼泰照片2 張及冒領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 黏貼於上,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處代簽洪英林署押1 枚以偽 造該私文書,再由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洪英林名義之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使公務員將洪英林申辦護照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掃瞄有陳蒼泰照片之洪 英林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足生損害於洪英林之權益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 確性及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陳蒼泰支付 甲○○新台幣(下同)12萬元酬金,並持上開冒領之洪英林 護照於90年12月23日出境、同年12月26 日 入境(甲○○就 上開陳蒼泰持冒領護照入出境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 23條第4 項、第3 項冒名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請領護照罪 ,其法定刑均有關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 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而護照條例第23條關於罰金貨幣單位本為新 台幣,且原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 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第按,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是被告雖未變造洪英林之國民身分證,但變造其 影本,仍應認變造表彰特定身分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明知申 請核發、補發洪英林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護照及國民身分 證時,所提出之照片非洪英林本人,且洪英林既未申請核發 國民兵身分證明、護照,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仍使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兵役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北市政府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洪英林請領國民兵身分證明、護照及 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 不實之洪英林照片掃瞄職務上所掌管,性質上亦屬公文書之 國民兵身分證明書、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而核發。職是,被 告行使偽造之洪英林名義「請發國民兵身分證明申請書」、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 民兵身分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洪英林「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行為,則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將他人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冒用名義申請護照 之行為,另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謊報國民身分 證遺失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並未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而係以冒名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方式申請護 照,公訴人求論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 先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均為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 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就上 開各罪間與另案被告陳蒼泰黃振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 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 與陳蒼泰黃振凱2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 旨可資參照)。其利用不知情之美兆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之 洪英林名義護照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行為, 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且以一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指 述,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想像競合或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逃避被告陳蒼泰警方 之查緝,竟與之共同偽變造多項文書,並冒名申辦證件,非 僅損害遭冒名者私人權益或公務機關核發證件之正確性,且 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其犯罪在 96年4 月24日前,前雖經通緝,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實施前歸案,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末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90年1 月10日(同年 1 月12日生效)、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生效),90 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比較被告所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否易科罰金,及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1 月7 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適用95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偽造洪英林名義之請發國民兵身分證明申請書、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洪英林」簽名各1 枚 (署押共計3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冒用洪英林名義申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所用陳 蒼泰照片2 張、國民身分證所用陳蒼泰照片2 張、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所用陳蒼泰照片2 (照片共計7 張,使用照片張數 計算參見卷附台北市政府兵役處93年8 月5 日北市兵一字第 09331473400 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8 月9 日北市民 四字第0933224480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8 月12 日領一字第09352275190 號函),為共同被告陳蒼泰所有, 且係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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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