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77號
KSBA,105,訴,577,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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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朱偉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民
 薛仲傑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郭鴻儀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 以行政處分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又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 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 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 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 復提起確認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確認路障違反建築法第58條及第73條第2項。㈢確認被告民 國105年4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359574號函、105年6月 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及105年8月3日南市工 使二字第1050794060號函為行政處分。㈣被告105年6月28日 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之行政處分指稱臺南市仁德



區成功二街20巷非屬既有巷道不服,應作成既有巷道認定。 ㈤確認課予義務處分拆除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違章建 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4月15日南市工使二 字第1050359574號函、105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 4119號函、105年8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794060號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認定臺南市仁德區成 功二街20巷內如本院卷第321、323頁照片所示路障(水泥鋪 面及磚造地上物)為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㈢確 認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㈣ 確認被告105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認定 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非屬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㈤被告應拆除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內如本院卷第32 1、323頁照片所示路障(水泥鋪面及磚造地上物)之違章建 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 中訴之聲明㈠、㈡、㈢、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是以本件裁定審理範圍為其訴之聲明㈣部分,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現有巷道之認定應有以下必要程序:1.收受申請;2.公告30 日;3.無書面異議;4.評議審議結果建檔;5.被告及輔助參 加人應無實體審議權限(參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前2項事務,被告無權對 相關事務作成行政處分而為之)。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 巷(下稱系爭巷道)具有供公眾通行,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被告違法作成評議。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已明文規範私設通路之寬度,系爭巷道由被告依上開 建築設計施工篇規定核發建築許可,留供不特定之人、車通 路使用,由輔助參加人進行管理,裝設路燈、修繕水溝及鋪 設柏油路面、水電、通訊等公用事業,並供公眾通行至今30 餘年,雖非公有,但也難謂未受公管。道路認定乃都發局權 限,被告未受法律授權,作成非現有巷道認定,不僅未對違 章路障舉報案作出適當處置,轉而發動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 (參被告105年6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589235號函主旨 ),又逕行涉入對現有巷道越權評議(參本院卷第203頁會 勘紀錄),既無法律授權,又未依評議之法定程序進行,謂 目中無法亦不浮誇。因處分違章建築與現有巷道認定無關,



原告主張本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分即可,無關現有巷道 認定,故無認定爭議。
㈡被告會勘紀錄中,將供公眾通行30餘年巷道判斷為「尚未成 為公眾通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顯已偏離事實。 地役關係本即存在於需役地與供役地之間,今既有公眾通行 之必要,長期和平繼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形成,則取 決於國家行為的積極或怠惰,不應由人民概括承受不利益。 綜前,被告未有法律授權作成評議已然違法,即便獲得有權 機關之承認,其評議行為又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評議本身未 收受申請,未公告30日,當不可能受理異議,且該次會勘人 員無一人為評議小組成員,無論實體或程序,完全違法。又 於實務中,被告欲查證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經由直接 詢問都發局即可(參都發局105年8月2日府南市都管字第105 0781526號函),被告無須發動現有巷道認定(參被告105年 6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589235號函),且事後被告將此 證物隱匿,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均未提出,都發局105 年8月2日府南市都管字第1050781526號函及被告105年6月8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589235號函均為原告提供之證物。因 程序上原告從未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任何有權機關未經收受 申請等之必要法定程序而進行評議,其所作成決定當屬行政 處分,處分欠缺合法性。被告105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050644119號函稱「該巷道非屬現有巷道」,被告違法作成 道路認定及相關公文書,並依此對路障舉報作成決定,當屬 行政處分,處分欠缺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 定,自始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5年6月28日 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認定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 20巷非屬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其遭設置路障,經於105年6月16日辦 理會勘,經調閱原核准圖說,並據輔助參加人表示系爭巷道 非現有巷道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 00A號公告委任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且本案5 米私設通路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 38款規定之私設通路,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之1規定得將私設通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該私設通路 非屬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㈡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同年6月2日及7月22日向被告檢舉, 指稱系爭巷道遭訴外人設置路障,並擅自變更使用,影響巷 弄內住戶之正常通行及急難救災使用,經被告分別以105年4 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35957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



15日函)、105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6月28日函)、105年8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 05079406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3日函)復原告,僅係被 告就其檢舉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法律性質應 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陳述︰系爭巷道屬性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且無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適用。本件調閱當時建築執照、 地籍圖等相關認定後才核發使用執照,目前因系爭巷道土地 所有權人私人作為,施作系爭路障,不能以私人作為主張核 發使用執照有誤。當初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系爭巷道為私設 通路,並非現有巷道,且其一直以來就是私設通路,並不會 有公用地役關係。至於水溝係因早期鄉公所時代,鄉長為民 選,只要民眾提出申請或有損壞,基於公眾通行需求,鄉公 所即可設置或修繕,而與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或法律規定所稱 道路無涉等語。
六、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 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 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規定:「……三十 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 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 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 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 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 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 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第



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2之授權 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 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 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 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 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 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所謂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規定,本於職權作成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之認定 並通知違建人者,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 處分;至其依該認定處分而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則屬 事實行為。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揆諸 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足見該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 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 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 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 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 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



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 ,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 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 ,並非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且現行相關建築 法令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 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 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是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住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同年 6月2日及7月22日向被告檢舉,指稱系爭巷道遭訴外人設置 系爭路障,並擅自變更使用,影響巷道內住戶之正常通行及 急難救災使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障,返還通行權。案經 被告調查後,認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兼法定空地,且訴外人 設置之系爭路障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範圍,乃分別以10 5年4月15日函、105年6月28日函及105年8月3日函將陳情處 理結果函復原告。而其中105年6月28日函略以:經105年6月 16日下午3時會勘結果,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有關私設 通路遭他人設置路障及阻礙物影響通行,涉關私權爭議,宜 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又原告及系爭巷道其他住戶之土地, 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牛稠段117-2 地號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劃興建 方式,由當時牛稠段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 造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洪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築設計圖說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 及系爭巷道其他住戶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法上契 約法律關係,向設置系爭路障之訴外人黃珺珆黃紹倫、黃 振華(下稱黃珺珆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黃珺珆等3 人應拆除系爭路障,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之民事訴訟,業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105年3月18日舉報書(本院卷第127頁)、105年6 月2日舉報書(本院卷第138頁)、105年7月22日舉報書(本 院卷第141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築設計圖 說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第27-33、73-113



頁)、系爭路障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被告105年4 月15日函(本院卷第37頁)、105年6月28日函(本院卷第39 頁)、105年8月3日函(本院卷第41-43頁)及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07-415頁)等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巷 道(都市土地)之判定不具事務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被告105年6月28日函認定系爭巷道非屬現 有巷道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按臺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其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 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6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 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 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 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第3項)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 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第 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 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 局另定之。」而臺南市政府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5項及第6條 第3項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1 01年9月24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公告(本院卷第163 頁),公告臺南市政府自101年6月11日起,將臺南市仁德區 (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委任由臺南市 仁德區公所辦理,故有關認定臺南市仁德區現有巷道之權責 機關,固為輔助參加人。
2.惟審究本件被告係為處理原告所為系爭巷道遭人設置路障, 影響救災及住戶通行權,請求拆除系爭路障,返還通行權之 檢舉案,為確認系爭巷道(私設通路)是否為現有巷道、是 否影響急難救災及後續處理權責,乃依職權邀集相關單位(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都發局及輔助參加人)於105 年6月16日下午3時協助派員現地會勘。嗣經被告、消防局及 輔助參加人於105年6月16日至系爭巷道現場會勘,經輔助參 加人表示: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等語;被



告表示:經調閱原核准圖說,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其上設 置之阻礙物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故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範疇等語,此有被告10 5年6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589235號函(本院卷第201頁 )及105年6月16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 參,要堪認定。是以被告105年6月28日函復原告略以:經10 5年6月16日下午3時會勘結果,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有 關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路障及阻礙物影響通行,涉關私權爭 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僅係單純將其依職權邀集相關 單位處理原告陳情案件之事實經過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並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 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處分。從而,被告陳明其並未以105年6月28日函認定系爭巷 道非屬現有巷道,而係因處理原告之陳情案件,單純說明告 知原告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之事實(本院卷第219、223頁) ,顯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28日函為行政處分云云 ,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原告之檢舉,依職權至系爭巷道勘查, 並將其查證結果通知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路障是否認定為必 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執行拆除行為,係得依職權按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而為認定,且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 益,非為保護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通行權。又原告並 無請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違章建築,返還通行權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被告上開函復原告所為檢舉案之處理情形,僅係通 知原告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陳情之調查結果及理由說明,並 敘明原告檢舉函所指陳情事項係屬私權爭議範疇,宜循司法 途徑解決。則被告以105年6月28日函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 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 而,被告105年6月2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既堪認定,則原告 以被告無認定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之事務管轄權限為由, 而訴請確認被告105年6月2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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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