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
民國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民
薛仲傑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郭鴻儀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51066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 認路障違反建築法第58條及第73條第2項。㈢確認被告民國1 05年4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359574號函、105年6月28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及105年8月3日南市工使 二字第1050794060號函為行政處分。㈣被告105年6月28日南 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之行政處分指稱臺南市仁德區 成功二街20巷非屬既有巷道不服,應作成既有巷道認定。㈤ 確認課予義務處分拆除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違章建築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5 1066939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4月15日南市 工使二字第1050359574號函、105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050644119號函、105年8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794060 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認定臺南市仁 德區成功二街20巷內如本院卷第321、323頁照片所示路障( 水泥鋪面及磚造地上物)為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 。㈢確認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
在。㈣確認被告105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 函認定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非屬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為無效。㈤被告應拆除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內如本院 卷第321、323頁照片所示路障(水泥鋪面及磚造地上物)之 違章建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中訴之聲明㈣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件 判決審理範圍為其訴之聲明㈠、㈡、㈢、㈤部分,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下稱系爭巷道) 之住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同年6月2日及7月22日向被 告檢舉,指稱系爭巷道遭訴外人設置路障(如本院卷第321 、323頁照片所示水泥鋪面及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路障) ,擅自變更使用,影響巷道內住戶之正常通行及急難救災使 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障,返還通行權。案經被告查明後 ,分別以⑴105年4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359574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4月15日函),略以:系爭路障非屬建築法第 4條及第7條規定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尚非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路障及阻礙物 影響通行,係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⑵105 年6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64411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 6月28日函),略以:經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會勘結果,系 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有關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路障及阻礙 物影響通行,涉關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⑶10 5年8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79406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 8月3日函),略以:經調閱原核准圖說,系爭巷道係屬私設 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該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路障及阻礙物 影響通行,係涉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而函復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函復並 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巷道之私設通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73年5月經被告核 定建築許可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將此道路留 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路使用,並同時經輔助參加人裝設路燈 、修繕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水電、通訊等公用事業到位, 供公眾通行至今32年。惟現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原核定之私設通路設置障礙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原告於105年3月18日、6月2日及7月22日向被告舉報 ,指稱系爭巷道遭現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違法路障、擅自變更 使用,並請求被告作成拆除違法路障之行政處分,回歸原道 路使用,舉報書雖未敘明有違何種法條,其後查證違背建築 法第58條及第73條第2項,並再次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 甚明,然被告卻以上開函文指稱非「既有巷道」,而應作為 而不作為。訴願決定雖稱被告函文係為答覆性質,應非行政 處分,惟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並非為一般 陳情或舉報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應有違 誤。綜上所論,本案現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違法路障,業已侵 害原告及公眾利益,並違反建築法規,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本期盼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排除侵害,惟主管機關卻怠 於行使公權力,為求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性,且因所 有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發放之產生均係行政處分,使用執照等 同於政府與人民間之契約,系爭巷道為「私設通道」,於73 年由被告核發執照,理應受建築相關法律保護,73年之行政 處分效力因違章路障之設置已遭到破壞,被告不論因人民透 過陳情、舉報或申請而知悉違章案件,皆應有主動作為之義 務及行政處分效力之維持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巷道長度為29.89公尺,於申設建築許可符合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標準(參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 第2條第3項:「………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⑶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又建築法 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之存在目的乃保障人民安居樂業 ,相關單位本於服務人民,一旦知悉有違規事項,應立即匡 正,確實維護社會秩序。系爭巷道之建築執照於73年由被告 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理應受建築 相關法律保護,人民相信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依處分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只要行政處分未被撤銷,被告即有義務 維持行政處分效力之完整。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73條 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為概括式條文,其成立要件須由變更行為產生變更事實 ,與造成變更事實之物件大小無關,例如道路挖洞而妨礙公 共交通即符合擅自變更,故系爭巷道之路障無關係屬駁崁、 圍牆或其它,只要有擅自變更而妨礙公共交通,即符合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又本件路障係因建造行為產生, 應屬建築法第7條中「圍牆」建築雜項工作物;此圍牆危害
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與原圖說不符,觀 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無非保障公共安全及交通等基本福祉, 解釋上當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㈢本件被告承辦人熟稔相關法規,明知本件違章舉報案為「擅 自變更違規使用」,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2條規定及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又經原告多次提示使用執照為有效,承辦 人卻疑為脫免其作為義務,曲解法規,濫行職權,造成系爭 巷道內相關人民持續處於行動自由受限、災害逃生困難等讓 人陷於恐懼、不安之處境,精神、身體、財產皆蒙受侵害, 公務人員對此侵害之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因果貢獻。 本案路障為建造行為產生,應屬建築法第7條中「圍牆」, 路障之設置未申請建築許可,有違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且已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及公共衛 生,並與原圖說不符,被告於知悉違章存在後,即負有作為 義務,以維持系爭巷道內4住戶所持有使用執照(73年建使 字第2980、2978、2979、2977號)之效力。本案顯屬違法案 件,被告無論由人民透過陳情、舉報或申請等任何意思表示 之形式而知悉違章案件,即應有作為之義務,且系爭巷道遭 設置圍牆等障礙物,衍生:1.危害公共安全(救援及逃生困 難),2.妨礙公眾通行,3.妨礙公共衛生,4.與原圖說不符 。系爭巷道具有為公眾通行之事實,符合「巷衖」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6款所稱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 之道路」。綜上,即便如被告所稱非屬道路,亦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被告即應有作為之義務 ,況系爭巷道具有為公眾通行事實,並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實屬道路。
㈣被告顯有斷章取義,規避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圍牆雜項工 作物,准免予請領執照,錯誤引證。有關民眾在未開闢計畫 道路或現有巷道路退縮所有土地上設置高度未達1.5公尺之 水泥柱鐵絲圍籬,可否視為違章建築處理乙案,內政部營建 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按圍牆係雜項工 作物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 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 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 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 事,否則仍應依法取締,本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 2號函業有明釋。本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其已敘明為「道路退縮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與系爭 巷道違章路障情事不符合。另輔助參加人將供公眾通行30餘
年系爭巷道判斷為「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參輔助參加 人106年7月17日南仁所建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一 般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公眾「必須經過而不通行」之行為; 然在開放的道路作此認定,顯已偏離事實,指鹿為馬有違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又當輔助參加人認定系爭巷道有爭議時 ,是否為適格之機關,若證明輔助參加人認定不實,請求為 確認判決,亦即核發建築許可之同時,公用地役關係即存在 。因輔助參加人於79年核准中華電信管線地下化新設工程( 系爭巷道南側837地號),105年1月4日核准中華電信遷移管 線工程(由系爭巷道南側遷至北側836地號),證明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㈤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巷道確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惟遭被 告及輔助參加人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巷道公用地役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巷道供 公眾通行至今30餘年,雖非公有但實為公管,輔助參加人管 理養護之作為無非是為公用、公益,是謂實踐公用地役執行 者。又經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施作工程挖掘道路程 序如下:1.既成道路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挖掘道路許可,2.非 既成道路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再參105年2月間,輔 助參加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核准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巷 道施作工程挖掘道路,由上述行政處分,證明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而輔助參加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核准中華電信公 司在系爭巷道施作工程挖掘市區道路,卻未依市區道路條例 處分路障舉報案,且於105年2、3月間,中華電信公司在系 爭巷道施作工程挖掘道路,工程完成後由輔助參加人修復道 路,輔助參加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由起造人(中華電 信公司)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申請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輔助參加人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 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系爭巷道路障舉報 案,輔助參加人卻未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27、33條處分。 ㈥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民事判決書主文及臺南地院現場會勘紀錄,業已確認系爭巷 道路障為矮牆,本件路障係因建造行為產生,屬建築法第7 條中圍牆建築雜項工作物,且未經核照屬違章建築,應適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2條規定。然被告逕稱圍牆為「駁崁」, 不屬建築物,顯無理由,且有規避法律適用之虞。又系爭巷 道之路障無關係屬駁崁、圍牆或其它,只要有擅自變更而妨 礙通行與原圖說不符,即符合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系爭巷道之建築執照於73年由被告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為整體社區規畫興建配置之一部分 ,且為必要不可分割之配置,系爭巷道自亦不得逕予割裂片 段觀察,理應受建築法規等相關法律保護。又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整體社區規畫興建,同意書係與新建工程設計圖 等(本院卷第105-107頁所示文書),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 文件一併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被告,並非單獨出具,且同意書 正本存檔於被告,原申請28人無副本,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直 接約定,故整體社區規畫興建竣工,系爭巷道即為「私有公 用」事實之存在,同意書之真意乃設定系爭巷道之公用目的 。再「矮牆」即建築法第7條中「圍牆」建築雜項工作物, 而本件路障係因建造行為產生,具有基礎之永久性及不可移 動性之建築物,實為建築法第7條中「圍牆」建築雜項工作 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 年4月15日函、105年6月28日函、105年8月3日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認定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 巷內如本院卷321、323頁照片所示路障(水泥鋪面及磚造地 上物)為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㈢確認臺南市仁 德區成功二街20巷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㈣被告應拆除 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內如本院卷321、323頁照片所示 路障(水泥鋪面及磚造地上物)之違章建築。
四、被告則以︰
㈠依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 035104號函釋:「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增設之……等」。而「建築所需駁崁」構造,應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8條規定;如駁坎與興建 建築物為目的無關者,非屬建築法前揭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按本案路障現況照片非屬前述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且無建築 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則無建築法第58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之適用範疇,合先說明。
㈡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其遭設置路障,經105年6月16日辦理 會勘,經調閱原核准圖說,並據輔助參加人表示系爭巷道非 現有巷道(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委任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且本案5米 私設通路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 定之私設通路,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 規定得將私設通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該私設通路非屬臺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現有巷道之規定。又本案於私
通路設置阻礙物,並未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所定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而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故無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人民就相關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惟 法令如未賦予陳情人或檢舉人就其所陳情或檢舉之事項,有 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則該陳情或檢 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縱使主管機關所為復函可能 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並未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陳情人或檢舉人對之提起 訴願,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義參照)。易言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 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則其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 為,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又無論行政機關之 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陳情或檢舉者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 律效果,該答覆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102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準此,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同年6月2日及7月22日向被告 檢舉,指稱系爭巷道遭訴外人設置路障,並擅自變更使用, 影響巷弄內住戶之正常通行及急難救災使用,經被告分別以 105年4月15日函、105年6月28日函及105年8月3日函復原告 ,僅係被告就其檢舉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法 律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依內政部營建署79 年4月20日營署建字第000841號函釋,私設通路兼法定空地 ,係屬建築基地,自不得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陳述︰
㈠一般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係依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道管自治條例只有定義道路, 並沒有特別將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作區分。道管自治條例規 範目的,係為避免因管線挖掘而造成道路通行不便,此從道 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其包括提供用路人通行道路, 涵蓋範圍較廣,僅有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臺南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 之外,其餘都適用道管自治條例之規定。依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之資料,可能有民眾反應認為是私人土地,中華電信公司 才會遷移。依照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挖掘 土地屬於私人土地者,管線單位必須取得地主同意才能施作 。
㈡本件調閱當時建築執照、地籍圖等相關認定後才核發使用執 照,目前因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私人作為,施作系爭路 障,原告不能以私人作為而主張核發使用執照有誤。再者, 當初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 道,且一直以來都是私設通路。又如經認定為私設通路,就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至於水溝之設置,係因早期鄉公所時 代,鄉長是民選,只要民眾提出申請或有損壞需修繕,基於 公眾通行需求,鄉公所就可設置或修繕,未必係認定現有巷 道或法律規定所稱道路,才予以設置或修繕等語。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1-365頁)、原告105年3 月18日舉報書(本院卷第127頁)、105年6月2日舉報書(本 院卷第138頁)、105年7月22日舉報書(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105年4月15日函(本院卷第37頁)、105年6月28日函( 本院卷第39頁)、105年8月3日函(本院卷第41-43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 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認定系爭路障為必須拆除 之違章建築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障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 105年4月15日函、105年6月28日函及105年8月3日函,是否 為行政處分?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巷道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 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認定系爭路障為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 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障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被告105年4月 15日函、105年6月28日函及105年8月3日函,均非行政處分 之認定: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 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 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 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 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 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 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 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 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 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 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 ,亦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在課予義務訴訟 並不適用。必須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 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訴訟權能。因而,如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 之,其對行政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巷道之住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 同年6月2日及7月22日向被告檢舉,指稱系爭巷道遭訴外人 違建系爭路障,擅自變更使用,影響巷道內住戶之正常通行
及急難救災使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障,返還通行權。案 經被告查明系爭巷道為5米私設通路,兼為建築基地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分別以:⑴105年4月15日函略以:系爭路障 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 ,尚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 路障及阻礙物影響通行,係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等語;⑵105年6月28日函略以:經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會 勘結果,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有關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 路障及阻礙物影響通行,涉關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等語;⑶105年8月3日函略以:經調閱原核准圖說,系爭巷 道係屬私設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該私設通路遭他人設置路 障及阻礙物影響通行,係涉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 語,而函復原告。又原告及系爭巷道其他住戶之土地,係自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牛稠段117-2地號 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劃興建方式 ,由當時牛稠段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洪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築設計圖說以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及系 爭巷道其他住戶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法上契約法 律關係,向設置系爭路障之訴外人黃珺珆、黃紹倫、黃振華 (下稱黃珺珆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黃珺珆等3人應 拆除系爭路障,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之民事訴訟,業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 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24、289、374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361-365頁)、原告105年3月18日舉報書(本院卷第127頁 )、105年6月2日舉報書(本院卷第138頁)、105年7月22日 舉報書(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 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第27-3 3、73-113頁)、系爭路障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 被告105年4月15日函(本院卷第37頁)、105年6月28日函( 本院卷第39頁)、105年8月3日函(本院卷第41-43頁)及臺 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07-415頁 )等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遭訴外人違建系爭路障,擅自變更使用 ,影響巷道內住戶之正常通行及急難救災使用,被告為主管 建築機關,負有依原告之申請而拆除系爭路障之法定義務云 云;惟查:
⑴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 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足資參照。是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係採保護規 範說為理論基礎。而行政法規係屬客觀法規範(公益性法規 )或保護規範之性質,應以特定具體之法律規定,參酌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如該規定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即屬客觀法規範,行政主管機關依該客觀法規範所 執行之公行政任務,致人民受影響者僅係單純政治、經濟、 感情上等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依目前行政訴訟制度之設 計,並不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須該法律規定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屬保護規範時,方允許該特定人得依該保護規範 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
⑵次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 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之授權而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 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 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 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 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⑶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授 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 是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於職權作成 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之認定並通知違建人者,係行政機關為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至其依該認定處分而執行 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則屬事實行為。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依據前引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足見 該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 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 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 ,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 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 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 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 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 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 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並 非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且現行相關建築法令 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準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路障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 項工作物中之圍牆,固有爭議(原告主張其為圍牆,被告主 張其非圍牆,僅為路障,故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建 章建築),惟不論系爭路障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 定及94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 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稽諸原告所援引建築法第58條 、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主管建築機 關實施建築管理之權限,核屬客觀法規範,亦非賦予人民有 向主管建築機關請求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強制拆除之公法 上請求權。復衡酌系爭巷道雖遭訴外人黃珺珆等3人設置系 爭路障,致妨害原告之通行,惟原告對於該私人之妨害行為 ,在民法上有其相對應之權利可資行使,足以保障其自身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客觀上亦不存在主管機關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本 院卷第321、323頁),尚難遽將人民對抗國家之基本權轉移 用來對抗私人之妨害行為,而率謂本件應課予主管建築機關 有依人民之申請而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定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其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 上權利,難謂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負有拆除系爭路障之作為義務,以維持上開行政 處分之效力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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