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路○ 段85號「全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全紘公司),與全紘公司負責人丙○○因買賣位在臺北縣五 股鄉○○○段成子寮小段134 、136-6 地號土地,因丙○○ 所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未能依約兌現,丙○○又避 不出面解決,而心生怨懟,竟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捏造「丙○○持發票人廖國 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7 月5 日 (起訴書誤載為92年7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支票1 紙,於92年6 月初,在臺北市○○區○○路1 段 85號,向甲○○詐騙借款250 萬元」之不實事項,而於93年 9 月22日以甲○○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 、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 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 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 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 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9年臺上字 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等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是被告乙○○叫被告甲○ ○來提告訴的,因為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好朋友,為 的就是要把告訴人丙○○找出來,因為被告乙○○之前有幫 過被告甲○○的忙,所以被告甲○○認為只是幫被告乙○○ 要錢而已云云(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偵查卷第134 頁) ,而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間並不存在250 萬元之 借款糾紛,被告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之背後主使者 實係被告乙○○;另告訴人丙○○曾分別於93年1 月27日、 93年2 月10日及93年2 月16日,匯款250 萬元、200 萬元及 40萬元至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臺北銀行支票存款 送款存根影本2 紙及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偵查卷第112 頁),並認 定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縱有250 萬元之債務糾紛, 惟因告訴人丙○○業已清償,其間已無系爭250 萬元借款債 務存在,是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對丙○○提出詐欺告 訴,顯具誣告犯意,據以提起公訴。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甲○○確實認識告訴人丙○○, 而告訴人丙○○所借之45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乙○○與證 人丁○○交給告訴人丙○○,其間之交付情形被告甲○○並 不清楚,而借款450 萬元中的250 萬元部分,有150 萬元是 由被告乙○○個人所出借,剩下的100 萬元則是被告甲○○
、乙○○與證人丁○○合夥之公積金,雖被告甲○○對於丙 ○○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甲○○並無誣告丙○○之意,被 告甲○○只是為了要回自己的權利,告訴人丙○○聲稱450 萬元是房屋的買賣款不實在,且其所簽發交給被告乙○○的 支票全是芭樂票,被告甲○○才會認為告訴人丙○○有意欺 騙,故而持票控告丙○○詐欺;再者,上開100 萬元公積金 會放在被告乙○○那裡,是因為證人丁○○說告訴人丙○○ 要投資房屋買賣,要被告甲○○同意將100 萬元公積金借給 他投資,被告甲○○原本不同意,但證人丁○○表示有事他 會負責,被告甲○○才會在告訴人丙○○所給250 萬元客票 跳票之後,由證人丁○○代寫書狀、被告甲○○簽名蓋章, 據以提向法院控告丙○○詐欺等語。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則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間並無買賣房屋 一事,告訴人丙○○交給被告乙○○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 年7 月5 日,交付支票的時間是在92年6 月間的某日,然告 訴人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時間卻是在92年11月26日 ,由此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間顯然沒有告訴 人丙○○所稱買賣房屋一事;再者,告訴人丙○○先前聲稱 其所給的是客票,被告乙○○才會將票交給證人丁○○去處 理,然經證人丁○○至銀行查詢後發現,告訴人丙○○所給 的全是芭樂票,因此當證人丁○○對丙○○提出詐欺告訴後 告知被告乙○○時,被告乙○○才會同意控告丙○○詐欺等 語(詳本院卷第62、124 頁之96年10月3 日及96年12月5 日 審判筆錄)。
五、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詳本院卷第128 至129 、117 頁)並以: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丙○○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071號),係被告甲○○ 與證人丁○○所處理,被告乙○○並未參與;至於告訴人丙 ○○於92年6 月初,持發票人廖國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之支票3 紙,在臺北市○○區○○路1 段85號, 以售屋之客票為由,向證人丁○○及被告乙○○詐借款項, 其中面額100 萬元2 紙支票部分,向證人丁○○詐得200 萬 元,另1 紙發票日期為92年7 月5 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 部分,向被告乙○○詐騙借款250 萬元。被告乙○○借與之 250 萬元中,100 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乙○○、甲○○與證人 丁○○合夥安娣餐坊之預備金公款,93年4 月間,經由證人 丁○○負責提示,卻遭退票,才發覺告訴人丙○○所稱之客 票其實均為人頭票,且早已拒絕往來,因此證人丁○○與被 告甲○○始決定,就前開250 萬元部分,由被告甲○○出面
指訴丙○○詐欺,已據證人丁○○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乙○○確未參與,亦無任何犯 意聯絡。
(二)告訴人丙○○於93年1 月27日匯款至被告乙○○所有臺北富 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250 萬元,係給付其向被告乙○○借 取之支票(票號:CS0000000 、CS0000000 、CS0000000 、 CS0000000) 、93年2 月10日匯款200 萬元,係給付其向被 告乙○○借取之支票(票號:CS0000000 、CS0000000 、CS 0000000 ,各50萬元),而匯入供兌之金額,後者尚多50萬 元部分,則為填補其先前所借CS0000000 號支票之部分款項 (註:支票面額200 萬元,到期時丙○○無法給付,而由被 告乙○○先行代墊,詳本院卷第130 、131 頁被告乙○○之 臺北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影 本各1 紙;存根聯上之93年1 月13日是代表被告乙○○簽出 發票日,受款人欄「敏」字是告訴人丙○○的小名,用途欄 「200 」是指200 萬元,原存欄「全紘」是告訴人丙○○公 司的名稱,支出欄寫「代付」是指代為付錢的意思,而支票 簿封面影本是要證明支票簿是被告乙○○所有),與本件退 票毫無相關。
六、經查:
(一)被告甲○○、乙○○及證人丁○○,曾經合夥經營安娣餐坊 ,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並有100 萬元之合夥公積金存放 被告乙○○處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甲○○供述 並供證及證人丁○○供證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4 日補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220274-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偵查卷第8 至9 、22 至23、16頁、本院卷第47、62、64至66、125 頁)。(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聲稱:伊因與被告乙○○間有 土地買賣,故以發票人廖國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 分行、發票日92年7 月5 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背 書交付予被告乙○○,用以向被告乙○○借錢及支付土地之 定金,且係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交付的;又稱:伊於92年11月 便開始與被告乙○○聯絡,因原欲向被告乙○○購買土地, 因此於前揭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與被告乙○○作為買賣土地 之定金云云(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偵查卷第92頁、93年 度他字第3247號偵查卷卷二第4 頁)。依告訴人丙○○上揭 所稱: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土地一事,其交易時間點, 竟係在告訴人丙○○交付上開面額250 萬元支票予被告乙○ ○之後,即先交付支票,後發生交易事由,實與一般交易習 慣有違,況且,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丙○○與被告乙○○
間之土地買賣既係發生於92年11月間,則告訴人丙○○為支 付土地買賣定金而交付者,應為發票日92年11月以後之支票 方屬合理,洵無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以前,先行交付業已過 期之支票,而作為給付價款之理。是告訴人丙○○所稱250 萬元支票係充作買賣土地定金一節,核違常情,尚難採為被 告有罪科刑之論據。
(三)又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辯稱:被告甲 ○○未曾借款250 萬元予告訴人丙○○,被告甲○○所持發 票人廖國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 7 月5 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係證人丁○○所交付 ,證人丁○○並於93年9 月22日帶被告甲○○至法院(本院 按:應指檢察署)以甲○○之名義對丙○○提出詐欺告訴, 被告甲○○之目的只是要藉以向告訴人丙○○追討當初被告 甲○○、乙○○及證人丁○○共同投資之合夥公積金100 萬 元,被告甲○○並無誣告丙○○之意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 13368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2頁之96年10月3 日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告訴人丙 ○○於92年5 月下旬,曾透過其表舅即被告乙○○向伊表示 因其公司有買賣案件,須資金450 萬元週轉,伊因與被告乙 ○○是老友關係,致不疑有他,便於92年6 月10日中午12時 許,與被告乙○○持450 萬元現金(丁○○個人200 萬元、 乙○○個人150 萬元及甲○○等3 人合夥公積金100 萬元) ,一同前往全紘公司交予告訴人丙○○,並由告訴人丙○○ 親自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廖國智、帳號000000 000 號、票號EV0000000 、發票日92年7 月5 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乙○○;同行同帳號、票號EV000000 0 號、發票日為92年7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及同行同帳號 、票號EV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7 月14日、面額100 萬 元之支票共2 紙予伊,並在支票背面簽署「丙○○」背書以 示負責,藉以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依據,告訴人丙○○且表 示上開3 紙支票係客戶買房子所給之客票,然而該等支票嗣 後卻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退票方式處理,伊找不到告訴人丙 ○○,被告乙○○便將上開250 萬元支票交予伊處理,且當 初100 萬元公積金借與告訴人丙○○時,伊曾向被告甲○○ 表示若有差錯伊會負責,於是伊便帶被告甲○○持前開250 萬元支票至士林地檢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相符(詳 93年度偵字第6980號偵查卷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4至 69頁之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 第10139 號偵查卷第95、110 、111 頁),被告甲○○所辯
足堪為憑。
(四)另告訴人丙○○雖曾於93年1 月27日及93年2 月10日分別將 250 萬元及200 萬元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乙○○設於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惟據 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於93年1 月27日匯款至被告 乙○○所有上開帳戶之250 萬元,係給付其向被告乙○○借 取之支票,與本件面額250 萬元退票支票毫無關係等語,經 本院去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查明結果亦證實,前開 存款係為支付乙○○屆期票據之用,並非用於清償本件面額 250 萬元支票退票之款項,此有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 根影本2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10月16日北富 銀中字第96010061號函所附8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偵查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98至10 6 頁),又告訴人丙○○經本院多次合法拘傳均未到庭說明 ,是被告甲○○、乙○○所稱告訴人丙○○就系爭面額250 萬元遭退票之支票債款訖未清償等情,可以採信。(五)末查,被告甲○○於93年9 月22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雖稱 :告訴人丙○○曾向被告甲○○調取現金250 萬元,並交付 系爭面額250 萬元之人頭支票給被告甲○○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後,隨即避不見面,故認告訴人丙 ○○涉有詐欺罪嫌,而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詳93年度他字第 7071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諱言 :「我就把票交給丁○○去處理,丁○○告了以後才告訴我 ,我也同意」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24 頁第7 行至第8 行),惟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關於系爭250 萬元退票支票之借款,450 萬元其中 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是乙○○的,100 萬元是我、乙○ ○、丁○○合夥的公積金,雖然我有對丙○○提出告訴,但 我是為了要回我的權利,所以我才對他提出告訴。」(詳本 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11行至第15行) 、「狀紙不是我寫的,是丁○○代寫的,我簽名蓋章,我是 有同意他這樣寫,我要向丁○○要錢,丁○○告訴我說餐廳 的公積金100 萬元借給丙○○,之前他有跟我說要借給丙○ ○,他開1 張250 萬元的票,跳票了丁○○說他有去銀行查 ,是跳1 億多,因為我們的錢被騙了所以要拿票告他。」等 語(詳本院96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倒數第 10行至第14行),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 ,票是人頭票沒錯,他(丙○○)當時說是客票,..... 丁 ○○去銀行查了之後經銀行告知才知道是丙○○買來的芭樂 票,所以我們要告他(丙○○)詐欺。」等語(詳本院96年
12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第6 行至第10行);並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丙○○給的支票跳 票後,伊因找不到告訴人丙○○,於是先去找被告乙○○, 再告訴被告甲○○整件事情,包括公積金100 萬元之部分, 被告乙○○並將系爭250 萬元支票交給伊,要伊處理整個後 續催討事宜,且因伊曾向被告甲○○保證有事伊會負責,故 伊才會帶被告甲○○去提告訴;當初伊的200 萬元、被告乙 ○○的150 萬元及合夥公積金100 萬元,告訴人丙○○說是 要做買賣房屋的代墊款,跟買賣土地無關;而當初伊所拿前 開2 紙100 萬元支票部分,已對丙○○提出告訴,再加上被 告甲○○不斷逼迫伊給他交代,所以伊才表示伊持有被告乙 ○○那張250 萬元支票,被告乙○○也有說整件事交由伊去 處理,因此伊才會用被告甲○○之名義提詐欺告訴;伊在告 訴狀中之所以沒載明150 萬元是被告乙○○個人的借款、10 0 萬元是伊與被告甲○○、乙○○之合夥公積金,是因為伊 不太懂法律,伊想說先寫告訴狀,之後檢察官就會再查問等 語(詳本院卷第65、68、72至74頁之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 )。被告甲○○93年9 月22日具名所提告訴狀,旨在指陳丙 ○○涉嫌詐欺250 萬元之事實,核諸證人丁○○前揭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告訴人丙○○借款並交付250 萬元支 票跳票之行徑,已造成被告甲○○、乙○○主觀上認定丙○ ○涉犯詐欺罪,其告訴洵事出有因,況詐欺罪為公訴罪,尚 不能以該告訴狀未詳予敘明各債權人所有債權之詳細情形, 即遽予認定被告甲○○、乙○○有誣告之故意。七、綜上,本件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丙○○向其等調借現金, 竟給予前開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事後又故 意避不見面、拒為處理,其主觀上才會認為告訴人丙○○有 意為詐欺,且被告甲○○為了追討其與被告乙○○及證人丁 ○○之合夥公積金100 萬元,再加上證人丁○○向被告甲○ ○表示其持有被告乙○○之系爭250 萬元支票,並經被告乙 ○○授意處理整件後續追討借款事宜,因此才會接受證人丁 ○○之提議,以被告甲○○名義,持系爭250 萬元支票對丙 ○○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乙○○對此亦表同意。而按所謂誣 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亦即明知其為虛偽 、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構陷他人者而言,若係出於懷疑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應認缺乏誣告之故意。是本件被 告甲○○、乙○○主觀上認定丙○○詐欺之嫌疑,並非全然 無稽,且因懷疑告訴人丙○○涉詐欺犯行,而向偵查機關提 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洵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構陷他人
,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八、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等二 人有何誣告他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分別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十、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