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68
號、第1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T 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壹支、鏡子壹面、套筒伍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伍支(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七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T 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壹支、鏡子壹面、套筒伍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伍支(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七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
(一)於95年10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CK-0951 號 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街61巷8 號之無人居 住其內之地下停車場後,持非其所有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不詳工具,破壞停放上開停車場內丁○○所有之車號為 DC-9597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為5B-0945 號自用小貨車之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KENW OOD 牌主機、整組音響(以上價值約新臺幣115000元)及 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電動槌、插電電鑽、充電電鑽、喜德釘 槍、手切台各1 台(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 萬元)等物 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於95年10月11日7 時許,因丁 ○○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 上情。
(二)其與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25巷26弄12號1 樓之甲○○住處,由乙○ ○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
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 、活動扳手各1 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 支、鏡 子1 面、套筒5 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為 犯罪工具,另丙○○由窗戶爬入甲○○之上開住處內以開 啟大門,嗣由乙○○及丙○○下手竊取項鍊、耳環、元寶 、別針、戒指、現金等48項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返家之甲○○發覺而報警處理 ,乙○○及丙○○見狀即分頭逃逸,丙○○乃自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路○ 段206 巷92號5 樓李歡融住處之窗戶 攀爬入內而躲藏於臥室天花板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 告訴),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始為警逮捕,而乙○○則係 破壞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26弄24號3 樓林獻堂住 處內之儲藏室門鎖後進入該處藏匿(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 罪嫌未據告訴),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始為警逮捕,而查 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破壞剪、十 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 角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 開鎖工具及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 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林獻堂及李歡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
與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證物品清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事實欄一 之(二)所載之工具及所竊得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前揭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 CK-0951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61巷 8 號之地下停車場停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稱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因前往該停車場附近拜訪友人己 ○○而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未行竊他人財物云云。經查,前 揭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 詢及95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 上開之辯解,然證人己○○於本院96年10月29日審理中證稱 :並不記得被告丙○○是否曾於案發當日至其內湖住處拜訪 等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地下停車場係社區停車場而非收費停車場 等語,徵諸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是被告丙○○於該等時間 擅自進入私人所有停車場內停放車輛,顯不符常情;再參諸 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停車場 僅供住戶之車輛停放,而其於95年10月10日19時進入該停車 場停放車輛之際並未發覺其所有上開二車有何異狀,事後調 閱95年10月10日19時許至隔日早上發覺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發現於上開期間內所出入之車輛僅車號CK -0 951 號自 用小客車為非住戶之車輛等語,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觀 之,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門鎖孔均遭破壞,參以證 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歹徒 將你車內音響全部偷走的方式如何?)有些電線是平整的, 有些是被扯的。」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行竊時確曾持不 詳之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及音響電線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行為人所 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 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如事實欄 一之(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之物,然為行竊 之際所攜之工具,且係其持以破壞音響電線及車門門鎖孔所 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為兇器之一種,是其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 及丙○○所持之為如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之油壓破壞 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 、斜角鉗、活動扳手各1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均屬金屬材質,且或 係其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 ,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為 兇器之一種;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 ,為安全設備,是被告乙○○及丙○○如事實欄一之(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乙○ ○及丙○○以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內行竊,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亦有未洽。又被告乙○○與丙○○間就如事實欄一之(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丙○○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多次攜 帶兇器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且於犯後僅坦承行竊被害人甲○○財物,而就行 竊被害人丁○○財物部分狡詞卸責,然所竊得被害人甲○○ 之財物均已返還,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為 本件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
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之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 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鏡子 1 面、套筒5 個、開鎖工具及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上保 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 號 ),均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 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雖係供犯罪所用,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違 禁物或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