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民國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及105年7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 程編號:M33),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高市環局空設許證第E1526-02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 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內有排放黑煙 之情事,遂於同日12時26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北 區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 )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 之情事,嗣進入廠內查察,查得因M33裂解氣體壓縮機(C-1 201)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 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 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 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於105 年5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 同年6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 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 規定,衡酌本案違規事實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 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
情形,爰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前負責人林金柱(裁處書誤載為 陳維德,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 00號函更正)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將誠信原則具體規定於實證法中, 將其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 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意」、隱匿實情或無理由違反 行政先例等情形。按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 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 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 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 4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 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 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 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 處分,於該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 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之M33製程輕油裂解程序於105 年5月15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 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管道 排放發生本件事故。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 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告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 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 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 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被 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 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尚非合法。
(二)被告認定原告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82條第5款 規定之要件,已有未盡舉證責任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及第7款皆以「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空氣品質者」作為裁處要件。對此,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327號判決即指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 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乃指綜合 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績
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 ),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始足當之。」 ,此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亦應採取相同之 解釋。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認原告係多個製程共用A202廢氣燃燒 塔並多次發生類似事件,足見廢氣燃燒塔設計容量不足, 原告未予修正改善,且原告廠區內事件發生時下風處各空 氣品質監測站監測數據,臭氧(03)及懸浮微粒(PM10) 小時平均值,均明顯高於其他日同時段小時平均值,以臭 氧為例,經測得事故發生時,當地工業區監測中心、五福 里、林園里及溪洲里測站測得當日中午12時之臭氧濃度皆 達lOOppm以上,遠高於翌日同時段、地區測得之濃度,該 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僅斟 酌臭氧及懸浮微粒等物質之濃度,而未審酌該事故發生時 所進行緊急排放之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裁罰準則第3條參照)等客觀情形 ,並未對本件事故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所規 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
3、況且,觀諸經濟部工業局「大社、大發暨林園工業區安全 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晝」105年5月份工作月報 ,其中對本件事故之採樣分析結果表示:「台灣中油於5/ 15發生北區燃燒塔排放大火及濃黑煙之重大事件,本中心 依SOP執行事件發生當下及12小時內之下風處採樣作業, 以作為重大事件環境背景之參考,本次事件分別在信昌大 門口及中芸海釣場附近進行採樣,其樣品分析結果,並未 發現明顯污染逸散物,並參酌同月報所附105年5月份鄰近 原告廠區之PM10、PM2.5及03測站(監測中心、汕尾里及 西溪里)之折線圖,當日測值未明顯偏高且也未超過法定 之日平均值或小時平均值」等情,誠屬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 5款所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 品質者」之同法第60條「情節重大」之狀況。從而,被告 未斟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經濟部工業局105年5月份工作月 報資料,即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且「情 節重大」,遽然裁處法定最高額100萬元罰鍰,除有處分 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外,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及第43條規範之職權調查義務,與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所定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三)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
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 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2條第58款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 力之事件」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 放相當。是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 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 處罰。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 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情 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而本件事故係 因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形成壓力 過大而造成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 後,經由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 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揮 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 抗力之事件,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 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 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從而,原告因C-1201裂 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需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 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 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自得予免除處罰,然 被告仍對原告加以裁罰,即屬違法。
(四)參諸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 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屬於合法 之排放管道,自難以A202廢氣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 設置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該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 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原告廠區M33製程裂解氣體壓 縮機(C-1201)之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 致系爭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該壓縮機跳俥。基於製程 之安全設計,製程內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 為高壓氣體,若由其他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 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 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 。從而,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 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 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明定「緊急狀況」之「緊 急」概念,其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緊急避難」 之「緊急」意義相當,均係以客觀情狀作為判斷準據。原 告廠區內之A202廢氣燃燒塔屬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9款規定之廢氣燃燒塔,其不僅為同條第5款規定之 污染防制設備,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明定之 排放管道,本件事故乃原告廠區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 (C-1201)跳俥,而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 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是以,此 時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經 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實係為因應「緊急」狀 況及避免「緊急」危難所為之處置,客觀上已該當揮發性 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明定「緊急狀況」及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明定之「緊急避難」等要件,實屬合法之廢氣排放 行為,不應遭裁處本件行政罰。
(六)據原告公司所紀錄之煙囪冒煙排放異常通知單記載事故發 生之異常原因說明表示:「裂解氣體壓縮機高壓閥、閥內 保持器與活塞環磨擦,導致保持器內壁受損,閥體移動受 限,導致實際開度與需求開度偏差大於跳俥設定點,啟動 壓縮機連鎖保護系統造成跳車,純屬機械故障,非轄區操 作不當……。」原告為避免後續造成難以回復之危險及損 害,且衡諸事件之急迫性,因而將製程產生之廢氣引導至 A202廢氣燃燒塔後經P016排放管道進行緊急排放,符合揮 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緊急排放要件, 難認違法。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均善盡注意義 務,就系爭裂解氣體壓縮機之運轉情形進行監測檢查,期 間均無發現任何異常狀況,堪認原告並無操作或管理不良 之疏失,益徵本件事故確屬突發性之意外事件。再者,原 告廠區臨近監測中心、五福里、林園里及溪洲里等空氣品 質監測站於同月其他日同時段之臭氧(O3)及懸浮微粒( PM10)數值同有偏高之情事,足認臭氧(O3)及懸浮微粒 (PM10)數值偏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關聯性,無從證 明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 品質」之情事。
(七)原告M33製程乃於102年4月間建置完成,其中裂解氣體壓 縮機(C-1201)之蒸汽進口高壓閥,乃配置於滑油系統之 設備,參諸裂解氣體壓縮機之原廠公司於102年2月5日製
作之測試報告,顯示高壓閥之開度測試為正常狀況,並無 設置不當之問題。迄至103年2月24日廠區進行壓力容器之 開放檢查,經檢測「C-1201/C-1501高壓閥作動正常(日 本技師)」,再度確認系爭高壓閥之運作並無異常情事。 實則,裂解氣體壓縮機(COMPRESSOR)係經由透平機(Tu rbine,即「CT-1201 STEAM TURBINE2SNV-10」)帶動, 透平機須利用蒸氣動力始得運轉,入口前端有附屬設備「 TTV」(高壓蒸氣節流閥,即「T&T VALUE」)及蒸汽進口 「高壓閥」(ACTUATOR FOR GOV.VALVE),該高壓閥為透 平機之轉速調節裝置之一,平時用以控制進入透平機之蒸 氣量,使透平機平穩運轉,倘遇有緊急狀況發生,高壓閥 與TTV即會關閉以確保蒸氣不會進入透平機。因此,壓縮 機運轉紀錄表所載「高壓閥」即為本件高壓閥,然因TTV 及系爭高壓閥之作動須利用油壓帶動,壓縮機運轉紀錄表 所載「PI-129585BA」數值係指滑油之油壓,其功用以供 給TTV及系爭高壓閥所需之油壓,當油壓穩定時,高壓閥 始能供給透平機穩定之蒸氣量,故須定期監控PI-12958BA 之控制閥PV-12985B之開度。就此,壓縮機運轉紀錄表記 載之開度係指控制閥PV-12985B之開度,一般正常操作時 之開度數值須保持在12%左右,據M33製程之初始設計,只 要PI-129585BA之油壓穩定供給,TTV及高壓閥即會穩定正 常作動,故壓縮機運轉紀錄表並未對高壓閥之開度進行監 控。然原告廠區人員對於高壓閥之開度,平時仍以電腦資 料圖進行監控,已善盡工廠管理之注意義務。至於M33製 程於102年4月間建置完成後,乃依勞動部訂定之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於106 年2月15日進行大修,並未違反法規所課予之設備檢查義 務,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明 確之理由,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處分理由之追 補,否則即不得再行補充。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固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媒輿報導,作為原處分認定本件事 故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之理 由,然此項理由之提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之補正期間,足認原處分有理由未臻詳盡而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暨105年7 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 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1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 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 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 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 。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 下游大於管道直徑8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2倍 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 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 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依 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 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 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 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 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 樣設施規範」所明訂。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許可證登載 內容為「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並對應編號P0 16排放口,又高架廢氣燃燒塔之污染防制功能(以明火燃 燒之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 塔頂燃燒(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 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污染物(粒狀污染物)產生 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 明顯,無容爭議,且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 樣孔及採樣設施,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1項 所稱之「排放管道」。是以,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 全產生粒狀污染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 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系爭事件被告核以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發, 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 爭許可證指出A202廢氣廢燃燒塔即屬P016排放管道,顯對 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二)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M33製程於105年5月15日 11時35分跳俥,A202廢氣燃燒塔塔頂火焰於同日13時5分 熄滅,稽查當時風向為東南偏東風,由佐證影片可明顯判 定風向為原告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方向吹,參酌林園工 業區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位置圖,下風處 空氣品質監測站有監測中心、林園里、五福里及溪洲里, 經檢視105年5月10日至20日上開監測站監測數據,於上開 時間(11時至14時)臭氧(O3)及懸浮微粒(PM10)小時 平均值,均明顯高於他日同時段小時平均值,廢氣燃燒塔 燃燒時間內(11時35分至13時5分),下風處各空氣品質 監測站(監測中心、五福里、林園里及溪洲里)臭氧及PM 10於12時測值為最高,臭氧(ppm)測值分別為104、104 、110及101,PM10(ppm)測值分別為52、43、55及61, 且觀各測站測值曲線圖,臭氧及懸浮微粒曲線圖形相似( 觀之他日則無),是以,臭氧及懸浮微粒之生成,與A202 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排放有直接關聯。參酌科技部高瞻 自然科學教學資源平台、維基百科(對流層臭氧)及環保 署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 究所執行「台灣光化學污染之形成、傳輸機制及其影響期 末報告(定稿)」,可知環境中臭氧之生成與燃燒、人為 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有直接關係,A202廢氣燃燒 塔燃燒時間約1小時30分,檢視稽查影片,目視明顯可見 該燃燒塔因不完全產生濃厚粒狀污染物(黑煙),其濃度 以目測判煙予以量化,不透光率大於75%,又依原告105年 5月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VOCS)進廢氣排放量250081.52kg/日,氮氧化物(NOX )排放量194930.19kg/日,綜上,A202廢氣燃燒塔大量排 放空氣污染物(懸浮微粒、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 定之情節重大,洵堪認定,被告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另審酌經濟部工業局「大社、大發暨林園工 業區(含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安全與環境監 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105年5月份工作月報,工業局 人員於信昌大門及中芸海釣場附近進行採樣,樣品分析結 果,並未發現明顯污染逸散物,上開採樣地點分別位於原 告東側及南側,於系爭時間是為上風處(稽查當時為東南 偏東風),是以,上開工作月報樣品分析結果,未發現明 顯污染逸散物,洵屬合理。原告主張5月份鄰近原告廠區 之PM10、PM2.5及臭氧測站(監測中心、汕尾里及西溪里 )之折線圖,當日測值未明顯偏高且也未超過法規規定之
日平均或小時平均,惟汕尾里及西溪里於系爭時間均為下 風處,又所稱折線圖未明顯偏高,與被告所依測站位置及 監測數據表示方式(工業局為月曲線圖,被告為日曲線圖 )不同,自無從比較,原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 採。
(三)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 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 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暨環保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 正「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 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 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 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排放削減率 大於或等於95%,則可稱是為燃燒完全,再者,廢氣燃燒 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 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排放濃度不大於 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規範,意即在 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 燒不會產生污染。惟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 27項,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 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 以符合上開設計規範,惟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 ,致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 不完全產生明顯然燒惡臭物,顯係因A202廢氣燃燒塔設計 不當(排放削減率未大於或等於95%)及人為操作不當( 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然 燒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 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污染情事。綜 上,就工安角度而言,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內易 燃性氣體,洵屬合理,然就環境保護立場,但仍應維持廢 氣燃燒塔正常操作使用狀態,不得免除因燃燒不完全排放 惡臭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自不得 主張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以緊急避難為由,即可規避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冀求系爭事件之免罰。(四)系爭事件係系爭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汽進口 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 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 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 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
,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 ,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 ,且系爭製程剛完成歲修,所有設備應處於正常且適用狀 態,系爭事件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 際值差異大,其「與實際值差異大」原因,顯係人為操作 、管理不當所肇致,可判定為原告管理缺失所致,縱非原 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據原告所提經被 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 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 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及因應颱風來襲之 操作;(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 ,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 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 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 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 或跳俥。是以,裂解氣體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 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 體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 上,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 緊急狀況,系爭A202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 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規定,公私場所正 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 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 操作,不在此限。依上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謂必 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聲或 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再所謂必 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 段警示;高警示及高高警示),備用(或輔助)設備已啟 動尚未達穩定前,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 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進行降壓,以維持 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 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 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任由製程操作壓力超過安全系 統最高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製程跳俥。然系爭事 件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 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 體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原 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規範公私場所負責人行政法上之 義務,俾主管機關立即採取應變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影 響公共安全,核與本件原告從事M33製程,因設備維護、 操作不良,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 成污染,致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情事,二者之立法目的,容有不同 。另同法第77條固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 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行因應措施,並於故障發 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發生後24小時 內修復或停止操作及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者,得免依本法處罰;惟該條所稱之故障,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 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始足當之,倘因設計不當或 操作、維護不良者,則不適用。系爭事件產生之粒狀污染 物(黑煙),乃係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致,如前所述, 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縱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處 理,然觀其發生之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 非為同法第77條所定「故障」之情形而得主張免罰。(七)原告105年8月16日訴願書自承「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高 壓蒸氣進口高壓閥乃控制壓縮機轉速之主要作動元件,日 本原廠供應商(Ebara corp.)於隔天立即指派原廠技師 勘查、再於十天內指派技術團隊來廠商討論。判定該閥因 長期處於高溫高熱工作環境,且於世界各地同類型工廠中 未曾有此事件發生,疑因於國內特殊氣候環境下,原設計 材質強度不足導致在某開度範圍有自然磨損現象……。」 依上開高壓閥故障原因,因高壓閥材質於設計時未考量本 國特殊氣候環境,致強度不足發生在某開度範圍有自然磨 損現象,本件系爭製程跳俥顯係設計不當所造成。再者, 系爭製程中央控制室(下稱中控室)與製程現場間以分散 式控制系統(簡稱DCS)操作控制,現場控制數值以電子 訊號方式傳送至中控室顯示器顯示,中控室以氣體動力式 (管線內充填一定壓力之乾燥空氣,簡稱儀空)操控現場 設備或儀器之開度與關度,惟現場設備或儀器若非突發之 外力,其故障原因多因長期操作磨耗所造成,是以,電子 訊號傳輸常因金屬傳輸線本身或接點氧化,氣體動力式常 因管線內積水或儀空壓力不足,及設備或儀器長期操作磨 擦等因素,造成中控室顯示值與現場實際值有誤差,為維 持誤差值在操作可容忍範圍內,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 就使用中之設備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意
即操作人員須每日巡檢及定期檢查或校正,並作成巡檢及 點檢紀錄,如依本件高壓閥現場實際開度與中控室顯示開 度應每日巡檢並作成紀錄,且須定期校正,以確認開度誤 差值在可容忍範圍內。系爭事件係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 機(C-1201)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 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 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 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 燒過程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 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系爭事件因裂解氣體壓縮機 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其「與實際值差異 大」原因,顯係人為操作、管理不當所肇致,可判定為原 告管理缺失所致,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八)自102年7月起(M33製程開始試俥)至本件發生日止,原 告因設備故障致製程跳俥,並有廢氣燃燒塔燃燒造成污染 ,且經被告裁處在案共12件(含本件),其中同為M33製 程共9件,本件發生日後經被告裁處在案共4件,其中同為 M33製程共3件,原告自102年7月迄今5年內共發生16次與 本件相同違章行為,足認本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 此事由可預先防範,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 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九)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 同法第82條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0條第1項、同法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最高100萬元罰鍰,當屬合理,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為應接受環境教 育講習人員,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被告105年5月2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783500號函、被告105年10月12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105年7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告105年6月2日石化林環發 字第1051030536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 之爭點為: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進行廢氣緊急排放, 有無故意或過失?2、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 由?3、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
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事由?被告裁處最高額100萬罰鍰,有無 違誤?本院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 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 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 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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