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05號
KSBA,105,訴,50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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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郭士賢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 表 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王致欽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1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5 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 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換言之,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 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 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時,行 政法院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為辦理民國104年度「東港溪萬丹堤防、竹田護岸防 汛橋工程」,於麟洛溪排水岸頂道路上施設A3引道(下稱A3 引道)。嗣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於105年1月5日接獲原 告陳情,指稱被告所興建之A3引道堵住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進出動線,請求被



告於A3引道靠近系爭農地旁設置5.5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進 出及耕作等語,行政院爰移請被告逕覆陳情。被告乃於105 年1月25日召集屏東縣政府及原告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作成結論:「……本案用地取得應由屏東縣政府辦理,… …其設置岸後道路進出非屬必要,故暫不予施設」等語,並 於105年5月26日以水七工字第10501044900號函覆原告(下 稱105年5月26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申請被告應於A3引道靠近系爭農地旁,徵收附近 私有土地,設置5.5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進出系爭農地,經 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暫不予施設等情,有原告105年1月 5日電子郵電(第31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及會勘紀錄 (第37-41頁)在卷為憑,可信為真實。審酌原告具狀陳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依原告原來建議從橋引道做一斜坡 道進入原告土地,或依被告機關原來建議在緊鄰橋引道邊農 地增設平面公益岸後道路,作成行政處分,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特定內容」等語(附本院卷第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法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本院卷第180頁筆錄),足認原告之真意,係以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訴請被告徵收土 地作成設置道路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僅在 說明國家應依法律規定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辦理徵收 並給予補償,核與人民得否請求國家徵收土地、設置道路乙 事無涉,是該號解釋並未賦予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作成設 置道路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此外,考諸土地徵收條例或 水利法相關規定,亦無賦與人民得申請國家徵收自己或他人 土地設置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本件原告之申請,顯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要件,而被告以105年 5月26日函復原告,純係觀念之通知,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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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