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86號
KSBA,105,訴,386,2017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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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根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鄭宇純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擔任吉穩號漁船船長 ,於96年8月23日駕駛該漁船,與船員張啟連林源郎、王 德元陳國祥丁金塔等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 申報出港,嗣於同年9月12日再自同一安檢所申報進港,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 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以該次航程之漁獲數量高達14 0,366.6公斤(下稱系爭魚貨),疑非自行捕獲為由,當場 予以查扣,除其中白蝦(369.6公斤)扣存由金福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保管外,其餘魚貨皆責付原告具 結保管,原告嗣因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復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惟因系爭魚貨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原告亦無 從繳回,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 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3年4月14日102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 不包括白蝦)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7萬5,557元(含 完稅價格1,892萬7,638元、關稅400萬1,464元、營業稅114



萬6,455元),併沒入存放於金福公司之白蝦369.6公斤。原 告不服,於104年9月30日申請復查,被告以逾期為由,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2月31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申請復查並未逾期:1、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以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為限。103年4月間,原告固設籍在澎湖縣○○市 ○○00號之6(下稱虎井65號之6),然實際住所地為澎湖縣 ○○市○○路00○0號(下稱中山路33-9號),此有原告96年 間因本案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之當事 人欄記載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按:原處分書關於受處分 人住所地明確記載為中山路33-9號)。亦即,原告就原處分 之應為送達處所為「中山路33-9號」,並無不明,被告逕為 公示送達,自不合法。
2、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28日將原處分寄送至原 告住所地中山路33-9號。惟查:
(1)103年4月間,原告在住所地中山路33-9號,係與母親陳金、 兒子陳台星(88年12月27日生,斯時14歲)同住;至於女兒 陳青霞(83年7月22日生,斯時19歲)因求學之故,居住在 台北;前妻孫冬育與原告離婚後,即未再與原告及子女等人 同住。原告因擔任海員之職業特性,無法長時停留家中,原 告母親為意識清晰、溝通無礙之人,然畢竟年事已高,在原 告出海工作時,僅有14歲長子陳台星與母親同住,故家中陸 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在原告103年出海期間,原告胞 姐翁陳桂鳳亦為母親聘僱一名印尼籍看護工,以便於照應, 聘僱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該名外籍看 護工於104年3月6日起轉介至其他雇主繼續受雇)。因此, 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中山路33-9號,送達證書 記載「佣人代」,被告將原處分書付與到職不足月餘之外籍 看護工,自不能認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該次送達即非 合法。
(2)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再次將原處分送達中山路33-9號,卻於 送達證書註記「本聯如本人不在,逕由其子陳台星、其女陳 青霞、同居人孫冬育簽收。如無會晤以上同戶籍者,逕寄存 貴局」等語。承前所述,原告住所地中山路33-9號,其同居 者有母親陳金、長子陳台星及外籍看護,自應將原處分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母親陳金為補充送達,被告逕自將 原告母親陳金排除於補充送達之外,致該次送達無人收受而 為寄存送達。然寄存送達係以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



人送達)及72條(補充送達)規定送達時,始得為之,原處 分書既非不得為補充送達,自無適用寄存送達之餘地,該次 送達亦非合法。
3、原告係在104年9月21日回到虎井老家拜拜,遇當地即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虎井派出所(下稱虎井派出所)警察告知有 文件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8月10日雄執寅104 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高雄執行 署104年8月10日執行命令)寄在派出所待收,原告前去領取 後始知有原處分,即就原處分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 查及循序訴願,並未逾期。
(二)原處分不應以原告為裁處對象: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海關緝私條例於102 年6月19日增訂第45條之2:「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 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本件行為發生於96年 9月12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仍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受 處罰者即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亦即,沒入之物仍以屬受 處分人所有為限,始得裁處沒入或沒入其物之價額。2、按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行政機關就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其須證明沒入 之物屬於受處分人所有,始得對之裁處沒入其物或沒入其物 之價額。經查:
(1)原告因本案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 載:「……扣得如附表所示陳根正等人所私運進口已逾公告 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含冰水總量:163,268公斤,去除冰 水後總淨重:139,997公斤),發交陳根正具領保管,旋 上開漁獲由船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將之拍 賣出售,現已不存在。」等語明確(高雄高分院100年上訴 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書第2頁),則系爭漁獲並非原告所有, 堪屬明確。
(2)被告復於本件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自陳「(問:本 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該魚貨的貨主,被告有無證據顯示原告即 為該魚貨的貨主?又有無調查何人為船主?)沒有,船與貨 主不一定吻合,我們第一時間判斷原告是走私取得,會先以 船長推定為貨主,如果他沒有辦法舉出反證證明貨主有其他 人,就會對貨主做處分。」(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又於 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問:對於刑事判決記載:貨



主另有其人而非原告,被告是否有爭執?)不爭執,但當時 查不到實際的貨主為何人。」(本院卷一第278頁),顯見 被告非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魚貨為原告所有,且逕自推 定為船長即原告所有,將舉證責任轉嫁至受處分人,其所為 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大相逕庭,難謂適法。
(3)本件遭查獲漁船「吉穩」號更名前為「正鴻穩」號,係由訴 外人許小萍等14人所合資購買,登記船舶所有人為許小萍, 此據另案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 且為證人即出資股東之一洪竹山到庭自承在卷。又原告並非 吉穩號股東之一,係經其他船長仲介受僱為吉穩號船長,向 船舶股東領取薪水,出海捕得漁獲經拍賣及扣除成本後,由 股東依據股份分配盈餘,從未發生過漁獲遭船長或船員取走 之情事,亦據證人洪竹山到庭證述明確,益證原告並非系爭 魚貨之所有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已合法送達:
1、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21日、6月6日,向 原告戶籍地址(虎井65號之6)及住所地址(中山路33-9號 )為寄送,均遭送達未果。復參據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得知原告自102年10月7日出國後,至103年6月 16日尚未有返國紀錄,且經查詢原告戶籍資料,其仍設籍原 址,未遷出國外。是被告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 為送達之處所,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分別於103年6月21 日及27日,於被告機關公佈欄及台灣新生報海外版刊登公告 ,告知原告得隨時領取。原告既稱其於被告辦理送達時正隨 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可知斯時原告無法於其國內住居所收受 送達,於國外亦無可得查悉之應受送達處所,被告認送達處 所不明,按前揭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不合。依行政程序 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03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申請 復查之法定期間乃自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算30日,至 同年8月15日屆滿。原告103年7月7日返國後,尚得隨時領取 原處分並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惟其遲至104年9月30日始 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作成不受理之復查決定,當 屬有據。
2、參據原告105年11月24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狀及同年11月29 日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可知,原告與其母親住在中山路 33之9號,且原告自102年10月出海後至105年間,均有僱請 外勞與母親同住。準此,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寄送至前開地 址之原處分,既經外勞收受在案,應已合法送達。縱認外勞



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不得代為接收郵件,惟被告另 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月14日寄送原處分及催繳函,因未 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爰將該郵件寄存於馬公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原處分以寄存之日即103年5月28日,視為原告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2、系爭魚貨既為原告犯罪所取得之原物,本案歷經刑事偵查審 判階段,亦查無原告走私行為係由他人指使之事證,故被告 認定原告為系爭魚貨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又除白蝦存放 於金福公司外,其餘魚貨均責付原告保管,其明知系爭魚貨 為私貨,數量非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 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仍未善盡保管責任, 交由船東予以出售。縱如原告所言,並無取得出售價金,惟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處分」,尚無以有償為 限,則為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以期公平,被告以裁處沒 入貨物價額取代沒入處分,乃係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所為,於法洵無不合。
3、另關於本案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被告核定依據如下:按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 格」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因本案為走私案件,並無商業發 票或相關交易文件證明實際交易價格,爰無從依據該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次按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 條規定,係以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 計算價格作為核價參考,因系爭魚貨核屬行為時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進口,自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被告乃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 ,參據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 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 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私 貨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之成數87.5%作為完稅價格,又 因貨物已經進口出售在案,復加計關稅及營業稅等進口稅費 ,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第五岸巡總隊走私案件移送書(第二-四頁)、高雄地院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103-115頁)、高雄高分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第74-101頁)附原處分卷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第200-205頁)、 吉穩號漁船魚貨計算淨重列表(第161頁)附原處分卷二; 原處分(第281-282頁)附原處分卷三;復查申請書(第87 頁)附訴願卷一;船員經歷資料(第181頁)、復查決定書 (第55-60頁)、訴願決定書(第31-53頁)附本院卷一可稽 ,應可信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已合法送達原處分? (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無逾期? (三)被告以原告作為沒入貨物及價額之對象,是否適法?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處分之送達效力部分:
1、經查,被告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5次送達,情形如下: (1)103年4月16日送達中山路33-9號,送達證書載明係由受雇人 (佣人)代收(原處分卷三第318頁);
(2)103年5月28日送達中山路33-9號,送達證書註明如本人不在 ,逕由其子陳台星、女陳青霞、同居人孫冬青簽收,嗣寄存 馬公中正路郵局(原處分卷三第320頁);
(3)103年4月24日送達虎井65號之6,送達證書註明「限本人及 其子、女、同戶籍登記者,方可簽收」,嗣因查無此人而退 回(原處分卷三第319頁);
(4)103年6月9日送達虎井65號之6,送達證書註明「本人及同戶 籍之子陳台星如仍拒領,請逕寄存馬公郵局」,嗣改送馬公 中正路郵局(原處分卷三第321頁);
(5)103年6月20日以高普法字第1031012593號公告公示送達(原 處分卷三第324-326頁)。
2、上開歷次送達均不合法,理由: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雖設在虎井65號之6,然實際與其母陳 金同住在中山路33-9號,戶籍地虎井65號之6並無人居住, 其母與胞兄戶籍在虎井65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其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一(第73-74、269頁)可佐,核與上 述103年4月24日送達虎井65號之6之原處分因查無此人而遭 退回等情相符,另有該次送達證書暨退回之公文封附原處分 卷三(第319頁及背面)可稽;且亦與第五岸巡總隊以原告 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而移送被告處理之102年4月11 日南五總字第1021901753號移送書(原處分卷一第三頁)所 載原告現住地為中山路33-9號相符,堪信原告住所係在中山 路33-9號。從而,被告先後於上述103年4月24日及103年6月 9日,二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虎井65號之6,既非原告 之住居所,則其就此所為之送達及寄存郵政機關所為送達均 非合法甚明。
(3)被告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住所中山路 33-9號,已由原告之受雇人(佣人)代收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其於103年出海期間,其姊翁陳桂鳳曾為其母 陳金聘僱外籍看護,以便在原告出海工作時可照顧其母,聘 僱期間103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5日止(該名外籍看護於104 年3月6日起轉介至其他雇主繼續受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勞動部103年4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341410號函暨附件「 外國人(印尼國籍,姓名SITI ROISAH,女性)聘僱許可名 冊」,以及接續聘僱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475-479頁) 為證,而該印尼國籍女性SITI ROISAH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之 簽名,核與上述103年4月16日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18 頁)之受雇人(佣人)代收原處分所為之簽名相同,足證上 述103年4月16日送達之原處分係由原告之姊翁陳桂鳳所聘僱 之外籍看護工SITI ROISAH收受,應無疑義。 (4)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



方法,如所交付之對象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難謂為合法的補充送達,必 須至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該行政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查 本件訴外人「印尼國籍女性SITI ROISAH」係原告之姊翁陳 桂鳳為其母陳金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既不是與原告同住而 共同生活之人,亦非為原告服勞務之人,更不是原告住所接 收郵件人員,顯非應受送達之原告「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自不因訴外人「SITI ROISAH」 簽收原處分即直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申言之,縱 被告對中山路33-9號地址送達原處分時,「SITI ROISAH」 曾以「受雇人(佣人)」身分,於103年4月16日代為簽收, 仍須「SITI ROISAH」確實有將原處分轉交原告之事實,始 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就此,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 處分業經「SITI ROISAH」轉交原告之事實,自不能認該次 送達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5)被告雖又主張103年5月28日對中山路33-9號所為之送達因合 法寄存馬公中正路郵局而生效力等語。然而,依前述行政程 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文書不能依直接送 達方法,送達於本人,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者 ,為使行政程序不因送達而致延滯起見,始設寄存送達方法 ,以濟其窮。是以,行寄存送達時,須有於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之情形時, 始得為之。惟觀之被告103年5月28日對中山路33-9號所為之 送達,依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20頁)所載「如本人 不在,逕由其子陳台星、女陳青霞、同居人孫冬青簽收」等 語,顯然將實際與原告同住之陳金(原告之母)排除在補充 送達之外,其寄存送達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又原告主張其與 孫冬青業已離婚,並未同居等語,有載明原告於95年5月10 日與孫冬青離婚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一(第73 頁)可稽,則被告將已與原告離婚之前妻孫冬青列為同居人 ,以不獲會晤為由,逕對原告為寄存送達,亦有未符寄存送 達要件之瑕疵,自難認已合法送達。
(6)本件原告之住所既在中山路33-9號,業如前述,縱其因擔任 漁船船長,經常須出海相當時日,倘原告並無廢止住所之意 ,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被告就原告主觀上有廢止中 山路33-9號住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以 103年6月20日高普法字第1031012593號公告就原處分對原告 所為公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未逾期: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1日經虎井派出所員警告知其有文件



寄存待收,經前往領取高雄執行署104年8月10日執行命令, 始知有原處分,爰即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及循序 訴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執行署104年8月10日執行命令 (本院卷一第243-244頁)為證,核與被告所提該執行命令 暨送達證書以及虎井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表(本院卷第153 -157頁)所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具領寄存虎井派出所之 高雄執行署104年8月10日執行命令等情相符,足信原告確係 於104年9月21日始知原處分之內容。
2、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 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 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上開歷次送達既均不合法,原 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具領高雄執行署104年8月10日執行命令 時,始知原處分之內容,業如前述,自應以104年9月21日為 原處分送達日。且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30日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經被告當日收文之復查申請書 附原處分卷三(第330-332頁)為憑,足認原告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在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並未逾期,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 決定復查不受理,即有未合。
(三)被告以原告作為沒入貨物及價額之對象,是否適法?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 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 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 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 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 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本件原告自96年8月22日 至同年9月21日擔任吉穩號漁船船長期間,駕駛該漁船,與 船員張啟連等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 嗣於同年9月12日再自同一安檢所申報進港,經第五岸巡總 隊查扣系爭魚貨,嗣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惟系爭魚貨未經刑事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業 如前述,自有裁處沒入或沒入其物之價額之必要。2、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等規定可知,本件裁處時 (103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雖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然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本件行為時(96年間) 尚無此規定,自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之原告之規定 ,即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 者所有為限」之規定。故系爭魚貨如不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處罰之原告所有,即不得對其裁處沒入或沒入其物之 價額;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 範有利原則,海關就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被告須證明 系爭魚貨屬於原告所有,始得對原告裁處沒入其物或沒入其 物之價額。再依漁業法第4條及依同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 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漁業從業人(包括漁船船員) 係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船船員指服務於 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幹部船員指在漁 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 之船員;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 漁業之人。足見船長亦係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 人,乃聽命於漁業人,其駕駛漁船載運入境的魚貨未必屬其 個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系爭魚貨須證明為原告所有,被告始得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價額之處分;且 被告就系爭魚貨係原告所有之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3、查本件被告業已自陳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等 情(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且原告主張其僅係受僱擔任 系爭漁船船長,並非股東,亦非系爭魚貨之貨主等情,業據 證人即系爭漁船之出資股東洪竹山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 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系爭漁船原名「正鴻穩 」號,係由洪竹山之長媳許小萍等14人合資購買,並登記許 小萍為船舶所有人,洪竹山曾於95年間指示「正鴻穩」號漁 船船長陳聯至中國福建省銅山港載運魚貨進入高雄市小港 漁港,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高雄地院於96年8月31日以 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有該案判決(本 院卷一第283-288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5、301、



32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1月3日依漁業人許小萍 申請就其所有吉穩號漁船核發之漁業執照(原處分卷一第47 頁)等件可佐,堪信證人洪竹山具結證述之情節應可信實, 被告主張系爭魚貨乃擔任系爭漁船船長之原告個人私運行為 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要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應未逾期 ;且原告並非系爭魚貨所有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沒入貨物(不包括白蝦)價額合計2,407萬5,557元(含完稅 價格1,892萬7,638元、關稅400萬1,464元、營業稅114萬6,4 55元),併沒入存放於金福公司之白蝦369.6公斤,即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併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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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