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8號
KSBA,105,訴,19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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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 為陳綠蔚陳金德,並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213-219頁、第379-3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3家專業檢測機構(下合稱3家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分 別檢測出土壤中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 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0 ○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 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 壤污染管制區。嗣後高雄市政府於102○0○0○○○市○○ ○○○00000000000號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 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告,被告乃於103年間委託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進行調查 ,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 (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變更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在案。
㈡其後,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持續就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 稱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



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 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以下與高楠段279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場址),土壤中TPH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而經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與地下水流向比對顯示,系 爭10筆土地之污染為高雄煉油廠所造成,被告遂於104年5月 2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 後,認定原告係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依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 第1043943160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除重申高楠段279 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外,並新增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暨劃定高 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等事項。被告嗣另依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7日以高市環局土字 第10440220500號函(原處分2),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 成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完成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 控制計畫予被告,此部分,原告業已依法提送控制計畫予被 告,該控制計畫已於106年1月5日核定在案。惟原告係基於 土污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慮及該法第37條之罰鍰,遂 依原處分2提出控制計畫,上開控制計畫雖已於106年1月5日 核定在案,然原告對於遭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以及污染範圍, 以及提出控制計畫之通知,前經提出訴願,仍有爭執。 2.被告就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所為第二次公告,乃屬「新行政 處分」。因被告前以103年11月19日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 原告,而就前公告與原處分1之內容觀之,第二次公告主旨 ,係變更公告事項及管制區範圍,且第二次公告中之「變更 公告事項二、」對於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管制範圍及事項 ,顯然為第一次公告內容所無之事項,就此部分,顯然具有 規制效力,應屬新行政處分,足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仍屬 本件爭訟範圍。
㈡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乃至103年8月2 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曾通知原 告到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件被告雖曾於98年8月1 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至高楠段 279地號處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然其進行土壤採樣作業 之過程未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故原 告無法確認該地號的土壤採樣過程是否合宜進而表示意見, 已然違法。次按土污法第7條僅規定行政機關實施查證工作 時,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此規 定僅係規定場所使用人之文書提出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42 條所規定之當事人在場權並不相同。被告略以土污法第7條 之規定認主管機關並無通知他人到場之義務云云,洵無理由 。
2.被告委託外部公司於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 染查證工作,以及104年1月28日針對高楠段413、417、420 地號土地委由檢測機構至系爭場址實行土壤查證工作時,即 係對於原告可能為汙染行為人有所認定而進行之補充調查,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被告所言 因無從認定而無法通知當事人到場云云,僅係規避行政調查 通知義務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且原告所言之在場權,僅 為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如原告無法得於採樣過程中到場, 何以確認被告於採樣過程中是否存有瑕疵情形?原告於未到 場之不對等情形下,何以就被告事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充分表 達意見?就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原告自然尊重被告專 業考量,惟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使原告到場參與採樣 過程,二者間並無互斥。被告認上開事項均屬環保單位之專 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有關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原 告是否應在場無涉等語,實有違誤。
3.倘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自應就相關事項 調查完備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查,被告僅憑高雄 市政府所屬機關陳述,即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 責於原告,嗣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陳述 意見,卻又不於實行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工作時通知原告到場 ,事後再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執行經 費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在立論缺乏依據、證據 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之情形下, 率爾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此等先射箭再 畫靶之舉,亦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處分1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所為行政處分,即屬不法:



1.被告前以3家檢測機構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 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所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於100 年5月4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認定高楠段 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案 經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去函陳述意見後,即未予認定原告為 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詎被告於3年後即103年8 月1日另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號函逕依相同之土壤 樣品檢驗報告,再次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場址(惟減 縮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之污染行為人,上開公告之內 容,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 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該土地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 從判斷被告對土地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被告於104 年9月29日再度來函變更公告內容為高楠段279地號等11筆土 地,面積擴張為127,133平方公尺,顯然較前次公告範圍擴 張兩倍有餘,而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 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 有所說明。
2.又被告於土壤採樣前,有無就系爭場址使用沿革、排放廢污 水狀況、四鄰土地使用情形及系爭場址土壤之質地變化、不 同深度的濃度變化趨勢、孔隙度、地下水位深度、地質水文 之分佈與流向,並污染來源於土壤中之傳輸特性予以分析, 俾使採取之土壤樣品檢測結果,得以明確獲悉土壤之污染源 ,踐行污染控制計畫之擬定與實施,以達有效管制、斷絕污 染源,淨化土壤之目的。倘於土壤採樣前未對系爭場址土地 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 含量,得否正確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即非無疑。而3家 檢測機構於作成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應先 對其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並排除所有可能影響報 告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其報告始得作為認定該場址是否有受 污染之依據。然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其卻未排除該筆土 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 (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 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 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告 所憑之3家檢測機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場址土地環 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 量自非準確。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 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 」之要件,被告依此作成處分,自非合法。
3.縱以被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



」,說明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來自上游之原告,惟該份調查 報告鑑識分析因地下水樣品其訊號值有偏低之現象,故以土 壤為標的。是以,該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 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工作,逕以於E00541 採樣點採樣檢測結果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mg/L)之污染狀況加以認定原告 為高楠段279地號之污染行為人,且被告並未檢附相關地下 水檢測報告,亦未曾函送原告有關該地下水檢測報告之內容 ,E00541採樣點在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何處亦未見說明,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復未見針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 染來源有明確之說明,被告既無從證明污染物之來源,僅憑 98年至100年間之檢測為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污染行為 人之依據,自非合法。
4.又退步言之,被告所憑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 告結論有關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01、S03、S05、S26、S27 、S28),僅有S01、S26採樣點在該份報告之污染關聯性分 析中與上游之採樣S16、S15點有部分吻合,其餘採樣點則未 能證明污染之關聯性,且S01、S26採樣點係僅分布於高楠段 279地號場址之左側邊緣(靠近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下稱 台糖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 ,故該份鑑識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 所對應之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SL02-1 4、SL04-12、SL05-17、SL03-11)之檢測均不得作為認定污 染來源以及劃定場址範圍之依據,足見被告所劃定之場址範 圍,顯然有誤。再者,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調查結果,顯 示存有極高濃度之輕質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惟被告所憑之環 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採之鑑識方法,僅以m/z123、m/ z191結果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以認定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 原告,實有違誤。是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 ,逕以原處分1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復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於法實有未合。
㈣本件被告僅以土壤採樣點檢測有超過管制標準,即逕認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足見被告就污染行為人之要件未善盡舉證責 任:
1.被告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逕行認定系爭場址的污 染為高雄煉油廠的油品隨地下水流佈所致,惟系爭場址距高 雄煉油廠廠區圍牆達400公尺之遠,離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東 側邊界逾250公尺,金屬中心土地污染案中,由歷年地下水 監測井分析數據觀之,地下水中石油類的污染物均未超過管 制標準(管制標準為10mg/kg),在高楠段410地號場址之檢



驗數據均合格之情況下,從而,高雄煉油廠之油品經由地下 水帶至下游系爭場址,即無從造成高楠段279地號地下水污 染超過管制標準,或造成279地號土地上土壤中之TPH濃度、 乙苯濃度以及二甲苯濃度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情形,殊難想像 。
2.又查,高楠段413地號污染場址東側邊界之土壤TPH濃度上限 約為1,800mg/kg(M-S2點位)、421地號之土壤TPH濃度約為 1,100mg/kg(S24點位)、4,210mg/kg(S10點位),惟被告 在高楠段279地號採得之土壤TPH濃度曾高達11,800mg/kg, 以地下水傳輸之油品污染理論觀之,倘認定系爭場址土壤污 染係上游高雄煉油廠油品洩漏所造成,然相對而言較上游區 域即高楠段410地號污染場址的檢驗出TPH濃度卻遠比下游之 系爭場址檢驗之TPH濃度為低,顯然有違一般通常之經驗法 則。
3.再者,被告所依據之土壤檢測報告中SC05、SL03-11二個採 樣點分別於98年8月14日及100年2月17、18日檢測出顯示土 壤中的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 乙苯濃度為263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濃度 為596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等項目微量超過管制標 準,惟高楠段410地號污染場址歷次的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均 合格,也未見存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其土壤分析報告 也未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此外,系爭場址除業經公告 在案之高楠段279地號外,其餘同段27、271、413、417、42 0、421、423、430、434、435地號等10筆土地俱未見存有乙 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其土壤分析報告也未見乙苯、二甲苯 等污染物,倘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係高雄煉油廠洩漏之油品 ,則依據地下水傳輸之油品污染之理論,則系爭場址所檢測 出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即無未於高楠段410地號污染場 址或其餘10筆地號土地(上游)檢測出,而於高楠段279地 號場址始被檢測出之可能!
4.被告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結論內容「……以診斷 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結果顯 示S01(民生園區即高楠段279地號場址)、S07(金屬中心 )、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 、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分 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發現 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象。」 即以地下水順流現象將檢出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廠內之油品 有吻合部分,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卻對於 檢出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之污染來源有違地下水順流現



象之常理未予調查,則被告所為之公告,未能證明污染之關 聯性,自未符「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顯有就當事人有利 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自非合法。
5.被告用以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環境法醫指 紋鑑識成果報告中,其中圖2地下水流向圖(A-2頁),僅單 純考量監測井水位,而未將容受水體(後勁溪)納入考量, 故模擬出來的地下水流向明顯偏離實際情況太遠,如此一來 ,後續針對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之論述基礎即有疑義: ⑴上開報告中以「薄膜界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 及土壤質地分析成果,發現高廠東南側EC值於淺層區域(2- 4m)內大多低於25Ms/m(砂土),部分地區如高廠廠內及廠 外東南側EC值較高,約30-45Ms/m間(坋砂),深層區域(5 -7m)EC值雖大多低於25Ms/m(砂土)……」。惟查,因MIP 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查探測外, 仍應透過適當之佈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方法 ,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告僅使用MIP-EC為 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 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 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 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 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 與數據解讀(曲可喬著,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IP)於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中興工程第114期,P63-P 67,2012年1月)。是以,被告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 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須以更具體之鑑識方式以確認地 下油品傳輸與流佈情形。諸如該報告中針對高廠東南側土壤 質地(A-2頁),究係砂土抑或為黏質坋土?由說明前後矛 盾以觀,系爭場址土壤質地基礎之調查,已無法提供場景正 確之描述。
⑵上開報告中,表2(A-5頁)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 、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S01、 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數僅分佈於 C8-C15,與一般油品TPH濃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此外 ,該份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標化合物(C17/Pr、C18/Ph、Pr/ Ph)比值改變,顯示當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於該份 報告A-5頁之表2中的B分佈族群,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 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則時序推估上與所述污染物傳 輸,即有不相符之情形,是被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 斷即非無疑。
⑶上開報告中,以診斷比值方法用以判斷「污染土壤類型研判



比對」之項目(A-8至A-10頁),經查,診斷比值(Diagnos tic Ratio;DR)方法於指紋鑑識等資料及文獻上,皆用於 溢油樣品之鑑別,惟可否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土水樣品尚 有待證實;另依據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 亦僅能反映不同油品間之差異,並非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意義 (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P109,20 07)。
⑷上開報告中,由表3(A-9頁)資料顯示被萃取之物種已產生 「生物降解」現象,物質組成必然發生輕質量物質減少程度 較重組成部分為快之變化,從而在距離高雄煉油廠300公尺 外之高楠段279地號場址發現呈現碳數C8-C15之新鮮油品係 極不合理的現象,蓋以水利傳導係數K值估推,倘由高雄煉 油廠區洩漏油品並經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需花費數年時間 ,則該地區竟檢測出有碳數C8-C10化合物存在之現象,殊難 想像。
⑸上開報告中表3之診斷圖譜欄分別列出m/z123(輕質油品) 、TIC(輕質油品)、m/z191(重質油品)項目比對S15(高 廠內)、S02(台糖加油站)、S26(民生園區)等3個採樣 點,TIC分析中(初步判別污染物與可疑來源是否吻合),S 02與S26較為符合,而S02與S15、S15與S26分別在診斷比值C 17/Pr、C18/Ph以及C17/Pr結果為不符合(non-match),惟 上開報告中未見分析解釋有關TIC部分檢驗數據之結果,而 卻以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屬高度吻合逕下民生園區即 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 之結論,恐有過於武斷之嫌。
⑹因TPH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環境,僅以地下水水位和TPH污染 物檢出深度比較,僅能驗證TPH污染物本身浮於地下水面特 性,無從斷定污染物自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向民生園區( 高楠段279地號)。另上開報告中缺少TPH檢出濃度之記載, 而碳數C6至C40均為TPH污染物之範圍,即便上下游油品TPH 濃度相同,亦無法代表兩者為同一油品。此外,僅由單一次 地下水位調查,不足以斷定污染物流向。另查,美國石油協 會(API)之文獻亦記載石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其 污染團自然之擴散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則何以於300公尺 外發現上開碳數C8-C10之污染油品?倘於300公尺外得檢測 到碳數C8-C10之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應以在採樣 現場得以直接採集自由相物質,以及污然團仍存在時始有可 能,惟倘得以於數百公尺外之系爭場址仍可採集到自由相污 染物,恐已發生數10萬公秉之滲漏。被告進行污染調查時, 應評估其合理性並使用正確方式。




⑺艾奕康公司104年5月14日工作成果書第1頁所載三、背景資 料㈠地理位置提到中濱公司未超標,為何被告來函卻註明中 濱公司(高楠段27地號)103年5月7日土壤採樣TPH濃度高達 2,120ppm?足見該報告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6.綜上,原處分1所依據之上開報告所使用之技術過於簡略, 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 併予調查,上開報告亦未說明原告有何污染行為人應具備之 洩漏、棄置、排放、灌注行為。又縱使系爭場址有洩漏油品 之存在,亦不表示原告即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行為 。則原處分1將未查證之不利益,完全歸咎原告承擔,並使 原告背負污染行為人之名,實有未當。原處分1僅以特定侷 限地點內之採樣點有污染物驗出,且其依據之環境法醫指紋 鑑識成果報告結論部分,對於指紋圖譜TIC不吻合即有利於 原告之部分,均未加以說明及考量,即驟下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之結論,不符土污法規範各種不同責任人之管制目的。 ㈤被告於98年間已知系爭場址有土壤污染之情事,復於102年2 月22日公告待查證污染行為人,迨至103年間竟仍以98年至 100年委外檢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 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
1.高楠段279地號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所有,87年後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雄 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為該場址之土地管理 人,嗣102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因故廢止徵收,該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由台糖公司收回。從而,279地號場址於所有權 移轉及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應以其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被告僅 於100年5月4日曾發文函請279地號場址土地管理人經發局陳 述意見,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略以「…… 本場址原為台糖公司種植(甘蔗)農產用,本府自87年徵收 後,亦未曾辦理相關工業開發使用,且其污染範圍限於地下 5至6米之深度,污染物質經初步了解為油品類,並檢視本場 址周遭鄰地,已有多處場域遭受類似之污染,綜觀上述諸多 理由,本府非污染行為人,顯其污染行為人應與鄰地遭受污 染事件之同一行為人。」等語回覆在案,除推卸其為土地管 理機關所應負起之管理責任外,更加以指涉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被告僅憑農業局所述,即將279地號場址所受之油品污 染直接歸責於原告,實無理由,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 2.又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就279地號場址之污染情形陳述意見, 卻又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再行向環保署申請執行經費作成環



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在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 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之情形下,率爾認定 原告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此等先射箭再畫靶之舉, 實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再者,縱被告以該場址之土 壤污染行為人,應為鄰地遭受污染事件之同一行為人而認定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有關金屬中心之土壤污染案(即高楠 段405、410地號污染場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原告均並 列污染行為人,聯勤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 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退步言之,若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 成果報告中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即279地號場址)與S07 (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第A-9頁),且污 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污染 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279地號場 址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未就事證詳予調查, 逕以原告為唯一污染行為人,顯非適法。
㈥本件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分析報告 油品化學指紋」(下稱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以及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下稱指紋鑑識報告),顯 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1.就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部分:
⑴查立論及方法必須可靠且適所,此乃科學鑑識之基本。診斷 比值(Diagnostic Ratio;DR)此方法在環境指紋及鑑識等 資料及文獻上,可用於溢油樣品之鑑別,惟目前是否可用於 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微量濃度之土水樣品,則尚有待證實。另 依據以下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DR),「 只能夠反映不同油品間的差異,並且在環境中較為穩定就可 以,不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源頭指標)意義」(孫培艷(等 )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P.109,2007)。本案 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之簡略,以數公頃土地面積,不具代 表性的取6個土壤樣本(且事先已篩選過)進行所謂的診斷 比值比對,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但僅僅產出6個結果 (表),置於比照表中(以邏輯而言,至少應有15組的比對 成果),薄弱的結果(表)數,除可能是刻意挑選比對成果 外,更於其中3個結果表單中,有清楚註記部分結果是Non-M atch。
⑵環保署103年6月所完成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 指紋圖譜調查計畫」及104年9月完成之同計畫(第2期), 此修正顯有限縮及引導性。前述計畫只是先驅研究,並非已 經建立典範或制度,上述計畫開宗明義已指明僅能應用於「 市售柴油」,修正建議的中段又說該計畫目標為蒐集國內外



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以建立我國油 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如前所述,計畫只限定於市售柴油 ,尚不至於推估至「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 發展與應用情況」,更遑論「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 程序」,市售柴油只是油品的一種,專業領域中不可能就此 即能推估全類型油品。而成大永環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 報告,第2頁有清楚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於油品化學指紋,第5 頁也特別註明是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1也說明 其實驗是參照2009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研究計畫報 告,是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是否符合 2006年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發表之溢油鑑識流程圖(P rotocol/Decision chart for the oil spill identificat ion methodology)標準化所建立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 序?目前於不同環境(海域、地表陸域及地下環境)之可行 性運用,實務上已臻成熟或是持續建立中?是否有實例驗證 ?若否,原因為何?依據證人吳素慧博士於106年7月19日到 庭證述略以:「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 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 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 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 。」足見成大永環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顯然係以尚 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
⑶退言之,該報告引用吳素慧博士等人之「海域油污染生物指 標檢測技術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 在吳素慧博士的報告中即有指明因素分析萃取方法中的主要 成分分析法(PCA)最常被應用,具有同時比對多個診斷比 值的優勢,且可將大量樣品進行群組比對歸類,先粗篩選出 少數具與鑑識目標樣品相關的嫌疑樣品,再進一步採用前述 一一比對方法,進行更精確的鑑識工作。在於證明艾亦康公 司報告並無完全依照「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鑑 識,其報告不可採用。
2.就指紋鑑識報告部分:
⑴該報告所引用之m/z123值只能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來 源特性,無法顯現涵蓋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該報告之m /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部分,於此場址內並不 明顯,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
⑵該報告中,從上下游3點位置樣品m/z123值之指紋圖譜比對 結果雷同,並無法推斷由上游污染所導致。因高楠段279地 號場址西側(地下水流向上游端)之台糖加油站長久以來使 用原告生產之油品,其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均相



同無法分辨,並不能排除不是台糖加油站洩漏之可能性。 ⑶82年5月9日高雄煉油廠東門外、高楠公路段,被「百泉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施 工怪手挖破,導致原告供輸陸軍第八軍團之6吋口徑油管95 汽油管線破漏。依據報載,管線破漏位置約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漏油範圍蔓延至高雄市仁武區。早期 軍方之燃油管線於系爭場址西側曾經發生破管漏油(行為人 究竟為軍方或新聞報導所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油 品亦由高雄煉油廠供應,所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 均相同無法分辨,也不能排除此場址不是該次漏油事件之污 染所致。
⑷再者,系爭場址整治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62,300,000 元,該報告並無全區(上游至下游)污染調查之污染濃度分 佈結果,如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等檢測資料,可 以佐證鑑識污染來源,應該全面進行更完整的調查才能判定 。系爭場址有調查結果顯示存在極高濃度之輕質類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但本報告之鑑識手段,僅以m/z123、m/z191結果 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下結論歸咎責任,恐過於武斷。此外, 對於假設之污染源頭邊界,尚且距發現新鮮油品之民生園區 達300公尺遠,在地下環境的污染傳輸上極不合理(美國石 油協會(API)已有數百組實場資訊的文獻報導可為證)。 且目標污染物的鑑識,尤其對輕質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以不 具任何關連的m/z123、m/z191作為標準,除顯見鑑識報告與 調查結果不符外,279地號場址所受之影響,明顯符合調查 不完整,污染源頭不明確之主張。
⑸針對產出報告單位,及撰寫評論單位任意引用不周延的數據 ,應負舉證不實、不周延之責外,也超越土污法之規範,執 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僅以盧軍的參與及艾奕康公司 報告為判斷依據,失之草率,況且再資深的專家也不能自殘 缺不足的有限資料中,正確評估出污染責任歸屬。執法單位 如逕自以此作為污染責任判定,要求擔負後續巨額處理費用 之責任,便是枉顧場址所有關係人之權益。
⑹本案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分析工作委由成大永環所執行,然報 告中成大永環所並未下結論,而是由委託人艾奕康公司自行 定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已失第三方公正之身分。更進一步 深究,艾奕康公司由中國大陸人士盧軍博士負責本案環境法 醫指紋鑑識研判,該員長居國外,是否對場址周遭之地理環 境及歷史背景能有深入瞭解與客觀之評斷,實令人懷疑。 ⑺高楠段279地號與系爭10筆土地場址之污染物特性殊異,高 楠段279地號於98-100年土壤污染查證結果,土壤有TPH、二



甲苯(S05、SL03-11)及乙苯(SL03-11)之污染物超標, 而系爭10筆土地場址之土壤只有TPH污染物超標,顯見高楠 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另近期原告 於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採樣53點, 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採樣83點)之污染物分佈,其結果亦顯示 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此一結 果令人不解的是,就地理位置而論,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 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 排列,而系爭10筆土地並無BTEX輕質油品之污染,那麼高楠 段279地號之BTEX輕質油品如何造成的呢?況且,原告於104 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結果顯示,高楠段27地號(土壤採樣5 點)及271地號(土壤採樣6點)均未污染,合理的解釋是系 爭10筆土地附近另有污染源,其中就屬由原告供應油源的台 糖加油站最有可能。
⑺被告104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982700號函所示之 附件一環境法醫分析結果報告表2.總碳氫化合物族群描述( 第A-5頁)中,已說明S02、S09及S23土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 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佈在C8至C15之間,微 量分佈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樣品」;又特定斷裂碎 片離子指紋比對(第A-5頁)由m/z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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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