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6年度,5號
KSEV,106,雄訴,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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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唐中盛
被   告 蘇珍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周小珍
      陳怡亨
被   告 劉庭榛即敘灘客棧飲料店
被   告 書金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有對被告書金森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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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